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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馮志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王國昌       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琛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上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349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1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以 被告路順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8 月9 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昌係被告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路順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 10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 引車(下稱系爭砂石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 前,欲穿越東萬壽路左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駛出並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 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王國昌有期徒刑3 月,經原告 請求檢察官上訴,嗣經鈞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2 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國昌於執行業務中,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被告路順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國昌負連帶賠償任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支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支出342,281 元。 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費用37,379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車禍住院,因左腳開放 性骨折,術後行動不便,故於住院期間及術後4 週內均需專 人照護,另於105 年5 月13日進行除疤手術及皮瓣減積手術 治療,術後3 週需專人照顧,原告骨頭癒合需8 週,癒合後 需復健至少1 個月,惟原告迄104 年4 月1 日仍在該院持續 復健,故原告至少有152 日應受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家屬負 責看護,雖未請專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不能 因此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因 此請求看護費用304,000 元(計算式:152 ×2000=304000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致行動不便,因回診及復健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18,140元。④薪資收入損失:原告於103 年 10月15日受傷住院,即接受手術及復健,迄至104 年8 月4 日始恢復上班,公傷病假期間為103 年10月15日至104 年8 月3 日止,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負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 人依民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兩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 且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抵扣之問題,故原告 請求9.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45,550 元(計算式:46900 × 9.5 =445550)。⑤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此次 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50元。⑥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原告發生此次車禍時年僅34歲,任職勞力士公司 為手錶維修技師,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歷多次手術 及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受傷部分經醫師初估整 型費用約150,000 元,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整型手術費用15 0,000 元、未來一年中醫調理及水藥預估費用93,420元及非 財產之精神賠償1,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以被 告路順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8 月9 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支出及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並不爭執,但 原告前往中醫就診之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機車零件部分 等其餘請求有爭執,請求鈞院依法斟酌必要性及折舊。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一審)、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之車禍 發生經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9頁)。 2.強制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93,523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 第61 頁、第64頁、第95頁)。 3.原告因此次受傷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 342,281 元(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10 頁、第157 頁背 面)。 4.原告於此次受傷後請假休養期間,自任職公司領得薪資223, 031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57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 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昌係被告路順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砂石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之 廠區駛出並欲左轉沿東萬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即貿然於禁行砂石車行駛時段起駛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東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 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 及下巴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國昌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 官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路段於上午7 時至8 時止為禁行砂石車行駛 之時段,被告王國昌竟仍駕駛系爭砂石車上路,且自路外起 駛進入車道之際,又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 即貿然行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自有過失。再參 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認王國昌駕駛營半聯結車在禁行砂石車行駛之時段及中 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 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馮志筠駕駛重機 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2 月17日桃 交鑑字第105000553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30 頁至第133 頁),益徵被告王國昌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國昌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王國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 告王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王國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路順公司之砂 石車運送貨物,被告路順公司對其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 權限,是被告王國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砂石車之行 為,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路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王國昌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而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342,281 元等語,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5頁至第79 頁),且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自費金額為342,281 元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57 頁背面) ,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⑵原告雖提出至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費用37,379元,固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90頁至第9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惟原告既已於林口長 庚醫院治療並復健,仍就骨折症狀前往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自為重複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中醫治療之必要性, 則其請求此部分支出,要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骨折而有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 院及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18,140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 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傷等傷勢,行動不便,是其前往 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復健,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據其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06 頁),其 所提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經與就診日期相互勾稽相符,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資共15,350元(計算式:380 +290 +295 +285 +265 +320 +290 +295 +280 +295 +28 0 +280 +280 +280 +290 +280 +280 +300 +280 + 280 +280 +280 +285 +285 +280 +280 +265 +29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 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280 =153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仁安堂中 醫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中醫治療之 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至仁安堂中醫診所此部分之計 程車資,亦非必要,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①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請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傷,由其家屬看護127 天,以每日2, 000 元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304,0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 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表示:依 病歷所載,病患馮女士103 年10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 經診斷為左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 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 公分, 並接受游離皮瓣手術修補軟組織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 於11月8 日出院,依病患馮女士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左 足開放性骨折行動不便,上開住院期間(103.10.15 至103. 