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范曉菁
訴訟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陳錦升
被 告 梁黃鳳嬌
梁博勛
梁信兆
梁智翔
梁葉桂笋
梁信權
梁信鴻
梁美玲
梁修級
林錦鴻
林書楷
林筱晨
周秀春
邱湙絜
邱暐媁
杜黃鴦戀(原名:梁清子)
莊梁春蓮
黃梁妙歷
梁妙娟
梁修果
梁修濱
梁峻銘
訴訟代理人 梁力云
被 告 梁修昌
魏美娜 (梁景淡、梁重逢、梁景鈍、梁景滏、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受
告知訴訟人 梁義宏
梁修基
梁修眞
郭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
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列謝美芳、邱建維、邱
詩喬、邱妍湘為被告,
嗣原告於
上開人等言詞辯論前即民國
106 年9 月15日具狀陳報上開人等並
非系爭土地原本共有人
謝景協(已歿)之
代位繼承人,
乃撤回對其起訴(見本院卷
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其撤回之舉,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原告起訴後,梁景淡、梁重逢、梁景鈍、梁景滏、
梁景𣴽、梁秋雲、陳梁秀妹、梁恩智等8 人於108 年6 月1
日將其等就如附表一備註欄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魏美娜,並經被告魏美娜聲請承當訴訟,且經本院裁
定被告魏美娜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至第193 頁)
,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魏美娜代梁景淡、梁重逢、梁景鈍
、梁景滏、梁景𣴽、梁秋雲、陳梁秀妹、梁恩智等8 人承當
訴訟,梁景淡、梁重逢、梁景鈍、梁景滏、梁景𣴽、梁秋雲
、陳梁秀妹、梁恩智等8 人則脫離
本件訴訟。次查,系爭土
地原本共有人中被告梁修級、林錦鴻、林書楷、林筱晨、周
秀春、邱暐媁、杜黃鴦戀、莊梁春蓮、黃梁妙歷、梁妙娟於
106 年9 月12日之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如附表一備註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受告知訴訟
人梁義宏;另系爭土地原本共有人中被告梁葉桂笋、梁信權
、梁信鴻、梁美玲亦於107 年12月17日之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備註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另系爭土地原本共有人中被
告邱湙絜亦於108 年7 月3 日之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如附表一備註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 日中地登字第109000006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
引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12 頁至第216 頁),依前
揭條文規定,上開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間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且受告知
訴訟人梁義宏乃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之訴之聲明雖
迭經更易,最後於108 年9 月11日
變更聲明(四)狀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所
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如附
圖所示編號1372(5 )(6 )(7 )(8 )(9 )部分,面
積4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修濱、梁峻銘及受告知訴訟人
梁義宏(即被告梁葉桂笋、梁信權、梁信鴻、梁美玲、梁修
級、林錦鴻、林書楷、林筱晨、周秀春、邱暐媁、杜黃鴦戀
、莊梁春蓮、黃梁妙歷、梁妙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繼受人)按如附表6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1 )(2 )(3 )(4 )部分,面
積2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修果、梁修昌、梁黃鳳嬌、梁
博勛、梁信兆、梁智翔、魏美娜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即
被告邱湙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按如附表
6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
72(0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五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然上開聲明之更正僅
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
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原告之
訴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
為共有物之分割
請求權,應認此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之陳述。
四、被告梁黃鳳嬌、梁博勛、梁信兆、梁智翔、梁葉桂笋、梁信
權、梁信鴻、梁美玲、梁修級、林錦鴻、林書楷、林筱晨、
周秀春、邱湙絜、邱暐媁、杜黃鴦戀、莊梁春蓮、黃梁妙歷
、梁妙娟、梁景淡、梁重逢、梁修果、梁修昌均經
合法通知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善盡土地之利用
,避免共有人間使用不便,亟待分割。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因各共有人全體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依法訴請
裁判
分割。又原告先前於108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四)狀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所共有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5 )(6 )(7 )(8 )(9 )部
分,面積44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修濱、梁峻銘及受告知
訴訟人梁義宏(即被告梁葉桂笋、梁信權、梁信鴻、梁美玲
、梁修級、林錦鴻、林書楷、林筱晨、周秀春、邱暐媁、杜
黃鴦戀、莊梁春蓮、黃梁妙歷、梁妙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繼受人)按如附表6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1 )(2 )(3 )(4 )部
分,面積2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修果、梁修昌、梁黃鳳
嬌、梁博勛、梁信兆、梁智翔、魏美娜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
宏(即被告邱湙絜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按
如附表6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1372(0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然嗣因被告梁修昌、受告知人梁義宏及承當訴訟人魏美
娜於108 年11月間另行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
分割方案所示面積已與現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換算面積不符,遂
予以捨棄上開分割方案,改同意被告梁
修昌及受告知人於108 年11月22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五第85
頁)及同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五第185 頁至第187 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則以:被告梁修昌、受告
知訴訟人梁義宏與承當訴訟人魏美娜間因於108 年11月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備註欄之交換協議,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應有部分10
