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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宋瑞雯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凱、黃惠玲、黃菘滌、黃振 峰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 予以拆除並返還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 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因原告係確認搭建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之人應為被告,故為 訴之變更,且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再具狀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為「禁 止被告百塑公司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東北 側土地。」(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因被告不同意, 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故訴之變更 並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故原告訴之聲明仍應為10 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之訴之聲明,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隔鄰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2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不法竊佔,並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右上角所示 「大門」,而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僅有如 附圖所示255-1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卻自行僭越另案 判決所許可通行之部分,而於系爭土地搭建大門,經原告催 告被告排除不法竊佔及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卻始終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予以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非設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且經測量後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55-9 地號土 地,而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外之三角土地為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255-11地號土地)亦為 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佔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再者,另案判決雖確認被告有經如附圖255-1 ⑴部分通行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但被告不因而即不得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 ,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民法第767 條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 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 定,自以所有人始受保護。經查,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代為測量後可知,原告所指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 門」實係位於255-9 地號土地上,而255-9 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為被告,有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並非原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右上角所示「大門」並返還土地, 顯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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