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管
乃茹律師
被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蔡裴甄
秦申周
謝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鄒景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
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 日本
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6 月21日由㴝龍得變更為鄒景文
,
斯時,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李師榮律師、管乃茹律師代理本
件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於107 年7 月
16日判決,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始
具狀陳明上情,且提出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鄒景文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