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秦慧齡
訴訟
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葉春和
被 告 翁資傑
聶玉璞
呂雅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9 日與被告昭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昭揚公司)及被告葉春和、翁資傑、聶玉璞、呂
雅蕙各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以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其上之「縱橫
」建案社區A2棟29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2 條約定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室內主建物52.74 坪(
系爭房屋契約記載登記比例59.72%)、陽台5.64坪、共有部
分29.93 坪(系爭房屋契約記載登記比例33.89%)、汽車停
車位16.20 坪,以上合計為104.51坪,
惟經伊細算,
上開室
內主建物、共有部分占被告允諾之登記比例各應為50.46%(
52.74 ÷104.51×100%=50.46%)、28.63%(29.93 ÷104.
51×100%=28.63%),皆與系爭房屋契約記載不符,且系爭
房屋契約記載登記比例亦僅有93.61%(59.72%+33.89%=93
.61%),尚有6.39 %未經記載,伊遂要求被告昭揚公司出面
說明,其均置之不理。被告昭揚公司
嗣於105 年12月23日以
伊未繳納工程款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並沒收伊已支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589 萬3,500 元(房
屋款206 萬2,500 元、土地款383 萬1,000 元),惟
兩造就
系爭房屋契約登記面積部分之意思既未見一致,應認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成立,因被告刻意隱瞞登記面積
之重要資訊,自足構成伊解約之理由,被告不得收取伊已付
價款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被告辯稱伊違約造成其損害
云云,惟兩造間並未有懲罰性
違
約金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昭揚公司有任何損害,縱認伊應給
付違約金,因被告皆為從事
不動產營業之人,被告昭揚公司
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
經濟能力相較伊已居於優勢甚多,且依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築工程業之淨利率
為8%,而伊僅為普通
消費者,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談判磋商與
締約過程,並不具相當知識經驗,況系爭房地
非滅失不存在
,被告仍得將系爭房地預定轉賣予他人,未因此完全喪失利
益,其損失至多為再一次銷售成本,及系爭房地營造成本之
利息,被告昭揚公司網頁止亦已
自認系爭房地之「縱橫」建
案業已完銷,故被告沒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5% 作為違約
金,且尚保有系爭房地全部
所有權,顯然過高而
難認公平,
自應減至相當數額,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
民法第
179 條、第292 條
準用第27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⒈被告昭揚公司與被告葉春和、翁資傑、聶玉璞、呂
雅蕙應
連帶給付原告20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昭揚公司與被告
葉春和、翁資傑、聶玉璞、呂雅蕙應連帶給付原告38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質疑契約記載比例,且停車位係另外加購
,面積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 條:「㈤汽車停車位面積壹
陸點貳零坪:…」,本非房屋登記總面積之範圍,原告顯係
將另外加購之停車位面積混列入主建物與共有部分,故本戶
房屋之登記總面積為主建物52.74 坪、附屬建物5.64坪、共
有部分29.93 坪,合計88.31 坪,則主建物占房屋登記總面
積之比例為59.72 ﹪(52.74 坪/88.31 坪=59.72 ﹪);
共有部分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33.89 ﹪(29.93 坪/
88 .31坪=33.89 ﹪);附屬建物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為6.39﹪(5.64坪/88.31 坪=6.39﹪),原告
所稱房屋面
積短少6.39﹪即為系爭房屋契約第2 條明載之附屬建物面積
5.64坪,合計為100 ﹪,並無短少6.39﹪或與契約記載不合
之情事。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屬合法有效,惟因原告自104 年11月開
始停繳期款,經伊數次書面通知催繳,均未獲置理款,直至
105 年12月23日相關款項已延欠1 年餘,伊遂依系爭房屋契
約第15條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589 萬3,500 元
作為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乃符合內政部頒布「預售
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項第4 款有
關買方違約之違約金不得超過總價15﹪之規定,為一般社會
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並無過高情形。再者,原告違
約導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造成伊受有如營業利潤所失
利益、銷售服務費用損害、價金利息損害,及後續無法售出
期間之資金成本如貸款利息、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之管銷成本
等損害,原告復以伊之資本額認定屬經濟上之優勢、建築工
程業獲利有8%及系爭房地之建案已完銷欲證明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並非合理,況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乃雙方
合意並明確記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非伊片面之
意思表示。
㈢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約定具有成立及
解除之聯立效力,使二份合約書之成立與解除同步發生,然
並非等同於各合約書之相關價金給付及返還之給付關係不可
分,即原告主張給付不可分之前提並不存在,故其依民法29
2 條準用273 條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㈠原告已給付被告土地及房屋價款逾589萬元。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無效,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收受;被告於105 年12月
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
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
㈢兩造有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03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含汽
車停車位)登記面積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被告所製作系爭
房屋契約中就登記面積之記載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
但書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致全部契約無效?㈡若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有效,則:⒈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而得逕自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⒉原
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⒊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
告合法解除,其沒收原告已付價款589 萬3,500 元作為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⒋若被告
應返還若干價金予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契約
