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祥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祥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曾嘉瑋」記載,應更正為「曾嘉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誤載被告「曾嘉緯」為「曾嘉瑋」,然 本院為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業已向警察局函調系爭交通肇 事資料,並特定被告為「曾嘉緯」,且調查「曾嘉緯」之年 籍資料,並以名為「曾嘉緯」者之戶籍地址寄送相關訴訟文 書,是可認本案審判之對象,始終為「曾嘉緯」,今本院前 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