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玲
被 告 江來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
106 年度補字第199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68 元,該裁定已於同4 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