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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晶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田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順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境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47 萬元(含稅)向伊訂購主體模具、掀蓋、3 角前蓋、 導光柱(下稱系爭模具零件),已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2,0 00元,尚餘試模金42萬元及尾款58萬8,000 元、稅金合計共 100 萬8,000 元並未支付。然伊於103 年6 月中旬已將系爭 模具零件交付予被告,被告僅有收受主體模具,其餘模具 則稱須待上游客戶設計變更(下稱客變)確定後再通知伊修 改後交付,被告竟惡意不為通知修改交付,自應視為給 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負有價金給付義務等情,為 此兩造間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客變或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實則原 告僅有交付主體模具,並未交付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系爭模 具零件予被告,且原告所交付之主體模具,與伊訂製之尺寸 不符,脫膜困難,又無法正常生產,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原告訂購主體、掀蓋、三角前蓋、 導光柱等系爭模具零件,總價金為147 萬元(含稅),共分 3 期支付,分別為訂金30﹪、試模完成40﹪、尾款30﹪,原 告則應於50個工作天交貨。 ㈡、被告業已支付定金42萬元及稅金4 萬2,000 元,今尚餘10 0 萬8,000 元之款項並未支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惡意不為驗收,使付款條件不為成就之情形? ⒈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報價單記載,本件 交易之付款方式既已約明:「訂金30﹪試模40﹪尾款30﹪」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本件被告價金之給付義務, 早於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已存在,兩造僅係約定除訂金外,在 試模完成時,被告公司始應給付40﹪之價金,之後再給付30 ﹪之尾款。是以,不論事後兩造究竟有無就價金給付之方式 變更給付約定,均不影響因上開契約約定而確定已發生之價 金給付債權之效力。兩造既係以價金給付請求權效力之發 生與否作為約定之內容,而係僅以履行期之屆至繫乎不確定 之事實之約款,亦即本件不過須試模完成後,原告始得 陸續請求試模金及尾款而已,自核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附有 停止條件乙節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為本院 所不採。 ⒉其次,本件兩造既約以依上開報價單進行試模完成始為被告 公司付款期限屆至,則原告自應先依上開報價單之交易本旨 而為給付,始有被告公司應給付試模金及尾款期限屆至之問 題。然關於本件系爭模具零件是否業經試模完成乙節,依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裕發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員工,負 責試模被告公司訂製的模具;本件報價單裡的模具,伊只有 試過主體模具而已,其餘三項伊並未試過,試模當時,只有 試主體模具,伊沒有看過掀蓋、三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零 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跟伊一同進行試模,但是當天 因為主體模具本身有問題,有缺漏、不飽和、形狀不完整等 瑕疵,所以試模後的主體模具並沒有通過,後來原告又拿了 一次主體模具來要求試模,但是第二次試模還是沒有過,原 因也是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 面)。顯見本件系爭模具零件中,原告公司僅有提出主體模 具以供試模而已,至於其餘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模具 零件,則未經原告公司提出試模甚明。 ⒊至原告對此固指摘證人陳裕發係被告公司員工,立場偏頗, 所為證詞不值採信,此由徵諸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迴避 證稱不知LINE照片內容乙節益顯明白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裕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敘明:第一次試模當天 ,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確有到場(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試 模具的是證人」、「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在場」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95頁)。而關於第一次試模時主體模具未經試模通 過乙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亦同樣陳稱:「(主體磨具 有無通過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 ,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陳裕發證述本件試模經過內容相符。若非確有其 事,證人陳裕發豈能在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之利害 關係相互對立之情況下,能與為與林英田相同內容之證述 ?循此足見本件主體模具,當初確未經被告公司試模檢驗合 格甚明。原告徒以陳裕發為被告公司員工即推測其證詞偏頗 且事先受指示到庭而為不實證述,指摘證人陳裕發所為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尚非有據,本院既不能僅因陳裕發為被告公 司員工,即當然遽認其必有因迴護被告公司而故為虛偽證詞 之情形。實則陳裕發上開證詞既能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陳述內容互核一致,益見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而值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至證人陳裕發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在 LINE通訊軟體聊天內容中所傳送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 境之其他模具照片時,固僅有證稱:「這不是我試的主體模 具,跟本案試模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應該是其他 的模具跟組成品」、「(照片內顯示模具及組成品與本案主 體模具及其他次要模具組起來是一樣的東西嗎?)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組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證人 陳裕發於本院審理甫始時,即已清楚宣示:「我只有試過主 體的模具,其餘三項我都沒有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則其經本院提示原告所自稱用以試模之其他零件模 具照片時,僅能單純回答陳稱不知悉等語,即無背離交易常 情之處,原告以此指摘證人陳裕發應係庭前曾受被告公司交 代指示作證內容云云,核屬臆測,尚乏所據,仍為本院所不 採。 ⑶原告對此又再聲請傳喚第一次試模當天送貨司機到場說明確 有載送除主體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零件到場以供試模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係陳稱:「原告順安公司之負責人林 英田並親自於103 年6 月中旬將已完成之模具零件送至被告 順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詎嗣於本院審理時, 竟又改稱模具係由送貨司機載送,原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 審理時,復已清楚說明:試模當時只有伊與證人陳裕發二人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縱令司機曾有載送模具到場 ,但試模當時究竟有無拿出全部模具以進行試模乙節,送貨 司機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從對於毫無參與之事實而加以 作證之理。此外,原告另坦言司機並未參與本件模具客變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則該司機既未親眼見聞 試模經過,又無參與兩造間有無設計客變約定之過程,則其 即便到庭,也不足以撼動證人陳裕發上開證述證詞之真實性 ,更無助於本案究竟有無被告指示客變等事實之釐清,原告 就此所為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⒋原告又再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聊天記錄,主張其早已 將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他模具零件一併交 付試模云云。