與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是否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含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之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被告所製作系爭房屋契約中就登記面積之記載
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而致全部契約無效?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 條:(預定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載明:
「……本戶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其持分之共
有部分及地下壹樓編號第397A、398A、399A號汽車停車位,
面積合計共壹零肆點伍壹坪。其面積明細如後:㈠主建物面
積:(室內)伍貳點柒肆坪。㈡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伍點陸肆坪。㈢共有部分持分面積:貳玖點玖參坪。㈣主建
物面積占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59.72%。本房屋公設比例
33.89%。㈤汽車停車位面積壹陸點貳零坪:甲方(即原告)
購買之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為地下壹層平面式編號第397A
、398A、399A號汽車停車位計參位,該停車位無獨立權狀,
其車位規格為250 公分×600 公分,面積包含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建照執照核准之停車位平面圖如附件十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系爭房屋之登記總面積為主建
物52.74 坪、附屬建物5.64坪、共有部分29.93 坪,合計88
.31 坪,則主建物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59.72 ﹪(52
.74 坪/88.31 坪=59.72 ﹪);共有部分占房屋登記總面
積之比例為33.89 ﹪(29.93 坪/88.31 坪=33.89 ﹪);
附屬建物占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為6.39﹪(5.64坪/88.
31坪=6.39﹪)
無訛,至於系爭停車位則係另外加購,面積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 條:「㈤汽車停車位面積壹陸點貳
零坪:…」,非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共有部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室內主建物、共有
部分占被告允諾之登記比例各應為50.46%(52.74 ÷104.51
×10 0% =50.46%)、28.63%(29.93 ÷104.51×100%=28
.63%),與系爭房屋契約記載不符,且系爭房屋契約記載登
記比例亦僅有93.61%(59.72%+33.89%=93.61%),尚有6.
39 %面積未經記載云云,顯係將另外加購之系爭3 停車位面
積列入主建物、附屬建物與共有部分計算,而所主張系爭房
屋面積短少6.39﹪即為系爭房屋契約第2 條明載之附屬建物
面積5.64坪,並無面積短少6.39﹪或與系爭房屋契約記載面
積比例不合情事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要與系爭契房屋契約之
記載內容不符,自非可取。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
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
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買賣(含汽車停車位)登記面積,依前述可知,經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載明於系爭房屋契約,被告所製作
之系爭房屋契約就登記面積之記載,並未違反消費者保法第
16條但書規定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契約對原告顯失公
平而致全部契約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
㈡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則:⒈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而得逕自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
?⒉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⒊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其沒收原告已付價款589 萬3,500 元作
為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⒋
若被告應返還若干價金予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
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是否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
責任?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4 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指原告,
下同)應依附件三『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按期如數依下
列方式給付乙方(指被告昭揚公司,下同)。甲方應於接
到乙方繳款通知書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乙方指定
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如數壹次繳清。」,第15條(違約處
理及解約處理)約定:「……
本約簽立後,雙方約定不得
因物價之漲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
求或提早解約,或不按照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付款或違反
本約任何條款內容之情事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
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
約之違約金,……」,第19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
,應於甲方與本約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就其應有持分另行
簽署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與該契約共同履行,始生
法律
效力,甲方或乙方對上述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對兩契約
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另系爭土地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應依附件二『付
款分配明細表』之規定按期如數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甲
方應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書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
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如數壹次繳清……」,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約簽立後,雙方約定不得因物價之漲
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提早解
約,或不按照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
款內容之情事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屋總價
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
,……」,第12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於第1
條第2 款所稱房屋之預定買賣約書及其附件共同並應併同履
行,始生法律效力,甲方或乙方對上述任何一契約違約時,
視為對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
於兩契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22頁、24
