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宋瑞雯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
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
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2 所示建物
予以拆除並
返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予原告。」,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
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塑公司)應將附件
2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變更
前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雖將被告變更為百塑公司,
惟基礎基礎事實同一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固
應准許。
㈡嗣因本院至現場
履勘,經測量後確認原告所指附件2 所示建
物即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而如附圖所示,該「大門
」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於106 年12月26
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1 頁),惟因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起訴,有被告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頁),原告竟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
聲明為「禁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東北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惟查
:
⒈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於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之「大門」,故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
定,請求被告百塑公司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主張為防
止被告百塑公司經由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行經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有妨害
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百
塑公司通行附圖所示之東北側土地,其
請求權基礎本有不同
,又所主張被告侵害所有權之行為
態樣顯與變更前訴之聲明
所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之
事實完全不同,自非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
⒉再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主張禁止通行附圖東北側土地
,完全未說明「附圖東北側土地」係指何處、區域為何,顯
需重行測量、確認,是原告於變更前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須另行調查,而不能逕為利用;此
外,原告係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確認附圖右上角
所示「大門」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已認無訴訟
之必要而表示撤回起訴,係因被告不同意始變更訴之聲明,
則原告訴之變更亦
堪認有礙訴訟之終結。
⒊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所應蒐集之證據資料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連性
,如准予變更,實有害被告百塑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
終結,無法達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統
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三、
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變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且被告
百塑公司並不同意此項變更,亦查無其他例外得准訴之變更
之事由,咸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