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張國輝
被 告 黃張慢
林麗鴻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張慢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張慢與被告林麗鴻(下均僅稱姓名)為夫
妻,黃張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又於105 年
3 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
本票予原告,以
擔保上開60
萬元之借款,然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原告未獲清償,
嗣經
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
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黃張慢竟於105 年2 月23日以夫妻
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
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麗鴻,致黃張慢名下無任何財產可
供原告
強制執行而無法追償,自屬侵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
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
㈠林麗鴻則以:104 年12月29日黃張慢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林麗鴻遍尋不著,故於105 年1 月6 日至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報案,
嗣經員警查知黃張慢搭機飛往廣州,並透過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尋找到黃張慢,
黃張慢即向林麗鴻提出
離婚,被告2 人協商夫妻財產分配事
宜時,約定由林麗鴻承擔黃張慢系爭不動產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540 萬元及信用
貸款620 萬元,並由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
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立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轉協議書,
並經
公證人公證,因夫妻間之贈與無需繳納增值稅,故被告
2 人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鴻,黃張慢辦畢上開手
續後又不知去向,直到105 年5 、6 月間林麗鴻才發現黃張
慢與訴外人藍銘在台中租屋同居,經林麗鴻提告妨害家庭,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另依大眾銀行106 年8 月10日眾各通密發字第106000
6611號函之內容所示,黃張慢
迄至105 年2 月19日未清償本
息餘額為1,056 萬7,886 元,而林麗鴻自105 年2 月18日至
107 年2 月,已清償738 萬5,500 元,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
款14萬元亦為林麗鴻刷卡支付,是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為
有償取得。況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二、三順位之
抵押權共
計1,302 萬元,縱黃張慢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林麗鴻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前有第一、二、三順
位抵押權存在,原告之債權本即無法以
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
償,故原告之債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受損。此外
,被告2 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林麗鴻尚未知悉
黃張慢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一事,且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曾
與黃張慢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原告於105 年2 月底即知系爭
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林麗鴻,然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始起
訴,已逾1 年之除斥
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㈡黃張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原告主張黃張慢與林麗鴻為夫妻,黃張慢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又於105 年3 月21日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上開60萬元之借
款,然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未獲
清償,嗣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黃張慢竟於105 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麗鴻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2 張、本票1 張、退票理由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 、5 頁、卷二第83至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51、173 頁、卷二第32至39頁、第96至10
8 頁)
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再者
,林麗鴻辯稱:104 年12月29日黃張慢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林麗鴻遍尋不著,故於105 年1 月6 日至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報案,嗣經員警查知黃張慢搭機飛往廣州,並透過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尋找到黃張慢
,黃張慢即向林麗鴻提出離婚,被告2 人協商夫妻財產分配
事宜時,約定由林麗鴻承擔黃張慢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之
房屋貸款540 萬元及信用貸款620 萬元,並由林麗鴻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立債務承
擔與不動產移轉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公證,因夫妻間之贈與
無需繳納增值稅,故被告2 人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於105
年2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麗鴻,黃張慢辦畢上開手續後又不知去向,直到105 年5 、
6 月間林麗鴻才發現黃張慢與訴外人藍銘在台中租屋同居,
經林麗鴻提告妨害家庭,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等節,亦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文、黃張慢書立之離婚協議書、
公證書
、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60至77頁、第233 至234 頁、第267 至270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麗鴻是否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取得之
對價是否與系爭
不動產之市價相當?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黃張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麗鴻,屬無
償贈與等語,遭林麗鴻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
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訂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約定由林麗鴻承擔並代償黃張慢向大眾銀行之借款,並
經公證人公證,而黃張慢向大眾銀行之借款,至該日為止
,尚有餘額6,196,659 元、4,339,799 元及31,428元,共
計10,567,886元尚未清償,此有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轉協
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函文、大眾銀行
106 年8 月10日重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611號函所附之交
易明細及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
至67頁、第237 頁、第176 至206 ),
核與卷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由
債務人黃張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權利人大眾銀行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99、109 頁),
