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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維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等建築事務,而被告則係從事建案銷售 、廣告服務等業務,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原告因於桃 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興建樓高15層之大 樓(建案名稱為:HOME 1),乃於103 年3 月16日先與被告 就該建案訂立銷售承攬備忘錄,惟未詳載佣金之計算方式。 嗣委由被告代為銷售後,雙方即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係比照 原證七即原告與訴外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璞 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 第壹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得於收款達銷售金額(或底價) 6%時,先請領3.5%,待客戶交屋後,得請款2%佣金,合計為 5.5%。於103 年8 月8 日,HOME 1建案銷售期間,被告售出 2 戶店面及10車位予買受人即訴外人蔡萬福,且於同年10月 1 日向原告請領新台幣(下同)3,663,880 元之佣金(下稱 系爭佣金)。惟蔡萬福嗣因故未能續繳買賣價金,原告乃於 105 年4 月26日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蔡萬福請 求賠償164 萬元違約金。茲原告與蔡萬福間之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依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之約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系爭佣金,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銷售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曾於103 年3 月間,委託被告銷售HOME 1建案,並於 103 年3 月15日簽訂銷售承攬備忘錄,惟關於佣金之計算方 式,雙方並未約定比照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之 約定。嗣於同年9 月間,因原告逕行終止委託被告銷售上開 建案,兩造即結算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所代售HOME 1建案 之2 戶店面及10車位之系爭佣金,並由被告請領完畢,雙方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了結。至原告於105 年間與蔡萬福解除 買賣契約,乃係原告與蔡萬福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 。又縱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HOME 1建案之佣金計算方式,係 比照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之約定,然依該條款 但書載有:「但若有處分客戶違約金,則不在此限。」之約 定。茲原告既向蔡萬福請求賠償違約金164 萬元,且已獲償 ,則依上開但書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佣 金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 頁) ㈠兩造係於103 年3 月間訂立HOME 1銷售契約,並於103 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該契約。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將HOME 1建案售出2 戶店面及10車 位予蔡萬福,並於同年9 月29日向原告請領3,663,880 元佣 金。 ㈢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6日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獲 賠償164 萬元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間有否如原證7 契約(即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 關於佣金之約定? ㈡如認兩造間有前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是 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㈠兩造間有否如原證7 契約(即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 關於佣金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佣金之計算方式,係比照原證七即系 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之約定,被告得於收款達銷售金額 (或底價)6%時,先請領3.5%,待客戶交屋後,得請款2%佣 金,合計為5.5%,且被告亦係依據上開約定請領系爭佣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璟都大時代第1 次請佣核對表、發票、銷售 會議紀錄及太璞公司「帝一莊」第1 、2 次請佣核對表(本 院卷第56至62頁、第91至92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如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關於佣金 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曾在太璞公司服務負責原告「帝一莊」、「帝一琚 」建案之銷售經理李濟良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證八、 原證九即璟都大時代第1 次請佣核對表及銷售會議紀錄)這 是你自己簽的名嗎?是我簽的,兩個都是。」、「(問:原 證八的佣金366 萬元的那份表單,為什麼你會簽名?)我在 太璞公司服務,當時有接璟都兩個案子,一個是帝一莊、帝 一琚,由我負責做,揚智公司那時候有接一個璟都的案子是 大時代,不是我負責的,那時候有賣了兩間店面,佣金是兩 間店面的,客戶有簽約,也有開支票,刷卡60萬元的訂金, 帝一莊、帝一琚跟璟都配合的模式是只要簽約就可以請款, 因為票面已經足額,當時璟都說可以請款,公司就跟我說可 以請款,所以請了這筆錢,當時負責的經理已經沒做了,因 為我跟璟都比較熟,所以公司叫我去請款。」、「(問:璟 都大時代是不是就是HOME 1?)是,後來改成這個名稱。」 、「問:HOME 1建案,揚智公司與璟都公司的佣金計算方式 就是用原證八這份表格記載的方式來計算?)就是跟帝一莊 、帝一琚的方式一樣請款。」、「(問:揚智公司的大小章 是你蓋的嗎?誰交給你的?)章是送回公司蓋的。」等語(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2 頁)。