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協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陳世寬
廖宜祥
律師
被 告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
7 月6 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之本金為351 萬2,710 元(見院
卷一第239 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 廠「Mini-Environ
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5 年2 月
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 年2 月24日向原告下
單施作A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共
計9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上
開被告A 、B 、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下合稱
系
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上開
承攬契約約定完成交
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原告訂約後即依約備料並配合被
告指示進場施作,
期間就A 廠已完工63.5% ,被告驗收並支
付63萬4,900 元,B 廠已完工47% ,被告驗收並支付305 萬
4,300 元,C 廠已完工56.2% ,被告驗收並支付449 萬7,25
0 元,原告共計已請領818 萬6,450 元款項。
詎被告卻於10
5 年12月間,以計價方式認知分歧而片面終止上開工程施作
,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尚未施作之工程款共計731 萬
3,550 元(計算式:650 萬元+900 萬元-818 萬6,450 元
),依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
「其他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之「淨利率」20% 估算,
原告應可取得146 萬2,170 元(計算式:731 萬3,550 元×
20% );⒉原告為履行契約,與訴外人國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國朋公司)簽訂材料供給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並保證工程完成率不低於70% (
履約金額為1,200 萬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國朋公司完
工數額為570 萬9,247 元(未稅),完成率僅47.6% ,與約
定最低完成率差22.4% ,依約應賠償國朋公司269 萬753 元
【計算式:(1,200 萬元×70% )-570 萬9,247 元】,嗣
原告與國朋公司達成205 萬元之賠償協議。
是以,原告因被
告終止契約,共計受有351 萬2,710 元之損害(計算式:14
6 萬2,170 元+205 萬元)。
爰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雖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
認,然並
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裝即可完成,而係原
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放樣丈量,再依丈量
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爭「Mini-Environme
nt」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
有提供A 廠、B 廠及C 廠設備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
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因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期間,屢次虛報
施作面積及人數,導致
兩造就計價金額發生爭執,兩造遂於
105 年9 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
,被告並再將A 廠、B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
再次發包,原告亦有參與報價及議價,且兩造另於106 年1
月5 日加開「2016年度Mini-Environment OPEN PO結案討論
」會議,經溝通後並於會議決議
合意終止契約,
足證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非被告
片面終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業務上所需精密機台須置放於無塵空間,每年度可能
因產能擴充或製程變更而有採購新機台之需求,或完全未採
購新機台,僅於確定購買新機台時始有設置「Mini-Environ
ment」之必要,被告遂於105 年初粗估當年可能採購新機台
之數量及所需「Mini-Environment」之數量,以開口訂單(
OPEN ORDER)、實做實算之形式向被告下單,系爭「Mini-E
nviron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
而為一總括性之預訂,被告並無使原告獲取全部金額之義務
,實際交貨之時間及數量,仍待被告需進一步通知,被告再
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
報酬,縱未通知原告施作,亦無違反契
約義務可言,且被告通知原告施作部分均已依實做數量給付
報酬,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以同業利潤率作為估
算其可取得之利益,
亦屬無據。另
觀諸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
覽契約
所載施工期限為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
日止,實已超出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交貨
日,且系爭國朋公司工程承覽契約第2 條約定所載履約地點
僅為被告C 廠、且工程名稱中之「Table 」工項亦非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契約之內容,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
「Mini-Environment」工程交由國朋公司施作並保證完工率
70% ,均屬有疑,況縱認原告與國朋公司有
違約金之約定,
亦為原告與國朋公司間之約定,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依據。是以,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自無可採。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下單施作B 廠「Mini
-Environment」工程,稅前金額為65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
5 年2 月24日確認訂單回傳被告;被告另於105 年2 月24日
向原告下單施作A 廠及C 廠「Mini-Environment」工程,稅
前金額共計900 萬元,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確認訂單回傳
被告;嗣原告依實作數量,被告已給付原告A 廠部分報酬63
萬4,900 元,B 廠305 萬4,300 元、C 廠部分449 萬7,250
元,共計818 萬6,450 元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採購單、原告
確認回傳單及105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69-17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
