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文
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為明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
兩造攻防內容及訴訟進行程度,以利聲請人決定參
與訴訟
與否,保障自身權益。
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閱覽
上開卷宗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在案,聲請人新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於
107 年12月5 日以第三人身分,
聲請閱卷狀聲請閱覽本件訴
訟卷內文書,本院函詢訴訟兩造當事人就聲請人本件閱卷聲
請表示意見後,原告天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穩誠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12月20日、107 年12月21日具狀表
示同意
等情,有兩造所提出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26 頁至第127 頁)。
是以,聲請人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然業經兩造當事人表示同意,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卷宗內文書,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