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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協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陳世寬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 7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之本金為351 萬2,710 元(見院 卷一第239 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 廠「Mini-Environ 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5 年2 月 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 年2 月24日向原告下 單施作A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共 計9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上 開被告A 、B 、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下合稱系 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完成交 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原告訂約後即依約備料並配合被 告指示進場施作,期間就A 廠已完工63.5% ,被告驗收並支 付63萬4,900 元,B 廠已完工47% ,被告驗收並支付305 萬 4,300 元,C 廠已完工56.2% ,被告驗收並支付449 萬7,25 0 元,原告共計已請領818 萬6,450 元款項。詎被告卻於10 5 年12月間,以計價方式認知分歧而片面終止上開工程施作 ,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尚未施作之工程款共計731 萬 3,550 元(計算式:650 萬元+900 萬元-818 萬6,450 元 ),依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之「淨利率」20% 估算, 原告應可取得146 萬2,170 元(計算式:731 萬3,550 元× 20% );⒉原告為履行契約,與訴外人國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國朋公司)簽訂材料供給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並保證工程完成率不低於70% ( 履約金額為1,200 萬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國朋公司完 工數額為570 萬9,247 元(未稅),完成率僅47.6% ,與約 定最低完成率差22.4% ,依約應賠償國朋公司269 萬753 元 【計算式:(1,200 萬元×70% )-570 萬9,247 元】,嗣 原告與國朋公司達成205 萬元之賠償協議。是以,原告因被 告終止契約,共計受有351 萬2,710 元之損害(計算式:14 6 萬2,170 元+205 萬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雖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 認,然並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裝即可完成,而係原 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放樣丈量,再依丈量 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爭「Mini-Environme nt」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 有提供A 廠、B 廠及C 廠設備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 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因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期間,屢次虛報 施作面積及人數,導致兩造就計價金額發生爭執,兩造遂於 105 年9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 ,被告並再將A 廠、B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 再次發包,原告亦有參與報價及議價,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5 日加開「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 OPEN PO結案討論 」會議,經溝通後並於會議決議合意終止契約,足證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被告 片面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業務上所需精密機台須置放於無塵空間,每年度可能 因產能擴充或製程變更而有採購新機台之需求,或完全未採 購新機台,僅於確定購買新機台時始有設置「Mini-Environ ment」之必要,被告遂於105 年初粗估當年可能採購新機台 之數量及所需「Mini-Environment」之數量,以開口訂單( OPEN ORDER)、實做實算之形式向被告下單,系爭「Mini-E nviron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 而為一總括性之預訂,被告並無使原告獲取全部金額之義務 ,實際交貨之時間及數量,仍待被告需進一步通知,被告再 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報酬,縱未通知原告施作,亦無違反契 約義務可言,且被告通知原告施作部分均已依實做數量給付 報酬,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以同業利潤率作為估 算其可取得之利益,亦屬無據。另觀諸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 覽契約所載施工期限為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日止,實已超出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交貨 日,且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第2 條約定所載履約地點 僅為被告C 廠、且工程名稱中之「Table 」工項亦非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內容,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交由國朋公司施作並保證完工率 70% ,均屬有疑,況縱認原告與國朋公司有違約金之約定, 亦為原告與國朋公司間之約定,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依據。是以,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自無可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 廠「Mini -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 5 年2 月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 年2 月24日 向原告下單施作A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 前金額共計9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確認訂單回傳 被告;嗣原告依實作數量,被告已給付原告A 廠部分報酬63 萬4,900 元,B 廠305 萬4,300 元、C 廠部分449 萬7,250 元,共計818 萬6,4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 確認回傳單及105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69-17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 致原告受有251 萬2,710 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 onment」工程之採購單內容,其金額是否僅為預估性質,被 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 ?㈡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或被告單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 單內容,其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 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 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 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承攬契約雖 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認,然並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 裝即可完成,而係原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 放樣丈量,再依丈量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 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 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有提供A 廠、B 廠及C 廠設備予原告 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云云。然 依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所示,其中載 有「穩懋半導體-2016 年度Mini-Environment OPEN PO施作 工程」、「工程為2016年OPEN PO 計價,採實作(應為「做 」字之誤)時(應為「實」字之誤)算請款」等語,另依附 卷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採購單所示,有關A 廠、B 廠及C 廠 之「Mini-Environment」工程之3 份採購單均載明:「OPEN ORDER。依報價單"WM02-K041104AQN-4" 之單價,以實做實 算方式計價罰款」等語,並均經原告員工許家源確認等情, 有上開報價單、採購單及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 、169-17 4頁),足見兩造明知系爭「Mini-Environment」 工程為「OPEN ORDER」、「實做實算」之性質,系爭「Mini -Environment」工程既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則採購單上所 載金額僅具有參考之性質,而非原告必可取得之工程報酬。 再參以原告製作之報價單載明「穩懋半導體-2016 年度Mini -Environ ment OPEN PO 施作工程」等語,可知原告明知其 所為報價係針對被告105 年度「Mini-Environment」工程, 且上開被告製發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 」,復無具體施工數量之記載,可見兩造就A 廠、B 廠及C 廠實際應施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時間及數量,均 尚未確定,且上開採購單上復記明「OPEN ORDER」字樣,足 見兩造均明知採購單上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實際施作數量 仍有待被告另行通知,是以,被告抗辯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而為一 總括性之預訂等語,應屬有據。基此,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之採購單既為總括性之預估性質,其意義僅在通 知原告在105 年間,被告A 廠、B 廠及C 廠各廠房可能需施 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數量,以期原告有充分時間 備料,而不致錯失提供服務之時機,亦使被告在有施作「Mi ni-Environment」工程之需求時,能即時獲得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原告確認並回傳上開採購單亦僅屬告知了解被告「Mi ni-Environment」工程年度需求之通知,然實際工作數量, 仍有待被告提出施工需求,並經原告承諾時,始能認雙方成 立有拘束力之承攬契約。 ⒊綜上,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 程採購單,其所載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 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兩造間尚未成 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所製作之上開「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係 預估之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業如前述,則 自無所謂被告片面或兩造合意終止上開採購單之契約效力可 言,不論係被告片面不再委請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或兩造合意不再履行採購單內容,此均與終止 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主張因被告片 面終止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兩造雖於 106 年1 月5 日就前揭「Mini-Environment」工程召開會議 ,會議紀錄並載有:「協崑於2016年2~3 月間分別接獲A 、 B 、C 三個廠Mini-Environment年度Open訂單,並同時已進 行備料,而事後因計價方面雙方認知有所分歧,經多次溝通 後決定OPEN PO 結案。⒈協崑提出針對已備貨的錐光FFU 庫 存能協助消化掉。⒉請協崑於會後提供FFU 剩餘的庫存明細 給穩懋,待穩懋內部討論後再回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有 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僅係被 告就原告針對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已進料備貨部 分,提供減少原告庫存之解決方案,而非兩造有賠償原告備 料進貨損失之約定。又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固可能因已備料、進貨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既 明知被告製作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具 預估性質,理應自行控管進貨流程,或要求被告保證最低施 工數量,凡此均屬企業財務或法律風險之控管,倘被告並無 締約上過失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不能僅因原告前揭風 險控管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可否以同業利潤利及賠付國朋公司之違約金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標準,即無庸再行審究。 五、綜上,被告製發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單, 僅係預估105 年所需工程數量之通知,並無要約之效力,原 告所為確認亦僅在表明知悉此預估金額,亦無承諾之效力, 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仍有待被告通知,是雙方就實際應施作 之「Mini-Environment」工程數量及金額尚未合意,尚難謂 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不受上開採購單拘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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