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美羚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各
按附表
所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陸拾肆萬元各按附表所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各
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玖佰元為被告總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玖佰元為被告楊碧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
兩造間所簽立之「透天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
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
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均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
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000 元,及其中1,
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
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0,000 元自10
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1,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187,000 元,及其中
1,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
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0,000 元自
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嗣於106 年4 月7 日
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187,00
0 元,及其中1,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
0,000 元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017,00
0 元,及其中1,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3,017,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原
告上開變更之聲明,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由被告總瑩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湯城世紀丁區編號J棟33號之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3日與被告總瑩公司簽立系爭
房屋契約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總價金為9,18
0,000 元。原告依約已給付價金1,640,000 元予被告總瑩公
司
收訖。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
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詎料,被告總瑩公司
迄今仍
未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計畫。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
之約定,
堪認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均已約定本件預售屋買
賣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及解除。經原
告催告被告總瑩公司履行契約,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約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又被告總瑩公司遲延至今仍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已使原告對被告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
極度不信任,並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故原告亦得
爰引
民
法第254 條、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契約,又系爭房地契
約為契約聯立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應隨同解除之。是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寄發存信函
予被告,該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13日送達予被告總瑩公
司、楊碧玲,系爭房地契約均已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1.系爭房地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即得訴
請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返還已繳價金及依契約所約定之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各期價金之利息一併償還。2.原告
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費、
鑑價費、管理基金、外水電裝置費等計170,000 元,此有暫
繳款收據為憑。被告總瑩公司應返還原告代墊款170,00 0元
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解約時,賣方
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15% 之
違約金。故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
償原告1,377,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 =0000000
)之違約金,並自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於105 年12月
14日、同年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10日即105 年12月24日、
同年月23日屆滿,故被告等人應自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負遲延
利息。
㈡原告支付價金
乃依系爭土地契約內附之「房屋付款明細表」
上之時程及金額為給付,並無區分該價金屬房屋款或土地款
;又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
可分性。且「房屋付款明細表」之工程期付款欄記載之各時
程,均係房屋建築之各個階段,實與被告總瑩公司之履約進
度有直接且密切之關聯。再參系爭房屋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
細表均為空白。故被告指稱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碧玲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金
云云,實有失公平正義原則,係意圖規避
消費
者保護法之
適用及脫免責任甚明。從而被告依前開聯立契約
「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法理,應各對原告負返還
全部價金之責。又原告所繳交之各期價金,係分別於附表所
載之日期給付予被告總瑩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
8 條等契約約定,被告尚應依各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
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各期價金之利息一併償
還。
㈢雖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並
無明文約定,然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
可知關於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
期間,係以「房地總價」計
算違約金金額。再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
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
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契約縱無賣方違約
應負返還責任及違約金之約定,則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之規定,仍構成系
爭土地契約之一部,即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皆應負逾期未
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責任。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系爭房屋
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等語,顯然違反前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故關於被告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政部所頒該事項
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之。另被告
抗辯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云云,然以房地總價款15% 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既為
「預售屋
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所規定,被告所負擔之
違約金,已係一般預售屋買賣交易之最低標準;況被告身為
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並片面擬定系爭房地合約
書,載明以價金15% 計算違約金,自應受其
拘束,故無酌減
之必要。
㈣
並聲明:1.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3,187,000 元,及其中
1,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
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0,000 元自10
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3,017,000 元,及
其中1,640,000 元按附表所載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臺
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77,000
元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於3,017,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契約是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分別簽立而成
。本質上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僅是避免房屋與其上土地日後
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要一同履行一同解除。
惟契約是否
同時解除與被告間是否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且買賣
契約僅具有
債權相對性,僅能向契約
相對人主張契約上之權
利,
合先敘明。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雖具有連帶
不可分關係,但對於價金返還以及解約違約金是否要連帶負
責,仍必須要以明示為必要。兩造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及
