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段復怡
石芳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雲
被 告 郭育蓁
葉碧珠
徐銀妹
陳張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段復怡新臺幣參佰零
伍萬貳仟元,及自
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芳玲新臺幣壹佰參
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段復怡、石芳玲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
壹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段
復怡、石芳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輝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合輝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段復怡、石芳玲新臺幣(下同)367 萬元、218 萬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及陳張
月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62 、263
頁),核其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為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推出新都悅房屋銷售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原告段復怡、石芳玲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0
3 年8 月17日與被告合輝公司就系爭建案A3棟6 樓、B10 棟
13樓房屋簽立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屋契約)
,並均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地下4 樓編號13、地下3 樓編
號169 停車位,分別與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及陳張
月霞簽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土地契約),
兩
造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373 萬元(含房屋款618 萬元、土
地款755 萬元)、1,815 萬元(含房屋款817 萬元、土地款
998 萬元),原告段復怡、石芳玲已繳納房屋款分別為367
萬元、218 萬元。嗣伊等於106 年1 、2 月間檢視系爭房屋
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始發現,被告
等並未給予5 日以上審閱
期間,顯然違反
法律之強制、
禁止
規定及
公序良俗,故系爭房地契約應為無效,而伊等在未審
閱系爭房地契約下,被告等反要求需先給付定金及簽發相當
於簽約金數額之
本票以擔保簽約金付款,並於伊等簽立之訂
購房屋證明單中記載,若買方後續不履行義務,則賣方得沒
收已收受之全數買賣價款等銷售手法,已構成履約之脅迫,
且被告等明知系爭建案與新莊副都心捷運站距離為1 公里,
竟於廣告上謊稱僅相距600 公尺,亦有詐欺之情形,故伊等
得依照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房地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返還原告段復怡、石
芳玲已給付之價金367 萬元、218 萬元;縱令系爭房地契約
仍屬有效,然伊等所繳納之款項均為房屋款,就土地款部分
並未違約,則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合
輝公司至多僅得依房屋價款618 萬元、817 萬之15%請求伊
等給付
違約金,另依照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
不動產
投資興建淨利為10%,故系爭房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有
過高之情,應予酌減。而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土
地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履行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陳張月霞應與
被告合輝公司就前開事宜同負
損害賠償及給付責任,
惟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得
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合輝公司應給付原告段復怡3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及陳張月霞應給付原告段復怡
367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被告合輝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芳玲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及陳張月霞應給付原告石芳玲
218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7.第1、2、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以:原告段復怡前來參觀系爭建案多次,為確保
能購得A3棟6 樓房屋,遂於103 年7 月27日支付定金10萬元
,並於當日攜回系爭房地契約審閱,後於103 年8 月2 至同
年8 月3 日間正式簽約,並給付155 萬元簽約金,原告石芳
玲則於103 年8 月17日至現場參觀,為確保能購得B10 棟13
樓房屋,遂於該日支付定金10萬元,並於當日攜回系爭房地
契約審閱,後於103 年8 月22日正式簽約,並給付208 萬元
簽約金,顯見伊等已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系爭房地契約自
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形;再者,
原告等所給付之定金數額不到房地總價百分之一,若因違約
而遭沒收,亦僅為兩造間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精神所為之
約定,並無不妥,況原告等早於103 年7 月27日、103 年8
月17日即已知悉前開定金沒收約定,則其等以此作為撤銷意
思表示之事由,亦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且伊等並未要求原告等於簽約時需簽發與簽約金相同數額
之本票,另依照網路電子地圖路程之計算,系爭建案距離新
莊副都心捷運站之距離為550 公尺,是伊等並無原告等
所稱
有詐欺或脅迫締約之事實;而原告等已給付之367 萬元、21
8 萬元款項均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然其等已拒絕繼續繳納
後續買賣價金,是伊等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第3 項、系
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自得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
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之15%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比例
亦未超過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上限,自無過高而需酌減違
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段復怡、石芳玲主張其等分別就系爭建案中之A3棟6 樓
、B10 棟13樓房屋與被告合輝公司簽立系爭房屋契約,並均
就各別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地下4 樓編號13、地下3 樓編號16
9 停車位部分,分別與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及陳張
月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373
萬元(含房屋款618 萬元、土地款755 萬元)、1,815 萬元
(含房屋款817 萬元、土地款998 萬元),原告段復怡、石
芳玲已分別繳交367 萬元(含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5 萬元
、第一次工程款69萬元、第二次工程款69萬元、申請使用執
照期款28萬元、對保用印款9 萬元、暫收款27萬元)、218
萬元(含定金10萬元、簽約金208 萬元)
等情,有系爭房屋
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0 頁、第
92 -168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等主
張系爭房地契約有無效、得撤銷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形,
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部分,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
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
業經營者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
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
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
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
為,而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
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即不得引用
上開規定而主
張契約無效。另依100 年3 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修正(000 年0 月0 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第185 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規定「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 日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2.
