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裕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珍
被 告 廖裕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68 元,及自民
國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迭經原告變更,
嗣於107 年1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2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原
告所下訂單用以生產成衣之費用,又被告商借金額至105 年
7 月27日止,共計美金75,305.48 元並願支付年息3.5%之利
息,此有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在大陸東莞所簽立借據及其
附表所示金額可資證明,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人民幣2 萬元
,
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部分貨款抵充,尚積欠借
款美金22,592.87 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還款新臺
幣10,000元及人民幣2,000 元,經原告於起訴前要求被告於
106 年5 月31日前還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還款,此有
兩造對
話紀錄、電子郵件
可憑,仍尚餘借款新臺幣709,286 元,依
匯率32.50 計算則換算成美金21,824元,並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709,286 元或美金21,824元及約定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多
份、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多份、保證函、電子郵件及元
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20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美金22,592.87 元
,此有原告所製作之帳務明細表
可稽,又依借據背面06/20/
2016代付費用,金額US$1,692.71之備註欄記載:(LOGO織
繩NTD54,600/32.256新臺幣對美元/ 央行匯率計算);07/0
6/2016代付費用,金額US$9,062.86之備註欄記載:(SW30
0 布款以NTD293,700歸還給代匯款方,所以NTD293,700/32.
407 新臺幣對美元/ 央行匯率計算)
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
5 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借款亦有以新臺幣支付,原告同意
被告得以新臺幣、人民幣或美金返還債務,經原告以微信通
訊軟體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因此以原告於106 年7 月
26日具狀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
附卷可稽,是依當日(即10
6 年7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匯率4.562 元,被
告返還人民幣2,000 元之部分,折算為新臺幣9,124 元(計
算式:人民幣2,000 元×匯率4.562 =新臺幣9,124 元),
加計被告另匯還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是依當日(即106
年7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30.572,則被告還
款金額新臺幣19,124元換算成美金626 元【計算式:(9,12
4 +10,000)÷30.572=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美金21,966.87 元(計算式:
22,592.87 -626 =21966.87)未依約定清償,則原告依借
貸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清償美金21,82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應給付借款債務,兩造約定至
遲於105 年5 月31日為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惟
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
27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餘積欠
之借款新臺幣709,286 元或依匯率32.50 換算美金21,824元
及約定之利息,請求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其聲明之真意
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美金21,824元,爰
參酌前揭判例意
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
金21,824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