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乃是為了避免兩造僅就
房屋或土地買賣契約擇一履行,而造成房屋跟土地變成不同
人所有之情形,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更明訂專有部分
(即房屋)不得與所其上基地分別讓與,立法目的是為了使
房屋以及土地歸於同一人所使用。因此,系爭契約約定「連
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即著眼於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以及所
坐落之土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尚屬有
間。且本件被告楊碧玲所出售之土地並無任何之違約事由,
被告間確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79 條
之規定,就有關
給付遲延部分,該遲延責任僅得由該遲延之
債務人負責,與他債務人無關。且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亦僅
稱「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僅是指履行時必須要連帶
,至於任一造解約後有關
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以及違約賠償
之問題,被告間是否連帶賠償則未有約定,自不得以此約定
反推被告間就解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以及違約賠
償必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
即形成不當得利,惟此不當得利之範圍,在於請求相對人回
復契約訂定以前之狀態,可謂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
態,故
本案即使認為原告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仍應按被告所
受之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而被告總瑩公司並未收取任何
款項自無所謂受有利益,即無返還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誤。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 條
第1 項之約定及該契約書附件1 之付款明細表,僅有產權過
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此一期款,其餘期款部分均為0 。依上
所述,本件尚未移轉產權,故不可能向原告收取上開唯一一
期之房屋期款。另依原告所提繳款證明單,其上也均記載「
繳納土地期款」等字樣,故可認原告目前所繳價款均屬土地
款,並無房屋款,被告總瑩公司則均未收取任何之價金,是
縱使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應僅由被告楊碧玲負責返還價金
,被告總瑩公司就此部分自無從與被告楊碧玲成立不真正連
帶關係。而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均為土地款,並未有房屋款,
故依契約但書規定被告總瑩公司並無需賠償違約金。另依據
系爭房屋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房屋總價為3,670,000 元,
原告以9,180,000 元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有
違誤。如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
價款之比例,進而計算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中,有多少比例之
房屋價款,並據以計算違約金,始符公允。本件房屋價款佔
總價款40% (計算式:367/918 ),原告已繳價款為1,640,
000 元,則其中可以認為係屬房屋價款者應為656,000 元(
計算式:00000000×0.4 ),並應以此做為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另依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總價為3,67
0,000 元,以此計算15% 之違約金為550,500 元,故依據系
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50,
500 元。
㈡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係分別訂立,自無內政部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3 款違約處罰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乃
是自然人,並
非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要規範的「企業經營者」
,自不得將自然人包含在內。是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
及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對被
告楊碧玲部分無適用餘地。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 項
規定可知,本件違約金應屬於損害預定性之違約金,非屬懲
罰性之違約金。本案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為1,640,000 元,而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1,377,000 元,該違約金之約定顯
屬過苛。被告請准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由被告總瑩公司
所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J棟33號之房屋及其基
地即系爭房地,總價金9,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6 頁)。
㈡原告已支付總價金1,640,000 元及代墊款170,000 元(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71頁)。
㈢被告總瑩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於10
6年4月2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02 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總瑩公司履行契約,經被告總瑩公司於同年
月9 日收受。原告
復於105 年12月12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
證號碼14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兩造對於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如附表及原證7 所示之利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地合約,買受湯城世紀建案
丁區編號J棟3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詎被告總瑩公司未於契
約約定之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迄106年4月20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代
墊款,並賠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是否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㈢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又系爭房屋契
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2
月31日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 項約
定:「賣方若逾前款期間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總
價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
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項(應為第21
條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1條第1 項約定:
「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項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
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
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納價款為限」;第22條
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
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
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
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系爭土地契
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
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
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
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有該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預售屋之房
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
地單獨給付,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房屋契約與土地
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於解除契約時,亦
視為全部解除。又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既約定,被
告總瑩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惟總瑩公司遲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該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即屬違
約。原告已於105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總瑩公司於10
5 年5 月27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逾期則依法主張權利,
迨於同年12月12日原告
再寄發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45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
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收執影本可稽(見本卷第52頁至至
第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
足證系爭房屋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系爭土地契約亦視為解除。
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
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
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
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見本卷第21頁背面、第39
頁背面),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總瑩公
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共同履行
,應認被告2 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在使原告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之
