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肇祺
訴訟
代理人 王紫涵
被 告 洪惠英
黃泰霖
黃鈺程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惠英、黃泰霖、黃鈺程應於黃國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惠英、黃泰霖、黃鈺程負擔百分之柒拾伍,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惠英、黃泰霖、黃鈺程如以新
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5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嗣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詳如
後述(見本院卷一第85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
未曾變更,
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
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伊逐
層並前後隔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套房(下稱系爭套
房)後,委請訴外人黃國政即伊胞弟代為保管鑰匙,並約定
於第3 人提出承租要約時,須通知伊。
詎黃國政自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擅以其子即被告黃泰霖之名義出租系
爭套房,並受有押、租金之利益,致伊權益受有損害,又黃
國政於105 年1 月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
爰依
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繼承黃國
政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返還黃國政所收取之租金即如附表一所
示共計62萬4,5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惠英、黃泰霖
及黃鈺程應於繼承訴外人黃國政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返還原告
62萬4,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託黃國政處理系爭套房出租事宜,黃國政
多數均依約將租金收益交予原告,僅餘附表一編號3 套房自
101 年6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計43個月之租金15萬0,500
元尚未交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如黃國政真有無權
管理及收取租金未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
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
惟原告全未
異議,僅逕就系爭套房續
行租賃管理,顯違常情。又原告主動將系爭套房鑰匙交予黃
國政,應認該
渠等間有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縱黃國政
受有租金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另被告黃泰霖所有帳戶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4 、5 套房租金之受款
記錄(見本院卷二第
4 頁),原告應就
渠等受有此部分利益為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為黃國政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黃泰霖於黃國政死亡後將
租賃契約書及鑰匙共5 件交還
原告;黃國政有以被告黃泰霖名義及其所有帳戶等方式,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套房租金中36萬2,000 元(計算式:編號
1 為7 萬2,000 元﹢編號2 為13萬9,500 元﹢編號3 為15萬
0,500 元=36萬2,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書、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5 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26頁、第59至64頁
、第67頁背面、第100 至128 頁卷二第4 頁),應
堪信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黃國政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套房之租金共計
62萬4,500 元等節,為被告洪惠英等3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黃國政保有系爭套房之租
金利益之數額為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述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另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
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
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如因出租
人
無因管理及用益該房屋,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所有權人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第三人返
還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
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至3請求37萬2,500 元部分:
1
參酌附表一編號1 套房約定租賃期間係記載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11月7 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承租人為證
人謝清棠,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9 至11頁);復
觀諸證人謝清棠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套
房於103 年前之合約是仲介簽的,後來外勞說仲介幫她簽約
要抽成,遂請其幫忙簽約,103 年11月8 日重新簽約前租金
是給原告,103 年11月8 日重新簽約之後就是給弟弟(即黃
國政),也是跟黃國政接洽,該房子一直由其公司的外勞使
用,約定月租金4,500 元;之後原告出現在其公司說房子的
事情由原告處理,有事情就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
89頁),
足證附表一編號1 套房自103 年11月8 日由黃國政
以被告黃泰霖名義與證人謝清棠簽約後,
迄今仍繼續使用中
,至黃國政過世前,證人謝清棠亦有按月繳納租金予黃國政
之事實,應
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黃國政替其出租
該套房,關於收取之租金亦有協議,然原告否認有委任黃國
政以被告黃泰霖之名義出租該套房並對收取租金有協議或有
贈與黃國政出租該套房租金之意思,此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此被告僅提出原告時常
至該套房附近,該套房有無人居住,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云云
,惟此說法均屬推論,並無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認被
告之抗辯有理由。基此,認黃國政應屬無權管理該套房並因
