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寧
被 告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427號核發在案
。
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於原告
等情,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其
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