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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即聲 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訂單價金 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105 年8 月25日訂單價金51 6 萬9,675 元,合計540 萬67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 萬6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面 額57萬5,663 元、票期日為107 年3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給付105 年8 月25日訂單之部分價金,並先以現金 17萬2,699 元給付部分票款,故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82 萬5,01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2,964 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107 年4 月2 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4頁),又於107 年6 月4 日 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而僅請求第2 項部分,並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8日,並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有原告107 年6 月4 日民事陳報四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0 至122 頁);是原告追加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以 及變更請求金額並追加票款部分,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且其撤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 ),而其減縮請求票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則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均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本件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25日向伊訂購合計金額492 萬3,500 元之電纜線,被告並於106 年11月22日要求伊先就 其中「億泰低煙無毒耐燃205mm*1C」規格之電纜線要求部分 出貨、數量為1,075M(1 捆),伊已依約分送至被告指定之 愛國西路及被告公司址,被告則先行交付票期107 年3 月31 日、票據金額為57萬5,663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伊並 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因被告已於107 年3 月16日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兩造約定被告先暫以現金支付票款3 成即17萬2,699 元,其餘部分日後再為清償,但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其餘票款40萬2,964 元,而伊已於107 年5 月18日提 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964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57萬5,663 元,惟伊已給付 現金27萬5,681 元,故餘額僅為29萬9,982 元,且係約定業 主(一區工程處)爭議結算後再付款,而原告於107 年3 月 27日協商部分收款後,竟故意提示系爭支票導致退票,實已 違反兩造協商之約定及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8日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提 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情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僅付款17萬2,699 元,尚有 40萬2,964 元尚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系爭支票票款17萬2,699 元,應堪採信 。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為17萬2,699 元,惟 被告主張其已支付27萬5,681 元,堪認兩造對於被告至少已 給付系爭票款17萬2,699元並不爭執。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給付原告27萬5,681 元 ,並提出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 所述固非無據。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為29萬781 元,經被告表示係包 含與原告間另張支票之票款1 萬5,100 元,故就系爭支票給 付金額應為27萬5,681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提出被 告所製作之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參諸被告所 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附表,「2 月~3 月」部分合計有被告 簽發予原告之3 張支票,分別係107 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 為1 萬5,100 元之支票(下稱107 年2 月28日支票)、系爭 支票以及107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34萬3,275 元之支票 (下稱107 年3 月31日支票),其中107 年2 月28日支票之 註明欄位記載「結清,此張票未還巨力」,系爭支票之註明 欄位則記載「屬於景美案的訂單,出貨250 平方1c*1075 米 數量尚差欠款299,982 元」,107 年3 月31日支票之註明欄 位則記載「343,275 元需等今年11月竣工結算餘額比例分配 」,則依上開附表註明欄位似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已給 付27萬5,681 元乙節相符。惟上開附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且 無記載製作日期,則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並非無疑,是本不 足僅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與原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共同 影印成1 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應同屬被告公司內 部文件,而其上有手寫「2/28→15100 元」、「3/31→5756 63+343275=918938×30/ =275681」,並將上開2 數字相加 後記載「$290781 元」,其中「2/28→15100 元」顯然係上 述107 年2 月28日支票,而「3/31→575663+343275=918938 ×30/ =275681」則顯係系爭支票以及上述107 年3 月31日 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加,而27萬5,681 元則為系爭支票及107 年3 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相加之3 成,故此部分恰與原告主 張相合,亦可說明被告匯款金額為何為29萬781 元。且27萬 5,681 元並非整數,若非刻意依某成數計算,實難想像被告 先行給付系爭支票部分金額會恰好為27萬5,681 元;況被告 對於上開手寫字樣為其公司人員所自行書寫乙節並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則上開計算方法顯係被告所同 意,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先行給付系爭支票部分票款為票面金 額3 成即17萬2,699 元等節應堪採信。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 表顯示,被告對原告至少負有3 張支票之債務而未清償,則 被告為部分清償時依前開民法第321 條規定被告固可於清償 時指定如何抵充,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指定其匯款除107 年2 月28日支票票款以外部分均係抵充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被 告亦未證明其清償時確實有指定其匯款金額僅先抵充系爭支 票之票款,故應依前述民法第322 條規定決定抵充之比例; 而系爭支票與107 年3 月31日支票之票期均為107 年3 月31 日,故清償期均屬相同,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即 應依比例抵充其一部,故計算方式亦與原告主張相合,益證 被告主張其所匯款金額扣除107 年2 月28日支票票款1 萬5, 100 元以外部分均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節,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逕為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造約定,屬違反誠 信原則,並非可採。 ⒈被告主張當時兩造約定將系爭支票以及107 年3 月31日支票 按比例先請原告抽票,就是要作分期償還,且因工程尚未完 成,要等工程完成後結算才開始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係傳真協議書及 說明書給廠商,但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說明,原告並未為回應 (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之清償方 式表示同意,故無從認定兩造確實有待工程完畢始進行分期 清償之約定;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 造約定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 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對此固不否認,惟表示兩造並沒 有約定何時才可以去提示,被告對於兩造並未約定何時才可 以提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既已依 約不在107 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則難認原告於系爭支 票107 年3 月31日到期1 個半月後即107 年5 月18日始提示 系爭支票有何違背兩造約定之情事;況且原告表示於107 年 3 月31日到期至其提示系爭支票期間,被告均未為其餘清償 (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原告在未違反兩造約定之情形下 ,為保障自身權益而依法提示系爭支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存在。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其已給付3 成票款,故依兩 造約定應就餘額先行換票後才能去提示等語。然查,原告否 認與被告間有先行換票始能提示之約定,而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兩造約定等情,並 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已扣除被告前所給付部 分,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亦無從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萬2,964元。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於107 年5 月 18日遭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有理由 。 ⒉而被告前已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萬2,699 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2,964 元(計算式:575,663 -172, 699 =402,964)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2, 964 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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