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林秋英
原 告 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德新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盛銘
訴訟代理人 黃盛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返還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國喬科技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
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
訴訟繫屬,自不
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
本件原告鑫利國技城有限公司
(下稱鑫利國公司)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具狀撤
回本件全部請求,
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以書狀
及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鑫利國公司訴之撤回(
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65 頁背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訴訟尚不因原告鑫利國公司為撤回之表示而消滅,
合先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解除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銀凸板樣品及定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原告國喬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另以原告鑫利國公司為承
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陽大醫院蘭陽
院區辦公室、診間家具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而以原
告國喬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
承攬契約,然被告
嗣未履約,致
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沒收
履約保證金80萬元,且受有商譽
、利益損失200 萬元,合計280 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國喬公司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銀凸板樣品2 件與原
告國喬公司。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利國公司28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本院審理
中就前開聲明第1 、2 項及第3 項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再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其因被告
給付遲延銀凸板而受有46萬元之損害,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下
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
前揭變更、追加,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國喬公司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數額
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
不當得
利及因
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國喬
公司另主張因其始為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案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故原鑫利國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80 萬元,
應屬原告國喬公司之損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
,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喬公司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訂購銀凸板,並約定
承攬
報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原告業已給
付定金16萬元,
詎被告嗣竟表示無法承作前揭銀凸板承攬契
約,原告國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系爭銀凸板承攬契約,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
元及原告國喬公司前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樣品。
又被告依約應於同年9 月20日交付銀凸板,然被告給付遲延
,致原告國喬公司另委由訴外人蕭富貴趕工製作,額外支出
46萬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國喬公司前為承攬系爭採購案而借用原告鑫利國公司之
名義向陽大醫院投標,原告國喬公司嗣向被告採購前揭採購
案所需之物品,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100 萬元,
兩造多次一
同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等,詎被告嗣
又以無法承作為由,拒不履行前揭傢俱採購之承攬契約,致
原告國喬公司前提供原告鑫利國公司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
元遭業主陽大醫院沒收,原告鑫利國公司並遭列為不良廠商
、停權1 年,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原告鑫利國公司
因此受有商譽、利益損失,並向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賠償200
萬元。原告國喬公司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傢俱採購承攬契約。
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80 萬元。
㈢是原告國喬公司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喬公司34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返還原告國喬公
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鑫利國公司則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利國公司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返還定金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銀
凸板樣品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就原告國喬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銀凸板、系爭採購案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6萬元及
280 萬元部分,則以:
㈠被告當初報價之銀凸板係未加框之價格,然原告國喬公司提
出之銀凸板樣品為加框,被告始無法施作,且原告國喬公司
利用被告公司副理即訴外人林子芸為業績急於成交心理,未
提供樣品即估價,致陷於錯誤,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若原
告國喬公司
斯時同意加價,被告定能如期交貨,原告國喬公
司亦不至於因此而受有損失,故原告國喬公司亦為
與有過失
。
㈡原告國喬公司嗣以其得標系爭採購案,要求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幫忙其準備傢俱供陽大醫院採購人員選定及審定,然
被告評估後認系爭採購案大多為特殊規格,原告國喬公司提
出之價金1,100 萬元顯然過低,故兩造嗣未就系爭採購案成
立承攬契約。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國喬公司於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訂購銀凸板
,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0日,原
告業已給付定金1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銀凸板樣品,被
告嗣未依約給付銀凸板;原告鑫利國公司前向陽大醫院投標