頁、83頁、87頁、88頁、89頁),亦即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
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
契約具有成立及解除之聯立效力。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議通過,由內政部公告施行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項「違約之處罰」第4 款規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
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
經查,被告
抗辯自104 年3 月10日止,原告共計繳納到
期之自備款共計785 萬元(含房屋:263 萬元、土地:522
萬,合計785 萬元),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至105 年1 月
26日間,以書面通1 次及限期催告2 次,催請原告依約繳納
「第15樓頂板結構體完成」期款共計196 萬元(含房屋67萬
元、土地129 萬元),被告又於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11
月15日間,以書面通知1 次及限催告2 次,催請原告依約繳
納「結構體完成」期款共計198 萬元(含房屋:67萬元、土
地131 萬元)均未果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桃園市政府
勘驗紀錄表、客戶繳款通知書、催繳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51 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與事實相符。準此,原告既自104 年11月開始
停繳系爭房地期款,
迭經被告書面通知催繳逾1 年餘仍未繳
款,被告昭揚公司乃於105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
爭房地契約前開約定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
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含房屋206 萬2,50
0 元、土地383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102 頁)
,
洵屬
於法有據。
⒉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已付價金589 萬3,500元?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合法解除,並
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價金589 萬3,500 元乙節,業詳述前,則
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1 月13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云云,
要非可取。
⒊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其沒收原告已付價
款589 萬3,500 元作為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是
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民
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經查,細繹前開系爭房屋契約第4 條、第15條第4 項、第19
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3 條、第9 條第1 項、第12條之約定,
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款項,雙方約定不得因物價之漲
跌而有增減價款之要求,倘原告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提早解
約,或不按照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付款或違反本約任何條
款內容之情事者,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依房屋、土
地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
。原告與被告簽訂高達3,929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
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而決定是否、如
何與被告簽訂兩造合意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足見兩造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而為約定,且就本
件原告未按期給付期款而違約乙節,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得按房屋、土地總價款15% 計算出共589 萬3,50
0 元違約金之金額,此為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明確
約定之違約金,該約定符合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項第4 款關於違約金之
規定,係屬客觀合理之範圍,且合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
可接受之標準,亦如前述,而本件原告除對於被告所提出其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部分為指摘外,就系爭違約金究有何
過高之情事,除主張
參酌財政部所頒布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
額暨同業利潤準,其中「建築工程業」之淨利率為8%(見本
院卷第213 頁),倘被告逕依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5% 沒收
原告已付價金,被告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再獲利7%(計算
式:15% -8%=7%),此無異鼓勵從事建築業者得據此不勞
而獲,況系爭房地買賣,經被告解約後,自得再轉售他人,
被告稱系爭建案已完銷,則被告既可沒收原告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金15% 充作違約金外,又可再次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利潤
,加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
顯已將違約責任與被告正常營業利得混為一談,並故意忽視
被告因原告違約致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所生營業利潤所失利
益、銷售服務費用之增加、價金利息損失、後續待售期間之
資金成本、管銷成本及費用等,是原告主張未見被告有何損
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原告既未就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之部分,舉實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依原
告所任意指摘系爭房地契約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敘述,即認
為應酌減違約金,酌以屬於原告故意違約所產生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實無強令被告分攤之理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⒋查本件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約沒收原告已
付價金589 萬3,500 元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
而應酌減等情,業已分述如前,則關於「⒋若被告應返還若
干價金予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
地契約之出賣人,是否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任?」之爭點
,即毋庸再予贅述,併予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契約登記面積部分之意
思既未見一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成立,因
被告刻意隱瞞登記面積之重要資訊,原告依法得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價款責任;倘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589 萬3,50
0 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