11.8)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應需專人照顧4 週,至於全 日或半日應視病患馮女士之實際需求為準等語,此有該院10 6 年4 月13日(106 )長庚法字第021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0 頁)。從而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即為住院期間25日 及出院後4 週28日,共53日全日看護為必要。又原告提出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病患全 日看護行情約在2,000 元至2,200 元間之認知,尚無不合,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06,000 元(計算式:2000× 53=106000)為限,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5日受傷住院,即接受手術及復健, 迄至104 年8 月4 日始恢復上班,公傷病假期間為103 年10 月15日至104 年8 月3 日止,故請求9.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 445,550 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所任職之勞力士公司之工作 證明、公傷病假證明及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經 查,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勞力士公司就原告請公傷病假之 期間及公傷假期間是否有給付原告薪資一節,經該公司委託 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覆:勞力士臺灣分公司員工馮志筠於103 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當日起至104 年8 月3 日止,為公傷假 期間。馮志筠於104 年8 月4 日恢復至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上 班。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依法給付薪資予馮志筠。自103 年10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5日,給付馮志筠之薪資(含本薪、 津貼、獎金等)為223,03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是以足認原告確於103 年10月15日迄104 年8 月3 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請公傷病假。雖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 另因一般骨頭癒合至少需8 週,且骨頭癒合後尚須復健至少 1 個月,才能逐漸適應久站及行走,故病患馮女士10月15日 受傷後3 個月(即至104 年1 月15日)內應無法工作等情, 惟依該院104 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3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104 年1 月12日 、同年1 月26日、104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9 日、104 年 3 月23日、1 同年4 月18日、同年8 月10日及104 年9 月7 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於同年5 月13日至該院接受疤痕切除及 皮瓣減積手術治療,預計於同年10月接受足部皮瓣減積手術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仍須多次門 診及手術治療,且另需配合復健,實仍處於不能工作之情形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原告實際申請公傷假期間 即103 年10月15日迄104 年8 月3 日為準。又查原告於前開 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領取勞力士公司所給付之薪資223,03 1 元,原告就此部分即無損害,自無填補之必要,即應予扣 除。參以原告所提出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原告於103 年1 至12月之薪資所得581,050 元,故原告之平 均月薪為48,421元(計算式:581050÷12=48421 ,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至104 年8 月3 日 即9 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68,070 元【計算式:48 421 ×(9 +20/30 )=468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 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 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 間內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原告任職之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勞 力士公司)因而給予公傷假,參以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可知原告之所以能獲得上開期間內之薪資補償 ,實係出於前揭勞基法之規定所致,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 原告自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 之問題,亦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 有損害。惟查,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勞力士公司仍依法 發給薪資223,031 元,是以原告對於所受領薪資223,031 元 之部分並無損失,依損害填補原則,被告即無填補之必要, 是以自應從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45,0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24503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 用17,950元等語。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1450元 及工資費用6,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金發達機車行之估價單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是該估 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 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5年8 月,此有行照影本1 紙(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在卷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15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145 元為限(計算式:11450 ×1/ 10=1145),另加計工資6,500 元,合計7,645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外傷整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左足及大腿均因此留下大片面 積之傷疤,無法再著裙裝,此部分經醫師初估外傷整型費用 ,預估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向林口 長庚醫院函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必要接受整型手術及所需 費用,經該院以上開函文一併回覆:病患馮女士最近一次回 診本院整型外科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經診斷為左足與 踝開放性骨折及組織缺損經皮瓣手術後,依其最近一次回診 之病情研判,其皮辦厚度尚佳(不會太厚),可以穿鞋且行 走,應暫時無須接受外科整型治療,惟如病患馮女士後續認 有接受修疤手術治療之必要,則相關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需 病患馮女士再次回診本院整型外科手術始能適當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認原告暫無接受外科整型治療之 必要,且所需費用尚無從評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必 要,礙難准許。 ⒎預估未來一年中醫調理腳傷所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一年尚須中醫調理腳傷,預估掛號費及水藥之 費用為93,42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未來一年尚須中醫調理及 服用水藥,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 中醫調理之必要性,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足跟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足背及足踝及小腿軟組織缺損25×12公分、足趾伸 趾肌腱斷裂及下巴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經多次開刀及復健 ,現仍遺有大片傷疤,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二專畢業,任職在勞力士公司,10 3 年度所得為610,563 元,名下有6 筆投資,財產價值793, 990 元;被告王國昌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任職被告路順公 司擔任司機,103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1990年份及1986年 份之車輛各1 輛,財產總額為零。另被告路順公司為資本總 額25,000,000元之公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路順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 頁至第7 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王國昌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 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6,315 元(醫 療費用342,281 元+交通費用15,350元+看護費用10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5,039 元+機車修復費用7,645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93,523元,此 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22, 79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922,792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8 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7 之1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792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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