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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鵑 訴訟代理人 黃雍 被   告 穆侯素慧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一四九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所列分配金額新 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以及分配次序6 所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 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龍岡公 司)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70 號清償債務執行分配案 ,對被告穆侯素慧之新臺幣(下同)61萬9382元抵押債權不 存在。㈡鈞院執行處就上開執行案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制 作之分配表第4 及6 次序被告龍岡公司受配金額4398元及61 萬938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加入第8 次序原告之普通債權受 配金額,而增加為124 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2 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8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 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39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2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6 年 1 月24日實施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105 年12月 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誤,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岡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 ○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7 月20日設定登記 之新臺幣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一情,為被告龍岡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實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 其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龍岡公司、被告穆侯素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岡公司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而實行抵押權為由,聲明參加分配,然被告龍岡公司就其與 被告穆侯素慧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提出97年1 月18日 簽訂之簽帳合約一紙供憑,而就簽帳金額,則無任何具體單 據、加油明細表及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著實有疑。 ㈡被告龍岡公司雖另辯稱被告穆侯素慧就訴外人大衛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103 年5 、6 、7 月未清償之54 萬9792元加油簽帳帳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龍岡 公司非不得以該債權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7 月17日至100 年7 月16日,被告龍岡 公司對訴外人大衛公司之加油簽帳款債務,顯非為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所生債務,無由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㈢綜上,被告龍岡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 依此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受配金額減低,顯無所據。被告 間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龍岡公司不得本於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取得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故系爭分 配表上所載次序第4 項執行費4398元、次序第6 項第1 順位 抵押權61萬938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龍岡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前則以: 被告龍岡公司前與訴外人大衛公司簽訂簽帳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穆侯素慧擔任該簽帳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大衛 公司就103 年5 月、6 月、7 月之加油簽帳款,尚有54萬 9792元未清償,被告龍岡公司自得依請求被告穆侯素慧連帶 清償上開加油簽帳款,並據此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穆侯素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龍岡公司就被告穆侯素慧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存 續期間為95年7 月17日至100 年7 月16日、擔保範圍為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經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5年7 月20日 設定登記。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穆侯素慧聲請支付命 令,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2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穆侯素慧應向原告清償54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104 年3 月16日確定。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龍岡公司以其 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間之簽帳合約、100 萬元本票等資 料,主張其對被告穆侯素慧有54萬979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而聲請參與分配。嗣由第三人於105 年7 月19日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7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 1 月24日實施分配等情,有原告提出簽帳合約(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系 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且有桃園 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8日以德資字第146230號收件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在卷可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到庭被 告龍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龍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龍岡公司就其與被告穆侯素 慧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龍岡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時,固有提出其 與被告穆侯素慧於97年1 月18日簽訂之簽帳合約書、100 萬 元本票為憑,並據此主張其對被告穆侯素慧有54萬9792元簽 帳款債權云云,惟依97年1 月18日簽帳合約書第7 條「每月 之三日由乙方(被告龍岡公司)結算甲方(被告穆侯素慧即 路加起重行)之加油簽帳金額,並檢附帳單第二聯發油明細 表及三聯式發票一、二聯,於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五日 開票或付現支付乙方」之約定,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 慧所得主張加油簽帳債權,應以發油明細表、三聯式發票一 、二聯為證明,然遍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龍岡公司參與 分配卷,未見被告龍岡公司提出任何發油明細表、三聯式發 票一、二聯等資料供憑,是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慧是 否有如被告龍岡公司所主張之54萬9792之加油簽帳款債權, 要非無疑。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龍岡公司雖改口辦稱被告穆侯素 慧曾擔任訴外人大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大衛公司 103 年5 月至7 月間尚積欠被告龍岡公司之54萬9792元加油 簽帳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云云,並提出被告龍岡公司與訴外人大衛公司間之簽 帳合約、對帳單、簽帳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據。惟查,系爭 抵押權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 ,而被告龍岡公司所主張對訴外人大衛公司之債權,則為 103 年5 至103 年7 月期間所生之加油簽帳款,距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相隔已有2 年以上之久,徒憑被告龍岡公司 所提供之上揭資料,委實無法證明該103 年5 月至7 月間之 加油簽帳款債權54萬9792元,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龍岡公司有利之證明。 ㈣此外,被告龍岡公司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龍岡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龍岡公司對被告穆侯素慧所有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 、6 所列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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