足認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9日尚有銀行貸款10,567,8
86元未清償部分,已約定由林麗鴻承擔;其後,林麗鴻至
107 年10月19日止,已清償7,690,564 元,此有卷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第23
3 至234 頁、第267 至270 頁、本院卷三第166 至169 頁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款14萬元亦係由林麗鴻刷卡
支付,並自黃張慢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起,林麗鴻即以自己
帳戶匯款至黃張慢之貸款帳戶,或由訴外人德玖建材有限
公司匯款至黃張慢之支票存款帳戶,共計140 萬元,此有
林麗鴻提出之黃張慢之大眾銀行存摺明細、林麗鴻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大眾銀行支票明細表、黃張慢之台中銀行存
摺明細、德玖建材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統一發
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3至126 頁、第180 至185 頁)
。從而,林麗鴻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支付9,230,564 元,並
承擔黃張慢就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抵押借貸及信用貸款
尚未清償之餘款,應認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取得
。
2、再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為3 層樓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日期為96年7 月17日,建物總面積合計226.57平方公尺
,加計共有部分3,068.52平方公尺中林麗鴻持分10000 分
之63,共計約為245.9 平方公尺,即約74.38 坪,此有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又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係以房屋79.76 坪計算,投保住宅火
災及地震基本險則係以79.75 坪計算,亦有大清盛世社區
105 年全年份管理費明細表、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要保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據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屋齡相近之
房屋,總面積為81.63 坪,於105 年5 月間之交易價格為
1,600 萬元,每坪單價約為196,006 元,另於104 年7 月
間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當之房屋交易價格為1,500 萬元,
每坪單價約為188,064 元(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由
此推測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5 年間之交易價格應約為
1, 500萬元左右。林麗鴻既已承擔黃張慢向大眾銀行借貸
之餘款10,567,886元,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已支付154
萬元,應認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相當之對價。
3、復
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凡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土地稅法第28
-2條第1 項本文、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林麗鴻辯稱:因夫妻
間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故被告2 人間雖形式
上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為
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相當之對價等節,核屬有據
,堪可採信。
㈡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
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
參照)。撤銷權既為
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
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
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
「聲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而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之意旨,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
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
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由
是以觀,債務人之
財產既已無從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即無從達保全
債權之目的,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
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知撤銷原因」必須
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
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
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
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
始足當之。又受益人、轉得人
「知悉撤銷原因」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
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林麗鴻一定知道黃張慢向原告
借款的事,故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是惡意脫產等語,然經林麗鴻以前詞置
辯。經查,林麗鴻於105 年1 月6 日至派出所報案黃張慢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嗣經員警查知黃張慢於104 年12月29
日即搭機飛往廣州,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尋找到黃張慢,黃張慢即向林麗鴻提
出離婚,被告2 人協商夫妻財產分配事宜時,約定由林麗
鴻承擔黃張慢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540 萬元
及信用貸款620 萬元,並由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立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
轉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黃張慢於105 年2 月2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鴻,黃張
慢辦畢上開手續後又不知去向,直到105 年5 、6 月間林
麗鴻才發現黃張慢與訴外人藍銘在台中租屋同居,並提告
訴外人藍銘妨害家庭,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黃張慢於104 年12月29日即搭機飛往廣州,
與訴外人藍銘來往,而未與林麗鴻聯絡,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訂債務承擔與不動產移轉協議書,並於同日
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且依
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可知黃張慢亦對訴外人藍銘稱其已離婚(見本院卷二第
76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於104 年底感情已出現破綻,
黃張慢早有離婚之意,則黃張慢在外借款之事,林麗鴻不
知情衡屬常情。
3、再者,證人廖閔冠到庭證稱:黃張慢開的票,德玖公司也
會使用,所以如果帳戶內金額不足,銀行也會通知德玖公
司,黃張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本德玖公司與林
麗鴻都不知道,因為銀行打電話說黃張慢的帳戶缺錢才知
道,有先問銀行為何有這兩張票,才去翻閱支票本,但是
不知道不見的支票開立給何人,林麗鴻也不知道票是怎麼
開的,反而詢問這是誰開的票,支票是放在德玖公司的保
險箱,要開票才會蓋章,印章有時放在公司,有時放在被
告2 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76 頁),足認林
麗鴻確實不知道黃張慢有簽發支票之事實。原告亦自陳係
於105 年3 月間因支票跳票後去找黃張慢,當時連林麗鴻
一起去調解等語(見本院第82頁),自
難認林麗鴻於105
年2 月間即知黃張慢有欠原告錢乙事;且此亦核與證人林
源盛證稱:原告曾於105 年2 月22日元宵節過後幾天來找
伊談黃張慢欠錢的事,伊跟原告說錢是黃張慢欠的,應該
由他自己處理,後來於3 月21日原告到伊辦公事與被告2
人洽談,因為黃張慢在大陸有養女人所以向原告借款,林
