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王水國
訴訟
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
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德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然前開抵押
權所設定之
系爭房地,僅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153萬57 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6,100元土地總面積
5,116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393/100000=1,530,057元)
,已超過
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96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