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祥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祥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曾嘉瑋」記載,應更正為「曾嘉緯」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誤載被告「曾嘉緯」為「曾嘉瑋」,然
本院為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業已向警察局函調
系爭交通肇
事資料,並特定被告為「曾嘉緯」,且調查「曾嘉緯」之
年
籍資料,並以名為「曾嘉緯」者之戶籍地址寄送相關訴訟文
書,是可認
本案審判之對象,始終為「曾嘉緯」,今本院前
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
予以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