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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宋瑞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 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2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塑公司)應將附件 2 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下稱變更 前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雖將被告變更為百塑公司,惟基礎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固 應准許。 ㈡嗣因本院至現場履勘,經測量後確認原告所指附件2 所示建 物即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而如附圖所示,該「大門 」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於106 年12月26 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1 頁),惟因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起訴,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頁),原告竟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 聲明為「禁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東北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惟查 : ⒈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於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之「大門」,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 定,請求被告百塑公司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主張為防 止被告百塑公司經由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行經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百 塑公司通行附圖所示之東北側土地,其請求權基礎本有不同 ,又所主張被告侵害所有權之行為態樣顯與變更前訴之聲明 所主張被告百塑公司有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之「大門」之 事實完全不同,自非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 ⒉再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主張禁止通行附圖東北側土地 ,完全未說明「附圖東北側土地」係指何處、區域為何,顯 需重行測量、確認,是原告於變更前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仍須另行調查,而不能逕為利用;此 外,原告係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確認附圖右上角 所示「大門」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已認無訴訟 之必要而表示撤回起訴,係因被告不同意始變更訴之聲明, 則原告訴之變更亦堪認有礙訴訟之終結。 ⒊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與變更前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所應蒐集之證據資料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連性 ,如准予變更,實有害被告百塑公司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 終結,無法達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統 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變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且被告 百塑公司並不同意此項變更,亦查無其他例外得准訴之變更 之事由,咸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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