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智偉
訴訟
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姬躍翰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鄧竹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0年經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桃資登字第二五一七00號),登記日期為
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權利人為姬躍翰,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
國100 年6 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姬躍翰,擔
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0 年6 月9 日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為
債
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然
兩造間於
上開權利
存續期間內,並未
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之
債權人為德鑠有限公司(下稱
德鑠公司),姬躍翰僅為德鑠公司之聯絡人,
詎自行辦理抵
押權登記,原告從未向姬躍翰為金錢借貸,兩造間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也清償大部分款項
,現屢屢聯繫德鑠公司欲清償剩餘款項均未獲回應,故系爭
抵押權應不存在,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
鈞院104 年度
司繼字第191 號
裁定選定為
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5 年9 月10日裁定確定,本件
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姬躍翰死亡之前,伊對於其生前債務並無
知悉,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無法辨認真偽,請
依職權判決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
。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
第三人,此
乃
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
意旨
參照),蓋抵押權基於擔保原因債權而存在之特性,權
利性質上無法獨立於債權而單獨存在,即學理上所謂發生上
(成立上)從屬性,民法固然未明文規範違反抵押權從屬性
之效力,
惟倘實行抵押權之人並
非原因關係之債權人,該抵
押權實行結果將無法具體發生擔保債權得優先清償之效果,
亦即無法使債權人藉由抵押權之實行而獲得優先受償之擔保
,即與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故通說均認認
抵押權違反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不生效力。本件德鑠
公司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債務人本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德鑠公司之「聯絡人」姬躍翰卻逕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自
己,有
切結書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乃至本件
擔保物權與債權分別存在姬躍翰及德鑠公司,依
前揭意旨,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足證明姬躍翰與原告間有何消
費借貸債權或票據權利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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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 ○鄉鎮區○ 段 ○ ○段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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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 │ 埔子 │ 2016 │100000分│
│ │ │ │ │ │ │之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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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 │ │------------------------------ 權利範圍│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1│1396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 全 部 │
│ │ │桃園市○○區○○000巷0號2樓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