368 分之579 (約13.28 坪)、被告梁修昌應有部分10368
分之1745(約40.17 坪)、被告魏美娜應有部分10368 分之
808 (約18.35 坪),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五
第86至87頁),並議定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下
稱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17頁),即:如示意圖B 部分由被
告梁修昌單獨所有;如示意圖C 部分由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
與承當訴訟人魏美娜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示
意圖A 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土地由其餘被告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本分割方案亦經原告同意,為利
紛爭一次解決,准請再次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勘測、繪圖而
分割。
㈡被告梁修濱則以:同意原告先前於108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
(四)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同意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訴
訟人梁義宏的上開方案。
㈢被告梁峻銘則以:同意原告先前於108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
(四)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果要採納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
訴訟人梁義宏的最新上開方案,則需修正至不能讓被告梁峻
銘之房子占用他人土地。
㈣被告梁修果則以:同意原告先前於108 年9 月11日變更聲明
(四)狀主張之分割方案。嗣於最後一次庭期並陳稱:再想
想看是否同意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之上開分割
方案等語。
㈤被告魏美娜則以:目前同意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
宏之上開分割方案。
㈥被告梁黃鳳嬌、梁博勛、梁信兆、梁智翔、梁葉桂笋、梁信
權、梁信鴻、梁美玲、梁修級、林錦鴻、林書楷、林筱晨、
周秀春、邱湙絜、邱暐媁、杜黃鴦戀、莊梁春蓮、黃梁妙歷
、梁妙娟、梁景淡、梁重逢、均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現共有人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1.系爭土地上有二棟磚土造房屋。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巷○○號之建物為合法建物,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3
72(7 )為建物之主體、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8 )及1372
(9 )為建物之屋簷,所有權人為被告梁峻銘。另一建物為
違章建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 )為建物之主體、如
附圖所示編號1372(4 )為建物之滴水,目前使用人為被告
梁修昌。
2.其餘部分為空地。
㈢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都市計畫土地),
係屬建築用地,並無不能或不移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都市計畫土地),係屬建築用地,並
無不能或不移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
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
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 2頁至
第136 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割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攻擊或
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草稿,在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已經原告提出到院(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於該
期日到庭之原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被告梁修濱、被告
梁峻銘於該期日亦均已知悉本院將於108 年3 月14日二度前
往系爭土地勘測,本院並將現場
履勘函送達未到庭之其餘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數書數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
至第232 頁),是其餘被告亦應知悉本院將於108 年3 月14
日二度前往系爭土地勘測。嗣於108 年4 月18日,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5日中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製作完成而送至本院後,原告、受告知
訴訟人梁義宏、被告梁峻銘、被告梁修果
復於108 年5 月24
日及同年7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作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71頁、第175 頁至第17
7 頁),後被告梁修昌及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於108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被告梁修昌於本院108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到庭,然未就分割分案具體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2頁),然透過被告魏美娜始另提出民
事陳報狀分割方案到院,主張如該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見
本院卷五第81頁至第87頁),其已逾時提出新分割方案甚明
。又被告魏美娜乃梁景淡、梁重逢、梁景鈍、梁景滏、梁景
𣴽、梁秋雲、陳梁秀妹、梁恩智等8 人之
承受訴訟人,已如
前述,然該等8 人於本院在108 年3 月14日二度前往系爭土
地勘測前,均未到庭且未具狀就分割分案表示任何意見,承
受等8 人之訴訟地位之被告魏美娜,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附合示意圖所示分割方案,亦屬逾時提出新分
割方案;另原告亦遲至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附
合示意圖所示分割方案,不僅屬逾時提出新分割方案,且此
舉亦違
反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及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駁回此示意圖所示分割方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僅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經被告梁修濱、梁
峻銘、梁修果所同意,另受告知訴訟人梁義宏於108 年7 月
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作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上有二棟磚土造房屋,其中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為合法建物,而
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7 )為建物之主體、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2(8 )及1372(9 )為建物之屋簷,所有權人為被告梁
峻銘,另一建物為違章建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3 )
為建物之主體、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4 )為建物之滴水,
目前使用人為被告梁修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照片