系爭採購案,嗣因履約進度落後遭業主陽大醫院
解除契約並
沒收投標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原告鑫利國公司遭停權1 年
不得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
等情,有訂購單、存款憑條、陽
大醫院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國喬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銀凸板之損害賠
償46萬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國喬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損害之範圍即為因被告遲
延給付以致其以126 萬元令蕭富貴趕工製作,而受有遲延損
害4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國喬公司自應就其確因被告
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⒉然查原告國喬公司僅泛稱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其須另委由
蕭富貴以每床3,150 元趕工製作,以致其受有額外支出46萬
元(計算式:126 萬元-80萬元=46萬元),惟此等價差是
否確為被告
給付延遲之損害
一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
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略證:伊發
包給蕭先生施作,時間很短,沒有加價,但因為時間很趕,
錢已經沒有選擇,所以直接給蕭先生施作,且銀凸版組裝成
品是床,是鑫利國出名向海軍陸戰隊承攬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 頁),是原告國喬公司委請他人施作既未因工期短
暫而加價,顯與原告國喬公司所主張有因請他人趕工施作故
增加46萬元為代價,因此受有此等價差之損失等情,並不相
符。原告國喬公司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
受有損害等情,則其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難認有據。
㈡原告國喬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陽大
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國喬公司主張兩造就系
爭採購案已協議由被告以承攬總價1,100 萬元承作,已締結
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原告國喬公司主張其前與被告以口頭成立系爭採購案
之承攬契約,兩造並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
量測吊櫃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告副理林子芸之LINE通訊紀
錄及系爭採購案之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4 頁)
,然以兩造前就契約標的僅80萬元之銀凸板承攬契約亦簽有
訂購單並先行交付定金以觀,就系爭訂購案之契約標的高達
1,100 萬元竟全無書面契約或給付定金,已有違一般交易常
情。再佐以原告國喬公司向原告鑫利國公司借牌參與陽大醫
院之系爭投標案係於105 年8 月15日得標,惟以被告提出原
告業務經理呂俊良及其副理林子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得標當日仍詢問被告之副理林子芸
稱「1,120 可做嗎」、「不然就換人做了」、「趕快跟我說
」、「OK或NO」、「回答我。做不做你決定」,林子芸回覆
以「呂董真的沒利潤,不是我不做,因為要顧品質和公司招
牌。差太多了。」;林子芸於同年8 月24日傳訊息予呂俊良
稱:「呂董:子芸告訴你有把握的貨只有50% ,很多規格要
訂做,如護理長桌,材說規格台灣真的不符合」、「您說可
以替代,我很多做大標案的前輩都說不可能。」、「到時候
…沒錢收」、「不然就是多給時間成本預算提高」;呂俊良
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提出之圓板凳尺寸未合為由質以林子芸
時,林子芸亦稱「那麼我沒辦法接。全然客製化,只有畫圖
的人能做吧」;林子芸於同年月28日再傳訊息稱「呂董:子
芸徹夜未眠,如果您不要付簽約金,那麼這個案子就泡湯。
子芸不想扛這個責任,壓力好大喔!我純粹想幫您,可是事
實與想法不符合啊!」(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
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背面
),此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呂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
證以:1,100 萬元給被告承包,但是被告還是說不能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頁)相符,足見原告國喬公司並未與被告
合意以1,100 萬元承攬系爭採購案,
洵堪認定。證人呂俊良
嗣雖更異其詞改稱:伊有跟被告說可以讓利給被告,就是用
1,318 萬元給被告承包,甚至派一個人協助交貨,但被告還
是在訂金上一直加價,(改稱)1,100 萬元給被告承包,被
告就有同意
云云,然顯與前揭證據不符,證人呂俊良此部分
之證詞有偏頗
之虞,難認可採。況此亦
足證兩造就系爭採購
案之承攬報酬究竟係1,100 萬元或係1,318 萬元始終未能達
成合意。至被告雖曾多次前往陽大醫院蘭陽院區擺放樣品、
量測吊櫃,然被告稱係因為原告快要被業主解約,才求被告
幫忙,而且也沒有收費用,林子芸從頭到尾只有幫忙而已等
語,衡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公司前往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擺放樣品、量測吊櫃係為日後能締結契約之準備,
尚
非兩造已就承攬之內容與報酬已達成合意之履約行為。此外
,原告國喬公司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國喬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承此,原告國喬公司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已合意由
被告以總價1,100 萬元承作,是原告國喬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賠付原告鑫利國公司遭業主陽大
醫院沒收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及商譽、利益損失200 萬元,
合計280 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國喬公司本於解除系爭銀凸板承攬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及銀凸板樣品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
院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此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49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國喬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
4 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
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林子芸部分,因本件事證明確,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傳
訊之必要,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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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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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名 稱│規 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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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凸板樣品2 件│W88 ×H28 (2.5 銀凸板) │詳如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照片│
│ │W88 ×H80 (2.5 銀凸板)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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