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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彩玉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黃惠慶       怡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消費借貸與確 認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此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消費借貸 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惠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 此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6939 元;後者確認車輛所有權部分,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無從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 本年7 月7 日以前,除繳納裁判費16939 元外,並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106 年 6 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車輛鑑價報告、該車輛最近買賣交 易證明文件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標的價額自行核算並與前述16939 元一併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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