此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1 套房請求自103 年11月8 日至105 年1 月7 日止之租金及
押租金共計7 萬2,000 元,應有理由。
2觀諸附表一編號3 之套房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
6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12日止,每月租金3,500 元,承租
人為林國儒,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至17頁);復參以證人林國儒證稱,伊是跟房東的
弟弟簽約,黃泰霖是房東弟弟的兒子,伊沒有見過黃泰霖本
人,也沒有見過房東,伊與房東弟弟所簽之租賃契約是自
101 年6 月13日起至今仍承租中,給付租金也無中斷過,月
租金為3,500 元,伊均匯款至黃泰霖帳戶,直至105 年3 月
起變更為匯款給黃肇祺,105 年2 月還是匯款給黃泰霖,押
租金為3,500 元。101 年6 月時房東的弟弟主動跟伊說要換
約,變更直接跟房東的弟弟簽約,但是立約人是房東弟弟的
兒子,當時房子有問題例如冰箱不會冷、冷氣壞掉都是找房
東弟弟幫忙處理修繕,所以他說他幫他哥哥處理,伊也不會
覺得奇怪,伊沒有看過房東本人,其不知道黃國政過世,是
黃國政一直沒傳水、電費給其,其打電話給黃國政一直沒人
接,後來是黃國政的兒子接電話,才知道黃國政過世,並由
黃國政兒子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背面),
足證附表一編號3 套房原本係由原告與證人林國儒簽訂租約
,後由黃國政與證人林國儒接洽重新以被告黃泰霖名義與證
人林國儒簽約後,迄今仍繼續使用中,至黃國政過世前,證
人林國儒亦有按月以匯款至被告黃泰霖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
予黃國政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
自承黃國政曾就系爭套
房墊繳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水電費用1 萬
8,1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41 頁),亦就被告黃泰霖
所有帳戶收取附表一編號3 套房之歷年月租金為
自認。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繳費通知亦非寄送至
原告之
住居所,係寄至黃國政同被告之
住所地乙節,有卷附
上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
可資佐證,
益徵該套房確
為黃國政所管理。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黃國政替其出租該
套房,關於收取之租金亦有協議,然原告否認有委任黃國政
以被告黃泰霖之名義出租該套房並對收取租金有協議或有贈
與黃國政出租該套房租金之意思,此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此被告僅提出原告時常回
該套房,該套房有無人居住,原告不可能不知道云云,惟此
說法均屬推論,並無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從認被告之抗
辯有理由。故認黃國政應屬無權管理該套房並因此受有租金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套房請求
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16萬1,000 元,應有理由。
3參酌附表一編號2 套房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記載自102 年
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4,500 元,承租
人為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復
參酌附表一編號2 套房之租賃契約「黃泰霖」之簽名字體、
字形、筆跡、筆順均與附表一編號1 、3 套房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6頁)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 、3 套
房之租賃契約為黃國政以被告黃泰霖名義所簽訂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是堪認附表一編號2 套房之租賃契約亦係黃國
政以被告黃泰霖之名義所簽訂之事實,應非子虛。又被告自
承黃國政曾就系爭套房墊繳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
之水電費用1 萬8,1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4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繳費通知亦非寄
送至原告之住居所,係寄至黃國政同被告之
住所地乙節,有
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可資佐證,益徵該套
房確為黃國政所管理。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知悉黃國政
替其出租該套房,關於收取之租金亦有協議,惟被告未能提
供黃國政已將該部分租金給付原告之證據,及原告知悉黃國
政出租該套房之證據,自無從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準此,
認黃國政應屬無權管理該套房並因此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之金額,應有理由。
4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套房租金共計37萬5,500 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72,000+139,500 +161,000 =375,500
,各筆詳細計算式如同附表二編號1 至3 )。
㈡附表一編號4、5請求25萬2,000元部分:
經查,黃國政與附表一編號4 至5 套房承租人所成立之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均為4,500 元,租賃期間分別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3頁);復參酌附表一編號4 、5 套房之租賃契
約「黃泰霖」之簽名字體、筆跡、筆順均與附表一編號1 、
3 套房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6頁、第19頁、
第22頁)相符,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且附表一編號4 套房
之租金付款明細表上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
之收取紀錄「黃」與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
黃肇祺」之「黃」字之字形、筆法、筆順明顯不同,而與附
表一編號1 、3 套房租賃契約之「黃泰霖」之「黃」字相似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房屋收付款明細表影本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6頁第65頁),而附表一
編號1 、3 套房之租賃契約為黃國政以被告黃泰霖名義所簽
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應認附表一編號4 、5 套房之
租賃契約亦係黃國政以被告黃泰霖之名義所簽訂,黃國政並
有就附表一編號4 套房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
之租金加以收取之事實,應為真實。況被告自承黃國政曾就
系爭套房墊繳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水電費用1
萬8,136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41 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繳費通知亦非寄送至原告之住
居所,係寄至黃國政同被告之住所地乙節,有卷附上開租賃