經查,就原告石芳玲部分,
觀諸其所簽立之房屋、土地契約
均記載:「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7日
經本人(買方)攜回審閱5 日(審閱期間至少5 日)。買方
簽章:石芳玲」、合約樣本借閱單第1 條記載:「借閱人石
芳玲訂購【新都悅】工地B10 棟13樓房屋壹戶,為詳細了解
合約內容,
乃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7日,借閱合輝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悅】房地買賣合約書樣本…並將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147
頁,卷二第22頁),可知被告等抗辯原告石芳玲已有於103
年8 月17日攜回房屋及土地契約審閱一情,應
非無稽,雖原
告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103 年8 月17日簽立上開契約
及合約樣本借閱單時,並未實際攜回房屋及土地契約審閱
云
云,然本院審酌原告石芳玲
自承其於80年間即取得律師資格
,並曾登錄於台北律師公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其
應具備充足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在文件上簽名將可能負擔法
律責任乙情,理當知之甚詳,若於103 年8 月17日確未攜回
房屋、土地契約審閱,應不會自願於
前揭房屋、土地契約及
合約樣本借閱單簽名而承擔可能不利益之風險,況原告石芳
玲就其所稱之上情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
僅以其片面之詞,即為有利於原告石芳玲之認定,而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石芳玲係於103 年8 月22日正式簽立房屋及土地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頁),就此觀之,被告等就房屋、土
地契約應已給予原告石芳玲5 日之審閱期間
無訛。
3.另就原告段復怡部分,其曾於房屋、土地契約中審閱權簽名
欄位及合約樣本借閱單中借閱人欄位簽名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9頁,卷二第15頁),雖對於是否
有實際攜回合約審閱、正式簽訂房屋及土地契約之日期究為
103 年7 月27日或103 年8 月間等節,兩造均各執一詞,惟
原告段復怡於簽立房屋及土地契約後,即依房屋契約附件一
之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陸續給付定金
10萬元(103 年7 月27日)、簽約金155 萬元(103 年8 月
1 日,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一次工程款69萬元、第二
次工程款69萬元、申請使用執照期款28萬元(105 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二第16頁)、對保用印款9 萬元(106 年1 月
10日)及暫收款27萬元,
迄至其於交屋驗收單上簽名並填寫
驗收結果之106 年1 月2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已歷
時近2 年6 月,可認原告段復怡已經過相當期間而未曾主張
被告等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關於審閱期規定之情,亦未
主張
解除契約,若非其對於所簽立之房屋及土地契約條款已
有充分了解,豈有在簽約後之2 年6 月期間內,均依約繳納
各期款項並配合辦理交屋驗收之理,則縱令被告等於締約時
確有未給予充足審閱期間一情為真,此部分瑕疵亦應屬已為
補正。
4.從而,原告等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房地契約因違消保法第11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而無效,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已繳價金367 萬元、218 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㈡原告等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是否有遭詐欺、脅迫之情?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等如何以詐欺或脅
迫之手段致原告等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等有詐欺、脅迫之情,
無非以被告
等以沒收定金、要求簽立本票擔保簽約金付款及廣告不實等
情為據,然被告等已否認曾要求原告2 人簽發本票作為履約
擔保,則原告等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前開沒收
定金之約定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本屬常見,蓋不動產買
賣所涉金額龐大,交易習慣上常加註類此約定以擔保雙方忠
實履行契約,非得任意片面毀諾,要難
遽認被告等係以此脅
迫原告等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況依原告段復怡、石芳玲所主
張,其等係分別於103 年7 月27日、103 年8 月17日給付定
金10萬元、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其上特約條款欄位載明,
若買方違約不買、拒不辦理簽約手續及付清簽約款,賣方得
沒收含定金在內之已收款項等語),並簽發與簽約款相同數
額之本票作為履約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卷二
第112 、114 頁),縱認兩造間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簽發
本票之行為已構成原告等簽立系爭房地契約意思表示之脅迫
,惟原告段復怡遲至106 年2 月15日、同年月20日始分別寄
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合輝公司及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
、陳張月霞主張解除房屋及土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0-18
4 頁,卷二第266 頁),原告石芳玲遲至106 年2 月20日始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主張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85-193
頁,卷二第267 頁),均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持此等事由主張意思表示受有脅迫而撤
銷簽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原告等雖主
張系爭建案與新莊副都心新捷運站距離與廣告所示不符云云
,然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網路電子地圖計算之距離,系爭建
案若自A 棟建物途經富貴路、中信街至新莊副都心捷運站,
距離約為550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與原告等所稱
之1 公里相去甚遠,縱認距離計算方式略有不同,亦僅為起
始點為系爭建案之A 棟建物或B 棟建物之別,原告等僅以此
主張受有詐欺云云,實為牽強而屬無稽,自不足取。
3.從而,原告等主張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係受有詐欺、脅迫而得
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367 萬元
、218 萬元部分,均不可採。
㈢被告等將原告段復怡、石芳玲所繳納之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
予以沒收,有無理由?