及履勘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
本院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審酌現共有人之上開意願
、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78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上開
使用現況
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5 )、(6 )
、(7 )、(8 )、(9 )部分,面積為449 平方公尺,分
歸梁修濱、梁峻銘、梁義宏、梁修昌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1 )、(
2 )、(3 )、(4 )部分,面積為206 平方公尺,分歸梁
黃鳳嬌、梁博勛、梁信兆、梁智翔、梁修果、魏美娜、梁修
昌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如附圖
所示編號1372(0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亦符合多數現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現
共有人而言應屬最為有利,
堪認允適,乃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無違,而本院於考量分割系爭土地之上開相關因素後,爰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之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本院認被告梁
修濱、梁峻銘、梁修果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可採,然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現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命其餘現共有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未盡公平。依此,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
│(面積786 平方公尺) │
├────┬────────┬─────────────┤
│現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梁修果 │ 48分之1 │ │
├────┼────────┼─────────────┤
│梁修濱 │ 6分之2 │ │
├────┼────────┼─────────────┤
│梁峻銘 │ 6分之1 │ │
├────┼────────┼─────────────┤
│梁修昌 │10368分之1745 │⑴原應有部分: │
│ │(原有應有部分 │ 1152分之21(即10368分之 │
│ │10368分之189) │ 189) │
│ │ │⑵於108 年11月18日,經梁義│
│ │ │ 宏移轉應有部分10368 分之│
│ │ │ 177 、魏美娜移轉應有部分│
│ │ │ 10368分之1379 予梁修昌,│
│ │ │ 連同原有應有部分10368 分│
│ │ │ 之189 ,梁修昌之應有部分│
│ │ │ 合計:10368 分之1745。 │
├────┼────────┼─────────────┤
│范曉菁 │ 6分之1 │ │
├────┼────────┼─────────────┤
│梁黃鳳嬌│ 384分之1 │ │
├────┼────────┼─────────────┤
│梁博勛 │ 384分之1 │ │
├────┼────────┼─────────────┤
│梁信兆 │ 384分之1 │ │
├────┼────────┼─────────────┤
│梁智翔 │ 384分之1 │ │
├────┼────────┼─────────────┤
│梁義宏 │10368分之579 │⑴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受告知│ │ 梁修級:96分之1 │
│訴訟人)│ │ 林錦鴻:648分之1 │
│ │ │ 林書楷:10368分之19 │
│ │ │ 林筱晨:10368分之19 │
│ │ │ 周秀春:648分之1 │
│ │ │ 邱暐媁:10368分之19 │
│ │ │ 杜黃鴦戀:96分之1 │
│ │ │ 莊梁春蓮:96分之1 │
│ │ │ 黃梁妙歷:96分之1 │
│ │ │ 梁妙娟:96分之1 │
│ │ │ 梁葉桂笋:384分之1 │
│ │ │ 梁信權:384分之1 │
│ │ │ 梁信鴻:384分之1 │
│ │ │ 梁美玲:384分之1 │
│ │ │ 邱湙絜:10368分之19 │
│ │ │ 合計應有部分:10368分之 │
│ │ │ 756 。 │
│ │ │⑵梁義宏於108 年11月18日,│
│ │ │ 將其應有部分10368分之177│
│ │ │ 移轉予梁修昌,剩餘應有部│
│ │ │ 分為10368 分之579。 │
├────┼────────┼─────────────┤
│魏美娜 │10368分之808 │⑴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份: │
│(承當訴│ │ 梁景淡:48分之1 │
│訟人) │ │ 梁重逢:48分之1 │
│ │ │ 梁景鈍:48分之1 │
│ │ │ 梁景滏:48分之1 │
│ │ │ 梁景𣴽:48分之1 │
│ │ │ 梁秋雲:12分之1 │
│ │ │ 陳梁秀妹:384分之1 │
│ │ │ 梁恩智:48分之1 │
│ │ │ 合計應有部分:10368分之 │
│ │ │ 2187(即384分之81) │
│ │ │⑵魏美娜本自上開原共有人取│
│ │ │ 得之應有部分,復於108 年│
│ │ │ 11月18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0│
│ │ │ 368 分之1379移轉予梁義宏│
│ │ │ ,剩餘應有部分:10368 分│
│ │ │ 之80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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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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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分割後面積 │ 分 割 方 法 │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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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0) │131 平方公尺│歸范曉菁單獨所有。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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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1) │125 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土地,面積:│梁黃鳳嬌:2719分之27 │
├────┼──────┤206 平方公尺,分歸梁黃├────────────┤
│1372(2) │ 14 平方公尺│鳳嬌、梁博勛、梁信兆、│梁博勛:2719分之27 │
├────┼──────┤梁智翔、梁修果、魏美娜├────────────┤
│1372(3) │ 66 平方公尺│、梁修昌維持共有。 │梁信兆:2719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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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4) │ 1 平方公尺│ │梁智翔:2719分之27 │
│ │ │ ├────────────┤
│ │ │ │梁修果:2719分之216 │
│ │ │ ├────────────┤
│ │ │ │魏美娜:2719分之808 │
│ │ │ ├────────────┤
│ │ │ │梁修昌:2719分之1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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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5) │294 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土地,面積:│梁修濱:5921分之3456 │
├────┼──────┤449 平方公尺,分歸梁修├────────────┤
│1372(6) │ 26平方公尺│濱、梁峻銘、梁義宏、梁│梁峻銘:5921分之1728 │
├────┼──────┤修昌維持共有。 ├────────────┤
│1372(7) │ 101平方公尺│ │梁義宏:5921分之560 │
├────┼──────┤ ├────────────┤
│1372(8) │ 13平方公尺│ │梁修昌:5921分之177 │
├────┼──────┤ │ │
│1372(9) │ 1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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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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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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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修果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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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修濱 │ 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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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峻銘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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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修昌 │ 10368分之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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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曉菁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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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黃鳳嬌│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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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博勛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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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信兆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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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翔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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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修級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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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錦鴻 │ 6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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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楷 │ 103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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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筱晨 │ 103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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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春 │ 6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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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暐媁 │ 103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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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黃鴦戀│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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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梁春蓮│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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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梁妙歷│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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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妙娟 │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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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葉桂笋│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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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信權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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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信鴻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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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美玲 │ 3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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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湙絜 │ 10368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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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美娜 │ 10368分之2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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