致原告受有251 萬2,710 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
onment」工程之採購單內容,其金額是否僅為預估性質,被
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
?㈡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或被告單方終止契約?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
單內容,其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單所載金
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
惟
法院於
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
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
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
,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此
乃私
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7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承攬契約雖
以採購單報價方式確認,然並非單純材料交付或原告獨立組
裝即可完成,而係原告於被告設備進入無塵室定位後,始能
放樣丈量,再依丈量所得數據進行裁切、加工及安裝,故系
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預估
數量之開口契約,被告有提供A 廠、B 廠及C 廠設備予原告
施作之義務,被告無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開口訂單
云云。然
依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所示,其中載
有「穩懋半導體-2016 年度Mini-Environment OPEN PO施作
工程」、「工程為2016年OPEN PO 計價,採實作(應為「做
」字之誤)時(應為「實」字之誤)算請款」等語,另依附
卷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採購單所示,有關A 廠、B 廠及C 廠
之「Mini-Environment」工程之3 份採購單均載明:「OPEN
ORDER。依報價單"WM02-K041104AQN-4" 之單價,以實做實
算方式計價罰款」等語,並均經原告員工許家源確認等情,
有上開報價單、採購單及確認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
、169-17 4頁),足見兩造明知系爭「Mini-Environment」
工程為「OPEN ORDER」、「實做實算」之性質,系爭「Mini
-Environment」工程既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則採購單上所
載金額僅具有參考之性質,而非原告必可取得之工程報酬。
再參以原告製作之報價單載明「穩懋半導體-2016 年度Mini
-Environ ment OPEN PO 施作工程」等語,可知原告明知其
所為報價係針對被告105 年度「Mini-Environment」工程,
且上開被告製發之採購單所載交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
」,復無具體施工數量之記載,可見兩造就A 廠、B 廠及C
廠實際應施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時間及數量,均
尚未確定,且上開採購單上復記明「OPEN ORDER」字樣,足
見兩造均明知採購單上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實際施作數量
仍有待被告另行通知,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契約僅係粗估未來一定期間所需產品數量而為一
總括性之預訂等語,應屬有據。基此,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之採購單既為總括性之預估性質,其意義僅在通
知原告在105 年間,被告A 廠、B 廠及C 廠各廠房可能需施
作「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數量,以期原告有充分時間
備料,而不致錯失提供服務之時機,亦使被告在有施作「Mi
ni-Environment」工程之需求時,能即時獲得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原告確認並回傳上開採購單亦僅屬告知了解被告「Mi
ni-Environment」工程年度需求之通知,然實際工作數量,
仍有待被告提出施工需求,並經原告承諾時,始能認雙方成
立有拘束力之承攬契約。
⒊綜上,被告製作並交付原告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
程採購單,其所載之金額僅為預估性質,被告並沒有依採購
單所載金額負有使原告取得全數金額之義務,兩造間尚未成
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所製作之上開「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係
預估之參考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業如前述,則
自無所謂被告片面或兩造合意終止上開採購單之契約效力可
言,不論係被告片面不再委請原告施作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或兩造合意不再履行採購單內容,此均與終止
契約
無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主張因被告片
面終止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兩造雖於
106 年1 月5 日就
前揭「Mini-Environment」工程召開會議
,會議紀錄並載有:「協崑於2016年2~3 月間分別接獲A 、
B 、C 三個廠Mini-Environment年度Open訂單,並同時已進
行備料,而事後因計價方面雙方認知有所分歧,經多次溝通
後決定OPEN PO 結案。⒈協崑提出針對已備貨的錐光FFU 庫
存能協助消化掉。⒉請協崑於會後提供FFU 剩餘的庫存明細
給穩懋,待穩懋內部討論後再回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有
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亦僅係被
告就原告針對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已進料備貨部
分,提供減少原告庫存之解決方案,而非兩造有賠償原告備
料進貨損失之約定。又原告為準備履行系爭「Mini-Environ
ment」工程,固可能因已備料、進貨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既
明知被告製作之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採購單僅具
預估性質,理應自行控管進貨流程,或要求被告保證最低施
工數量,凡此均屬企業財務或法律風險之控管,倘被告並無
締約上過失或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情事,不能僅因原告前揭風
險控管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可否以同業利潤利及賠付國朋公司之違約金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標準,即
無庸再行審究。
五、綜上,被告製發系爭「Mini-Environment」工程之採購單,
僅係預估105 年所需工程數量之通知,並無要約之效力,原
告所為確認亦僅在表明知悉此預估金額,亦無承諾之效力,
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仍有待被告通知,是雙方就實際應施作
之「Mini-Environment」工程數量及金額尚未合意,尚
難謂
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辯稱不受上開採購單拘束,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1 萬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