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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李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依被告口頭指示,分別於101 年10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大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0 2 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為一人公 司之柏源精機有限公司所有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4 月28日匯 款15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13萬元至 柏源公司帳戶、於104 年1 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 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則原告共計貸予 被告之款項為98萬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5 日內清償借款98萬元,且被告業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而自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迄今,業已 逾1 個月期間,原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於106 年1 月24日就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52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內容略以 :其與原告為101 年9 月間認識,現有感情糾紛導致決裂, 惟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純屬投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且被告亦有多次支付金錢予原告,其中多數為現金支付, 僅103 年11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是以匯款62萬元、1 萬 元之方式交付金錢,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102 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4 月 28日匯款15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13 萬元至柏源公司帳戶、於104 年1 月7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 帳戶、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交付 之款項為98萬元;嗣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5 日內清償98萬元,且被告業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匯款回條聯、台中法院郵局3189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7 頁、第10-12 頁) ,且依被告異議狀所載內容,其亦不爭執曾收受上開98萬元 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共 計98萬元,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 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9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由原告貸與被告98萬元?若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共計9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前述匯款明細以為佐 證,惟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買賣 、或基於委任、承攬、合夥、投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 要非僅止於借貸一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曾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或柏源公司帳戶內,逕謂原告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金錢。是憑上開資金流動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復稱彼此間僅有口頭之約定,並 無書面契約留存,故無其他直接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則雙方未簽立契約、借據、本票等一般民間借貸 往來時通常會使用之書面憑據,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業 盡舉證之責,是其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106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有「擬制自認」效力,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然被告既已於106 年1 月24日提出異議狀,明確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顯然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積 極爭執,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要件,而應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 所陳,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 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其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情節為真 ,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之投資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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