此外,復經核原告所 提之璟都大時代第1 次請佣核對表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本院卷第56頁),且與太璞公司「帝一莊」第1 、2 次請 佣核對表(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格式,均無不同。足認有 關HOME 1建案之佣金計算方式,兩造間係採前開帝一莊建案 之佣金計算方式無訛,而帝一莊建案之佣金計算方式,即係 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所載之計算方式。準此,揆諸上 開⒈之說明,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佣金之 計算,應有比照如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所載之約定, 應堪予認定。 ㈡如認兩造間有前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是 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得使用執照前售出戶房屋、土地持分經乙方(即太 璞公司)仲介簽約完成手續後(簽約金並獲兌現)乙方得於 收款達銷售金額(或底價)6%時,先請領3.5%,待客戶交屋 後,乙方始得請款2%之佣金,合計為5.5%。如客戶未繳入自 備期款且經雙方確認該違約斷頭時(以甲方發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為準),該戶不得請領佣金,但若有處分客戶違約金則 不在此限。」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亦詳有明文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將HOME 1建案售出2 戶店面及10車 位予蔡萬福,並於同年9 月29日向原告請領3,663,880 元佣 金。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獲賠償164 萬元違約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 間就關於佣金之相關事宜,訂有比照如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 第壹項之約定,業如上述,是原告得否以其已與蔡萬福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自應以系爭銷 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之約定為據。 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前段固載有:「…。如 客戶未繳入自備期款且經雙方確認該違約斷頭時(以甲方發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準),該戶不得請領佣金。」等文字, 惟該款但書復記載:「若有處分客戶違約金則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24頁)。可知上開但書約定,乃係排除系爭銷售 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款前段約定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告 既已於105 年4 月26日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獲賠 償164 萬元違約金,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自 以本件情形有無該款但書之適用為據,而該款但書規範之意 義,及雙方之真意為何,原告係主張:「當時從契約上大家 的意思是指如果客戶有給付違約金時,究竟該違約金需提撥 多少作為被告報酬之部分需要另行協商,但是本件雙方當時 並無就此進行協商,此條文的意思只是表示如果有客戶賠償 違約金的情況下,雙方須另行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8頁 、第139 頁),而被告則係辯以:「解釋契約縱使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但仍不得逾越契約文義之範圍,由被證七契約第 四條第二款的但書,可明確知悉該文義應是指倘若客戶與原 告有違約金之處分,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故被 告有權獲取該筆佣金。」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知,兩 造間就上開但書所載意思表示之解釋,顯有爭執,茲兩造間 就該但書之意思既有爭執,本院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 解釋。 ⑶本院爰審酌:①上開但書約定之文義,係以原告有處分違約 金時,即有該例外約定之適用。至有否因原告取得違約金之 多寡而應為限縮與否之解釋,及兩造是否因之須再協商,自 文義觀之,則未再為任何之規範;②兩造於103 年3 月間訂 立之HOME 1銷售契約,係於103 年9 月30日以合意之方式終 止該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與蔡萬福解除買賣契約 ,並獲賠償164 萬元違約金,亦係以合意方式為之,則原告 於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時,理應思及其向蔡萬福請求 違約金之多寡,與其業已給付被告系爭佣金之關係,進而決 定是否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以及③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兩造就前揭但書規範所欲發生之法效果 ,暨如依原告就該但書所為之解釋,原告與蔡萬福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時,原告即應通知被告協商,然斯時原告未通知被 告協商,即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益見兩造間就上開 條款但書之約定,並無「須再行協商」之真意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既已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獲賠償164 萬元 違約金,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佣金,始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如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關於佣 金之約定,惟因原告已與蔡萬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獲賠 償164 萬元違約金,依上開四㈡就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 項第二款但書約定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佣金。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四條第壹項第二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880 元之系爭佣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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