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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裕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珍 被   告 廖裕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68 元,及自民 國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迭經原告變更,嗣於107 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原 告所下訂單用以生產成衣之費用,又被告商借金額至105 年 7 月27日止,共計美金75,305.48 元並願支付年息3.5%之利 息,此有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在大陸東莞所簽立借據及其 附表所示金額可資證明,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人民幣2 萬元 ,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部分貨款抵充,尚積欠借 款美金22,592.87 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還款新臺 幣10,000元及人民幣2,000 元,經原告於起訴前要求被告於 106 年5 月31日前還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還款,此有兩造對 話紀錄、電子郵件可憑,仍尚餘借款新臺幣709,286 元,依 匯率32.50 計算則換算成美金21,824元,並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709,286 元或美金21,824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多 份、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多份、保證函、電子郵件及元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20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美金22,592.87 元 ,此有原告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表可稽,又依借據背面06/20/ 2016代付費用,金額US$1,692.71之備註欄記載:(LOGO織 繩NTD54,600/32.256新臺幣對美元/ 央行匯率計算);07/0 6/2016代付費用,金額US$9,062.86之備註欄記載:(SW30 0 布款以NTD293,700歸還給代匯款方,所以NTD293,700/32. 407 新臺幣對美元/ 央行匯率計算)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 5 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借款亦有以新臺幣支付,原告同意 被告得以新臺幣、人民幣或美金返還債務,經原告以微信通 訊軟體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因此以原告於106 年7 月 26日具狀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是依當日(即10 6 年7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匯率4.562 元,被 告返還人民幣2,000 元之部分,折算為新臺幣9,124 元(計 算式:人民幣2,000 元×匯率4.562 =新臺幣9,124 元), 加計被告另匯還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是依當日(即106 年7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30.572,則被告還 款金額新臺幣19,124元換算成美金626 元【計算式:(9,12 4 +10,000)÷30.572=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美金21,966.87 元(計算式: 22,592.87 -626 =21966.87)未依約定清償,則原告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清償美金21,82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應給付借款債務,兩造約定至 遲於105 年5 月31日為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惟 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餘積欠 之借款新臺幣709,286 元或依匯率32.50 換算美金21,824元 及約定之利息,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其聲明之真意 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美金21,824元,爰參酌前揭判例意 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 金21,824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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