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王至行
被 告 許宗澤
訴訟
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向
56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340元、後續療養金25萬
元、交通費32,686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車輛受損之賠
償8 萬元、
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965,026 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26 元及自遲延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
非均與本次車禍事故有
因
果關係,有些醫療單據或交通費之支出,並無必要性;原告
就本次車禍僅須休養2 星期,僅得請求2 星期之工作損失,
且無後續療養問題;原告車輛雖受損但價值未達8 萬元;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向56公
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
於其前方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
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2124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24 號卷宗(下
合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8 號、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314 號(下稱本院第314 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之
前揭犯行,亦經本院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
依上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認被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其過
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2,340元乙節,
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僅附於本院卷第103 、105 、106 、107 、108 、
109 、110 、111 頁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及附於本院卷第
117 頁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4 年10月14日急診收據
,
核屬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共計
10,931元),其餘聖馬爾定醫院心臟內科之門診收據、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骨科、中醫科門診收據,或其就診科別與
系爭車禍無關、或其就診時間與車禍日(104 年10月14日
)已時隔二個月以上,
難認其就診有必要性或相當關連,
故原告就醫療費之請求,於10,9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後續療養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胸骨骨折、歪掉,未來
須持續復健,故須請求後續療養金25萬元
云云。經查,原
告雖提出由聖馬爾定醫院於104 年12月7 日所開立之其上
記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車禍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車禍當
日就診時「無明顯描述胸骨骨折」、「當日有照胸部X光
,無法明確指出有胸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已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再衡諸常情,如原告
於104 年10月14日車禍當日即有胸骨骨折之情形,理應疼
痛難耐,實無可能逾數週後才發現胸骨骨折之理。準此,
自難認原告其後之胸骨骨折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以其
胸骨骨折須持續復健治療為由而請求後續療養金25萬元,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單程交通費
車資為300 元,共請求交通費32,686元。經查,附於本院
卷第103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頁等日之門診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上開門診收據之日期(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
12月2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1日)(共七日
,註:第110 、111 頁之門診收據為同一日)因搭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之單程交通費車資為300 元
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依此計算,原告所
請求之交通費在4,200 元(計算式:300 ×2 ×7=4,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六個月,按其每
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
惟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
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勢,均為挫
傷,其修養日數依其年齡(原告為00年出生)衡情一個月
應已足夠,又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見本
院卷第131 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在
3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所駕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已報廢,原告原雖請求車輛
損害8 萬元,惟兩造其後均不爭執車禍
斯時原告車輛之市
價約為2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原告此
部分所請求之損害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
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
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及原告為初中畢業、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司機,月薪
約為3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另被告名下有土地一筆、
任職於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 年度總所得約為
942,708 元、於105 年度總所得約為1,431,642 元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筆錄、附於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6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50,131 元(醫療費10,931元、
交通費4,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車輛損害2 萬
元、慰撫金8 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31
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131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註:本件被告至遲於
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應已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
,故以106 年7 月28日視為原告催告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31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