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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寧 被   告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 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4427號核發在案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 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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