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晶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田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境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47 萬元(含稅)向伊訂購主體模具、掀蓋、3 角前蓋、
導光柱(下稱
系爭模具零件),已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2,0
00元,尚餘試模金42萬元及尾款58萬8,000 元、稅金合計共
100 萬8,000 元並未支付。然伊於103 年6 月中旬已將系爭
模具零件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僅有收受主體模具,其餘模具
則稱須待上游客戶設計變更(下稱客變)確定後再通知伊修
改後交付,
詎被告
嗣竟惡意不為通知修改交付,自應視為給
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負有價金給付義務
等情,為
此
爰依
兩造間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客變或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實則原
告僅有交付主體模具,並未交付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系爭模
具零件予被告,且原告所交付之主體模具,與伊訂製之尺寸
不符,脫膜困難,又無法正常生產,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原告訂購主體、掀蓋、三角前蓋、
導光柱等系爭模具零件,總價金為147 萬元(含稅),共分
3 期支付,分別為訂金30﹪、試模完成40﹪、尾款30﹪,原
告則應於50個工作天交貨。
㈡、被告業已支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 萬2,000 元,
迄今尚餘10
0 萬8,000 元之款項並未支付。
四、
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
⒈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卷附報價單記載,本件
交易之付款方式既已約明:「訂金30﹪試模40﹪尾款30﹪」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本件被告價金之給付義務,
早於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已存在,兩造僅係約定除訂金外,在
試模完成時,被告公司始應給付40﹪之價金,之後再給付30
﹪之尾款。
是以,不論事後兩造究竟有無就價金給付之方式
變更給付約定,均不影響因
上開契約約定而確定已發生之價
金給付
債權之效力。兩造既
非係以價金給付
請求權效力之發
生
與否作為約定之內容,而係僅以履行期之屆至繫乎不確定
之事實之約款,亦即本件
祇不過須
俟試模完成後,原告始得
陸續請求試模金及尾款而已,自
核與本件
買賣契約是否附有
停止條件乙節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為本院
所不採。
⒉其次,本件兩造既約以依上開報價單進行試模完成始為被告
公司付款期限屆至,則原告自應先依上開報價單之交易本旨
而為給付,始有被告公司應給付試模金及尾款期限屆至之問
題。然關於本件系爭模具零件是否業經試模完成乙節,依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裕發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員工,負
責試模被告公司訂製的模具;本件報價單裡的模具,伊只有
試過主體模具而已,其餘三項伊並未試過,試模當時,只有
試主體模具,伊沒有看過掀蓋、三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零
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跟伊一同進行試模,但是當天
因為主體模具本身有問題,有缺漏、不飽和、形狀不完整等
瑕疵,所以試模後的主體模具並沒有通過,後來原告又拿了
一次主體模具來要求試模,但是第二次試模還是沒有過,原
因也是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
面)。顯見本件系爭模具零件中,原告公司僅有提出主體模
具以供試模而已,至於其餘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
零件,則未經原告公司提出試模甚明。
⒊至原告對此固指摘證人陳裕發係被告公司員工,立場偏頗,
所為證詞不值採信,此由
徵諸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迴避
證稱不知LINE照片內容乙節益顯明白
云云。
惟查:
⑴證人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敘明:第一次試模當天
,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確有到場(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試
模具的是證人」、「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在場」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95頁)。而關於第一次試模時主體模具未經試模通
過乙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亦同樣陳稱:「(主體磨具
有無通過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
,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陳裕發證述本件試模經過內容相符。若非確有其
事,證人陳裕發豈能在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之利害
關係相互對立之情況下,
猶能與為與林英田相同內容之證述
?循此足見本件主體模具,當初確未經被告公司試模檢驗合
格甚明。原告徒以陳裕發為被告公司員工即推測其證詞偏頗
且事先受指示到庭而為不實證述,指摘證人陳裕發所為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
尚非有據,本院既不能僅因陳裕發為被告公
司員工,即當然
遽認其必有因迴護被告公司而故為虛偽證詞
之情形。實則陳裕發上開證詞既能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見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而值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至證人陳裕發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在
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中所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
境之其他模具照片時,固僅有證稱:「這不是我試的主體模
具,跟本案試模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應該是其他
的模具跟組成品」、「(照片內顯示模具及組成品與本案主
體模具及其他次要模具組起來是一樣的東西嗎?)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組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證人
陳裕發於本院審理甫始時,即已清楚宣示:「我只有試過主
體的模具,其餘三項我都沒有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則其經本院提示原告所自稱用以試模之其他零件模
具照片時,僅能單純回答陳稱不知悉等語,即無背離交易常
情之處,原告以此指摘證人陳裕發應係庭前曾受被告公司交
代指示作證內容云云,
核屬臆測,尚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
採。
⑶原告對此又再聲請傳喚第一次試模當天送貨司機到場說明確
有載送除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零件到場以供試模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
乃係陳稱:「原告順安公司之負責人林
英田並親自於103 年6 月中旬將已完成之模具零件送至被告
順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詎嗣於本院審理時,
竟又改稱模具係由送貨司機載送,原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
審理時,復已清楚說明:試模當時只有伊與證人陳裕發二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縱令司機曾有載送模具到場
,但試模當時究竟有無拿出全部模具以進行試模乙節,送貨
司機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從對於毫無參與之事實而加以
作證之理。此外,原告另坦言司機並未參與本件模具客變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則該司機既未親眼見聞
試模經過,又無參與兩造間有無設計客變約定之過程,則其
即便到庭,也不足以撼動證人陳裕發上開證述證詞之真實性
,更無助於本案究竟有無被告指示客變等事實之釐清,原告
就此所為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⒋原告又再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聊天
記錄,主張其早已
將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他模具零件一併交
付試模云云。惟查:
⑴上開聊天記錄內所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林英田曾經傳送
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予黃宗境,但是上開掀蓋、
3 角前蓋、導光柱究竟是否即為本案採購單所示之其他模具