麗鴻當天雖然有在場,但是後來在哭所以我們請她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19 頁)相符。此外,證人李詩
華亦證稱:黃張慢是伊從臺中找到並帶回,伊也是黃張慢
的債權人,聽說黃張慢跟一名大陸女子在大陸投資,有欠
人家錢,105 年3 月21日與林源盛及
兩造協商債務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是綜觀前開事證,黃
張慢因外遇離家出走,林麗鴻於105 年3 月7 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1 支票跳票前,並不知悉黃張慢有向原告欠款等情
,
至為灼然。
4、據此,被告2 人於105 年2 月19日簽立債務承擔與不動產
移轉協議書,並於105 年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移轉登記時,林麗鴻尚不知黃張慢有向原告借款之事,
自
非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情,應
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
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
條將債務人所為
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
別定有不同之
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
乃在於債權人
撤銷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
已成立並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
量、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
有償行為確有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
成本,方符法律規範體系之衡平。
惟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之
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
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
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同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
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張慢於104 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6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又於105 年3 月21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本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
頁),然
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10
5 年3 月5 日、同年月12日,並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
同年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2 人先於105 年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足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時,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尚未發生,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張慢確係於104 年
12月23日向其借款,是以,縱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屬詐害行為,惟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
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許嗣後取得債權之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3、再查,系爭不動產由黃張慢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6年8 月
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34 萬元、於102 年6 月14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5 萬元及於104 年5 月7 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13 萬元,權利人皆為大眾銀行(見本院卷一
第54、99、109 頁),林麗鴻既屬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並支付前開之金額,則系爭不動產設有上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林麗鴻代黃張慢清償銀行之借款,亦屬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
4、據上,林麗鴻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取得,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麗鴻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又未舉證其取得對黃張慢之債權早於105 年2 月23日
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前,林麗鴻
代黃張慢清償銀行之借款,亦屬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亦難謂為詐害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行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移轉之真意,林
麗鴻並已依約清償黃張慢之銀行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贈與,以及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債權
云云,均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票據)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1 │NKA0000000│30萬元 │黃張慢 │105 年3 月5 日│未載 │105 年3 月7 日│
│ │ 支票 │ │ │ │ │ │
├──┼─────┼─────┼────┼───────┼────┼───────┤
│2 │NKA0000000│30萬元 │黃張慢 │105 年3 月12日│未載 │105 年3 月14日│
│ │ 支票 │ │ │ │ │105 年3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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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294827 │60萬元 │黃張慢 │105年3月21日 │未載 │未載 │
│ │ 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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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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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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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 │富興│241-1 │12028.28 │10000 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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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蘆竹區 │富興│241-2 │ 690.46 │10000 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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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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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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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 │桃園市蘆竹區富│桃園市蘆竹區南竹│3層 │ 206.11 │陽台 15.18 │全部 │
│ │富興段231 建號│興段241-1 、24│路2 段315 巷36弄│ │ │雨遮 5.28 │ │
│ │ │1-2 地號 │20號 │ │ │屋簷 17.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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