所有權。其二人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應負共同履
行責任,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非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上開說明,其二人就房地價
款、違約金之給付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
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
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土地契約之房
屋付款明細表(一)所示,原告所繳納之價金用途為開工款
與各期工程款,其內容則為完成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地下
2樓至地上4樓牆版與頂版灌漿、外飾、鷹架拆除、室內粉刷
、申請使用執照等工項,則據此足證該等款項之性質,實為
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以供被告總瑩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
資金運用,顯然並非全數為土地價金。且依我國一般
不動產
預售慣例,建商習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定價,以規避出賣土地
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建商購入土地時,幾乎皆以自然
人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
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
經查本件楊碧玲為總瑩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之配偶,有總瑩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
籍謄本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益證被告將
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全數列為系爭土地價金,係為避稅之故
,並不可取。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
個人,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被告楊碧玲與總瑩公司合作
推出系爭建案之土地銷售者,依上開說明,應屬「企業經營
者」,是以被告楊碧玲辯稱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不
足採。又查就原告之主觀認知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係
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均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況土地價金於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從而被告總瑩
公司雖辯稱:原告僅得向楊碧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金,故
被告總瑩公司並無返還價金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有約定賣方違約之責任,惟系爭土地
契約則就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計算並無明文約
定,僅第8條就買方違約時始有違約金之約定,
堪認系爭土
地契約,顯失公平。且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為聯立
契約
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對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
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
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
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
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事項」關於賣方
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金額
,故系爭土地契約縱無賣方違約應負之返還責任及違約金之
約定,應記載事項仍構成系爭土地契約之一部,被告楊碧玲
自仍應依上開應記載事項所定之義務負責。
⒊次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
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
及代收款,自屬有理。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同年3月20日
給付訂金與簽約金,
嗣後分別給付開工款與各期工程款,至
104 年9 月22日止,總計分別給付1,640,000 元,有系爭土
地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影本、繳款證明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至第4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65頁至第68頁
、第71頁),參以系爭土地契約內所附「房屋」付款明細表
(一)係按房屋工程期付款,自無從區分土地或房屋價款,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繳全為土地價款,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地價金
1,640,000 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依兩造約定按台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為準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於10
2 年11月22日向被告總瑩公司繳納代墊款170,000 元(見本
院卷第71頁),系爭房地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並無「
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
,則據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次查總瑩
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不待
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
請求給付違約金。
⒌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
規定,經比對可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約
時之「違約金」以「房屋總價款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房屋價款」為限,然內政部「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
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以「房地總價款『
不得低於』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
繳價款為限。則系爭房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顯然違反應
記載事項,依法應為無效,仍應適用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足
認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上開內
政部所頒應記載事項規定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但該
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以,本
件之違約金應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縱原告已支付之
價款全屬土地價款,仍無礙於其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及計算基
礎,從而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1,37
7,000 元(計算式:9,180,000 元×15% =1,377,000 元)
,該違約金未逾原告已繳價款1,640,000 元,故違約金仍以
1,377,000 元為準。再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其請求自存證信函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
㈢被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房地契約係由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單方擬定,
關於違約金以房地總價15%計算之約定,僅為上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最低標準,兩造出於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且總瑩公司、楊碧玲為
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二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外,被告總
瑩公司、楊碧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總瑩公司未能如
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形特別
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無從予以酌減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據不真正
連帶債務,給付原告3,017,000元(房地價款1,640,000元+
違約金1,377,000元=3,017,000元),及其中1,640,000元
各按附表所載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按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
9 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法
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項 目 及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當日臺灣銀行存(│
│( 新 臺 幣 ) │ ( 民 國 ) │放)款牌告利率 │
├────────┼────────┼────────┤
│價金:10萬元 │101 年3 月16日 │ 5.036% │
├────────┼────────┼────────┤
│價金:60萬元 │101 年3 月20日 │ 5.036% │
├────────┼────────┼────────┤
│價金:30萬元 │101 年3 月23日 │ 5.036% │
├────────┼────────┼────────┤
│價金:16萬元 │101 年5 月4 日 │ 5.036% │
├────────┼────────┼────────┤
│價金:8 萬元 │101 年6 月22日 │ 5.036% │
├────────┼────────┼────────┤
│價金:8 萬元 │101 年8 月27日 │ 5.036% │
├────────┼────────┼────────┤
│價金:8 萬元 │101 年12月17日 │ 5.036% │
├────────┼────────┼────────┤
│價金:8 萬元 │102 年3 月12日 │ 5.036% │
├────────┼────────┼────────┤
│價金:4 萬元 │102 年9 月4 日 │ 5.036% │
├────────┼────────┼────────┤
│價金:8 萬元 │104 年9 月22日 │ 5.036% │
├────────┼────────┼────────┤
│價金:4 萬元 │105 年6 月13日 │ 4.826% │
├────────┴────────┴────────┤
│合計:164 萬元 │
└──────────────────────────┘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