1.經查,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第3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等)若有…違約不買、
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乙方(即被告合輝公司)以存證信函或
其他書面催告,並於催告函送達七日內仍未支付…,乙方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依房屋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
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即原告等)若有…違約不買、
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乙方(即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
及陳張月霞)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並於催告函送達
七日內仍未支付…,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依土地總價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乙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30、77、104 、155 頁)。本件原告自承其等因主動解約
而未再依約給付續期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顯見原
告等人確有違約不買、未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情,依照前開約
定,被告等分別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2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段復怡、石芳玲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24、215 、267 頁),於法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屋契
約第22條、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雖均有契約聯立之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35、78、109 、156 頁),然此僅係指系爭房地
契約應共同履行、一部不履約視同全部違約、一部解約另一
部亦同效力,至系爭房地契約任一違約之責任,各該契約既
有明文約定,仍應遵循各該契約之約款辦理,非謂被告合輝
公司及被告郭育蓁、葉碧珠、徐銀妹、陳張月霞間就違約責
任需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準此,本件原告等所繳納
之價金若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被告合輝公司及被告郭育蓁
、葉碧珠、徐銀妹、陳張月霞均得在收取範圍內,依照系爭
房屋契約第9 條第3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
將之沒收以充作違約金,首
堪認定。
2.次查,參以原告段復怡、石芳玲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後方
附件一之土地付款明細,關於土地價金付款期間及金額,僅
記載於第6 期款完成銀行貸款時需分別給付755 萬、998 萬
元(即全數土地價款,見本院卷一第81、159 頁),可見兩
造間所約定土地價款繳納時間應於辦理銀行貸款後為之,而
原告等人既尚未辦妥貸款事宜,自尚未屆繳納土地價款之期
間,而
暨佐以原告段復怡、石芳玲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後
方附件一之房屋付款明細,關於房屋價金付款期間及金額分
別記載為:「定金10萬元、簽約金155 萬元、第一次工程款
69萬元、第二次工程款69萬元、申請使用執照28萬元、對保
用印9 萬元、交屋款5 萬元…(總價618 萬元)」、「定金
10萬元、簽約金208 萬元…(總價817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112 頁),
核與其等所實際繳納之定金、簽約金、
工程期款、申請使用執照期款、對保用印款所示之明細及金
額全然相符,況被告合輝公司所寄發予原告2 人之繳款通知
書,亦以「房屋期款繳款通知書」為名義,並以系爭房屋契
約後附繳款明細表為催繳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1 、203 頁
),則原告等主張已交付之367 萬元、218 萬元均屬繳納予
被告合輝公司之房屋價款一情,應為可信,則原告等若得請
求返還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溢扣數額,僅得向被告合輝公
司為之,同理,亦僅有被告合輝公司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將原告等已付價金在「房屋總價之15
%範圍內」充作違約金而沒收,自屬當然。則被告抗辯其等
得依照系爭房地契約上開約定,在「房地總價之15%範圍內
」沒收原告等已交付之價金云云,即不足採。
3.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
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本院衡諸系爭房屋契約
第9 條第3 項之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
約定,而被告合輝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及興建業務,
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於系爭建案出售時之103
年至被告合輝公司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106 年間,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均為10%(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亦即若
原告等如實履約,被告合輝公司可獲得利潤約為房屋價款之
10%,暨斟酌原告2 人違約之程度、被告合輝公司受損之情
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合輝公司得沒收之
違約金,以房屋總價款之10%為
適當,則被告合輝公司沒收
原告段復怡、石芳玲所繳納房屋款之367 萬元、218 萬元全
數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序酌減為61萬8,000 元(計
算式:618 萬元×10%)、81萬7,000 元(計算式:817 萬
元×10%)。經酌減後,被告合輝公司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已
繳價款即無沒收之權利,被告合輝公司所受利益失其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段復怡、石芳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合輝公司應分別返還無沒收權利之金額305 萬2,000
元(計算式:367 萬元-61萬8,000 元)、136 萬3,000 元
(計算式:218 萬元-81萬7,000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
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
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
請
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
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參照)。準此,出賣人以買受人有
債務不履行情
事,依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
約金,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
而就法院酌減之部分,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返還,然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則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合輝公司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
為無據,不得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段復怡、石芳玲依民法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合輝公司應分別返還305 萬2,000 元、136 萬3,
000 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及被告合輝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