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
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被 告 李炎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被告口頭指示,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0
2 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為
一人公
司之柏源精機有限公司所有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4 月28日匯
款15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13萬元至
柏源公司帳戶、於104 年1 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則原告共計貸予
被告之款項為98萬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 日內清償借款98萬元,且被告業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而自原告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業已
逾1 個月
期間,原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於106 年1 月24日就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52 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內容
略以
:其與原告為101 年9 月間認識,現有感情糾紛導致決裂,
惟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純屬投資,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
,且被告亦有多次支付金錢予原告,其中多數為現金支付,
僅103 年11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
是以匯款62萬元、1 萬
元之方式交付金錢,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102 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4 月
28日匯款15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13
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4 年1 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
帳戶、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交付
之款項為98萬元;
嗣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 日內清償98萬元,且被告業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匯款回條聯、台中法院郵局3189號存證信
函
暨回執等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7 頁、第10-12 頁)
,且依被告異議狀
所載內容,其亦不爭執曾收受
上開98萬元
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共
計98萬元,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9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由原告貸與被告98萬元?若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共計9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
合意之要件事實負
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述匯款明細以為
佐
證,惟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
贈與、或基於買賣
、或基於委任、
承攬、合夥、投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
要
非僅止於借貸一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曾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或柏源公司帳戶內,逕謂原告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金錢。是憑上開資金流動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復稱
彼此間僅有口頭之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留存,故無其他直接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則雙方未簽立契約、借據、
本票等一般民間借貸
往來時通常會使用之書面憑據,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認其業
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106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
(一)狀
繕本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有「擬制
自認」效力,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然被告既已於106 年1 月24日提出異議狀,明確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顯然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積
極爭執,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要件,而應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
所陳,亦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
心證,其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情節為真
,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之投資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