、又有無經過驗收、是否合乎採購單所訂製之尺寸等等諸節
,則均為不明,已無從遽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陳稱:「(為
何要傳送這些照片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那時候被告法
代叫我拍照給他,要我把三組模
具保管好,就是掀蓋、3 角
前蓋、導光柱這三組,我LINE下面有寫說主體在你那邊,這
些照片都是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云云(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惟
觀諸上開LINE聊天記錄前後文義,非但
均未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境囑咐拍照之情形,反而僅
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傳送上開模具零件照片予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已,則林英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自
非無疑。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模具於103 年6 月25日前數日已完成試
模,……。惟原告欲交付上開其他零件予被告時,被告於電
話中稱本件模具可能會有設變(設計變更),所以其餘零件
暫時不要交付,請原告等待伊指示變更云云,故拒絕受領原
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清楚陳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
,主體模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
,然後就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
本件關於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之其他模具,同樣未經被
告公司驗收合格甚明,否則被告公司又何必要求將已經驗收
試模合格之其他模具載回原告公司內。實則原告公司雖一再
鑿鑿陳稱被告公司事後曾有發出客變之要求,惟綜觀全卷,
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訂單、尺寸變更之證據資料,本
院實已無由輕信其所為主張屬實,況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試
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也
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本件主體
模具根本並未經過被告公司試模合格,否則豈會連原告公司
自身都不知道究竟有沒有通過試模?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在
主體模具尚未完成試模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如果真的有要變
更設計,豈會完全不顧主體模具本身是否能與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相互配合,絲毫不去向原告公司指示
主體模具應如何變更,而僅有單單要求原告公司去等候修改
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之尺寸而已?亦有可疑
。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宗境若果真確有告知林英田將對
模具進行客變,顯見林英田應已知悉原來製作的模具已不符
需要,林英田何必要將已不符被告公司需求之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模具零件拍照後傳送黃宗境觀覽?林英田又為
何不在傳送上開照片時一併要求黃宗境指示客變的尺寸、規
格?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悖離極甚,又無
法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曾有交付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且係因被告公司指示將要變更
設計卻未再指示其另外製作模具各云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
,本院不能輕易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若非試模業已完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豈會在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聊天時,均絲毫並未提及此事
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中,有關價金
給付之陳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或係陳稱:「682000元」
、「尾款40趴還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或係陳
稱:「董ㄟ今年真的不好過相繼倆各老爸都上天堂了也花了
很多錢,麻煩董ㄟ我7080貨款你已付20萬給我剩下的還有12
0 萬,已開發票的840000+42000 發票錢董ㄟ幫我度過難關
啦!」、「2014年4 月開的模具總金額1 百4 十萬未含發票
中間你付我10萬元2 次我也開訂金試模款共840000+42000
發票錢今天我信任你也很尊重你希望黃董能幫幫小弟度過這
難關. 貨款看能過年前給我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或係陳稱:「黃董訂金42萬元+發票錢210000共441000
元扣你給我20萬你還要付241000+式模發票21000 總共2620
00開過年前支票給我好嗎?還有剩試模款420000萬元+尾款
560000萬共980000元能開支票給我嗎?時間你開長沒關係我
先拿去票貼可以嗎?至於高威你趕緊催他貨款,算小弟拜託
你幫我度過難關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姑
且不論上開LINE聊天記錄,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
個人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當然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且經核上開聊天記錄中所列之數字金額,亦與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被告業已支付之金額、或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未付
款之金額,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究竟是
否除本件外另有其他事項之約定,自有不明,本院已難僅憑
上開語意不清之LINE聊天記錄,遽認被告公司業已默認其確
有價金給付義務存在。遑論依照上開LINE聊天記錄內容顯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每提及關於價金給付之要求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便屢屢「已讀不回」,均不回以一語,在此情況下
,本院亦不能罔顧原告公司迄今始終並未全數交付系爭模具
零件之事實,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純之沈默,即遽認被告
公司對於系爭模具零件之價金給付毫無意見。是原告就此所
為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蓋
、導光柱等其他模具均已完成試模完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先後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
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
也不知道有沒有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主體模
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然後就
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顯亦無法
肯定本件主體模具或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
他模具究竟有無試模完成,則本件被告公司依系爭採購單之
記載所應支付其中40﹪試模金及30﹪尾款之價金給付義務,
其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曾有價金給付之
停止條件約定,且係因被告公司惡意不使該停止條件成就云
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有無理由?
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
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
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自身既未通過被告公司之試模,而未依系爭採
購單之交易內容而為給付,因本件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
之義務,被告公司身為買受人,在原告公司提出對待給付之
前,本得拒絕為自己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試模金及尾款云云,為無理由
,本院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本乎兩造契約交易之債之本旨,提
出合乎兩造約定之規格、尺寸之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並使試模完成,則原告本於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尾款云云,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