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宋瑞雯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
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
予以拆除並返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予原告。」,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
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
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因原告係確認搭建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之人應為被告,故為
訴之變更,且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為「禁
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東北
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因被告不同意,
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故訴之變更
並不合法,另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仍應為10
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之訴之聲明,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隔鄰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255-9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
不法竊佔,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
「大門」,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僅有如
附圖所示255-1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卻自行僭越另案
判決所許可通行之部分,而於系爭土地搭建大門,經原告催
告被告排除不法竊佔及
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卻始終
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
非設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且經測量後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55-9 地號土
地,而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外之三角土地為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255-11地號土地)亦為
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佔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再者,另案判決雖確認被告有經如附圖255-1 ⑴部分通行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但被告不因而即不得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
,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 條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
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
定,自以所有人始受保護。經查,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代為測量後可知,原告所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
門」實係位於255-9 地號土地上,而255-9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有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並非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返還土地,
顯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