惟查: ⑴上開聊天記錄內所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林英田曾經傳送 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予黃宗境,但是上開掀蓋、 3 角前蓋、導光柱究竟是否即為本案採購單所示之其他模具 、又有無經過驗收、是否合乎採購單所訂製之尺寸等等諸節 ,則均為不明,已無從遽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陳稱:「(為 何要傳送這些照片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那時候被告法 代叫我拍照給他,要我把三組模具保管好,就是掀蓋、3 角 前蓋、導光柱這三組,我LINE下面有寫說主體在你那邊,這 些照片都是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的照片」云云(見本院 卷第94頁反面),惟觀諸上開LINE聊天記錄前後文義,非但 均未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境囑咐拍照之情形,反而僅 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傳送上開模具零件照片予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已,則林英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自 非無疑。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模具於103 年6 月25日前數日已完成試 模,……。惟原告欲交付上開其他零件予被告時,被告於電 話中稱本件模具可能會有設變(設計變更),所以其餘零件 暫時不要交付,請原告等待伊指示變更云云,故拒絕受領原 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清楚陳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 ,主體模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 ,然後就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 本件關於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之其他模具,同樣未經被 告公司驗收合格甚明,否則被告公司又何必要求將已經驗收 試模合格之其他模具載回原告公司內。實則原告公司雖一再 鑿鑿陳稱被告公司事後曾有發出客變之要求,惟綜觀全卷, 始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訂單、尺寸變更之證據資料,本 院實已無由輕信其所為主張屬實,況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英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試 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也 不知道有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本件主體 模具根本並未經過被告公司試模合格,否則豈會連原告公司 自身都不知道究竟有沒有通過試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在 主體模具尚未完成試模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如果真的有要變 更設計,豈會完全不顧主體模具本身是否能與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相互配合,絲毫不去向原告公司指示 主體模具應如何變更,而僅有單單要求原告公司去等候修改 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之尺寸而已?亦有可疑 。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宗境若果真確有告知林英田將對 模具進行客變,顯見林英田應已知悉原來製作的模具已不符 需要,林英田何必要將已不符被告公司需求之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模具零件拍照後傳送黃宗境觀覽?林英田又為 何不在傳送上開照片時一併要求黃宗境指示客變的尺寸、規 格?原告上開主張,非但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悖離極甚,又無 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曾有交付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且係因被告公司指示將要變更 設計卻未再指示其另外製作模具各云云,均無證據可以證明 ,本院不能輕易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若非試模業已完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豈會在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LINE聊天時,均絲毫並未提及此事 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中,有關價金 給付之陳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或係陳稱:「682000元」 、「尾款40趴還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或係陳 稱:「董ㄟ今年真的不好過相繼倆各老爸都上天堂了也花了 很多錢,麻煩董ㄟ我7080貨款你已付20萬給我剩下的還有12 0 萬,已開發票的840000+42000 發票錢董ㄟ幫我度過難關 啦!」、「2014年4 月開的模具總金額1 百4 十萬未含發票 中間你付我10萬元2 次我也開訂金試模款共840000+42000 發票錢今天我信任你也很尊重你希望黃董能幫幫小弟度過這 難關. 貨款看能過年前給我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或係陳稱:「黃董訂金42萬元+發票錢210000共441000 元扣你給我20萬你還要付241000+式模發票21000 總共2620 00開過年前支票給我好嗎?還有剩試模款420000萬元+尾款 560000萬共980000元能開支票給我嗎?時間你開長沒關係我 先拿去票貼可以嗎?至於高威你趕緊催他貨款,算小弟拜託 你幫我度過難關拜託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姑 且不論上開LINE聊天記錄,均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英田 個人之陳述內容,並不足以當然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且經核上開聊天記錄中所列之數字金額,亦與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被告業已支付之金額、或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未付 款之金額,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究竟是 否除本件外另有其他事項之約定,自有不明,本院已難僅憑 上開語意不清之LINE聊天記錄,遽認被告公司業已默認其確 有價金給付義務存在。遑論依照上開LINE聊天記錄內容顯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每提及關於價金給付之要求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便屢屢「已讀不回」,均不回以一語,在此情況下 ,本院亦不能罔顧原告公司迄今始終並未全數交付系爭模具 零件之事實,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純之沈默,即遽認被告 公司對於系爭模具零件之價金給付毫無意見。是原告就此所 為主張,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蓋 、導光柱等其他模具均已完成試模完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先後陳稱:「(主體模具有無通過 試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試完之後就沒有說,所以我 也不知道有沒有過」、「(你說第一次試模的時候,主體模 具沒有過,其他模具有通過嗎?)其他模具沒有說,然後就 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顯亦無法 肯定本件主體模具或包含掀蓋、3 角前蓋、導光柱在內之其 他模具究竟有無試模完成,則本件被告公司依系爭採購單之 記載所應支付其中40﹪試模金及30﹪尾款之價金給付義務, 其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曾有價金給付之 停止條件約定,且係因被告公司惡意不使該停止條件成就云 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有無理由? 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 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自身既未通過被告公司之試模,而未依系爭採 購單之交易內容而為給付,因本件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 之義務,被告公司身為買受人,在原告公司提出對待給付之 前,本得拒絕為自己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試模金及尾款云云,為無理由 ,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本乎兩造契約交易之債之本旨,提 出合乎兩造約定之規格、尺寸之主體模具、或掀蓋、3 角前 蓋、導光柱等其他模具,並使試模完成,則原告本於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尾款云云,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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