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可資佐證,益徵該套房確為黃國政
所管理。雖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知悉黃國政替其出租該套
房,關於收取之租金亦有協議,惟被告未能提供黃國政已將
該部分租金給付原告之證據,及原告知悉黃國政出租該套房
之證據,自無從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準此,認黃國政應屬
無權管理該二間套房並於附表一編號5 套房租賃契約
所載期
間、附表一編號4 套房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
止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4 、5 之金額,應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 套房
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附表一
編號5 套房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
止等部分之租金,惟該等期間並無租賃契約抑或證人為證,
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任原告該部分主主張為有理由。準此
,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內容主張附表一編號4 套房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附表一編號5 自103 年4 月
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之每月租金,加計押租金各4,50
0 元後,即於9 萬9,000 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計算式:4,
500 元×8 個月﹢4,500 元×12個月﹢押租金4,500 元×2
=99,000元),自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主張因黃國政未經其同意無權管理附表一之套房
,於如附表二之期間範圍內所收取租金47萬1,500 元(計算
式如同附表二),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內容
┌──┬────┬────┬───────────────────┬─────────────────────┐
│編號│套房隔間│每月租金│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
│ ├────┤ │ │ │
│ │承租人 │ │ │ │
├──┼────┼────┼───────────────────┼─────────────────────┤
│1 │前1樓 │4,500元 │㈠103 年11月08日起至105 年01月07日止,│7 萬2,000 元 │
│ ├────┤ │ 共15個月。 │(計算式:4,500 元×16個月=7萬2,000 元) │
│ │證 人 │ │㈡押租金1 個月。 │ │
│ │謝清棠 │ │㈢請求月數共16個月。 │ │
├──┼────┼────┼───────────────────┼─────────────────────┤
│2 │前2樓 │4,500元 │㈠102 年08月06日起至105 年01月05日止,│13萬9,500元 │
│ ├────┤ │ 共30個月。 │(計算式:4,500元×31個月 =13萬9,500 元)│
│ │東升公司│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 │㈢請求月數共31個月。 │ │
├──┼────┼────┼───────────────────┼─────────────────────┤
│3 │後1樓 │3,500元 │㈠101 年06月13日起至105 年02月12日止,│16萬1,000元 │
│ ├────┤ │ 共45個月。 │(計算式:3,500元×46個月 =16萬1,000 元 │
│ │證 人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林國儒 │ │㈢請求月數共46個月。 │ │
├──┼────┼────┼───────────────────┼─────────────────────┤
│4 │後2樓 │4,500元 │㈠102 年06月01日起至105 年01月31日止,│14萬8,500元 │
│ ├────┤ │ 共32個月。 │(計算式:4,500 元×33個月=148,500 元) │
│ │第三人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陳秀英 │ │㈢請求月數共33個月。 │ │
├──┼────┼────┼───────────────────┼─────────────────────┤
│5 │後3樓 │4,500元 │㈠103 年04月26日起至105 年01月25日止,│10萬3,500元 │
│ ├────┤ │ 共22個月。 │(計算式:4,500元×23個月=10萬3,500 元) │
│ │第三人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曾奕富 │ │㈢請求月數共23個月。 │ │
├──┼────┴────┴───────────────────┴─────────────────────┤
│總計│62萬4,500 元 │
├──┴───────────────────────────────────────────────────┤
│備註: │
│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㈡以本院卷一第99頁計算表為據。 │
└──────────────────────────────────────────────────────┘
附表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
│編號│套房隔間│期間 │
│ ├────┼──────────────────┤
│ │承租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前1樓 │㈠103 年11月08日起至105 年01月07日止│
│ │ │ ,共15個月。 │
│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證 人 │小計:7 萬2,000 元。 │
│ │謝清棠 │(4,500 元×16個月=7 萬2,000 元) │
├──┼────┼──────────────────┤
│ 2 │前2樓 │㈠102 年08月06日起至105 年01月05日止│
│ │ │ ,共30個月。 │
│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東升公司│小計:13萬9,500元。 │
│ │ │(4,500元×31個月 =13萬9,500 元) │
├──┼────┼──────────────────┤
│ 3 │後1樓 │㈠101 年06月13日起至105 年02月12日止│
│ │ │ ,共45個月。 │
│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證 人 │小計:16萬1,000元 │
│ │林國儒 │(3,500 元×46個月=16萬1,000 元 │
├──┼────┼──────────────────┤
│ 4 │後2樓 │㈠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 │ │ ,共8個月。 │
│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第三人 │小計:4萬0,500元 │
│ │陳秀英 │(4,500 元×9 個月=4 萬500 元) │
├──┼────┼──────────────────┤
│ 5 │後3樓 │㈠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
│ │ │ ,共12個月。 │
│ │ │㈡押租金1個月。 │
│ ├────┼──────────────────┤
│ │第三人 │小計:5萬8,500元 │
│ │曾奕富 │(4,500 元×13個月=5萬8,500元) │
├──┼────┴──────────────────┤
│總計│47萬1,5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