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彩玉
訴訟
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黃惠慶
怡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有消費借貸與確
認車輛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此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前者消費借貸
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惠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
此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6939 元;後者確認車輛所有權部分,未於訴狀載
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無從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
本年7 月7 日以前,除繳納裁判費16939 元外,並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106 年
6 月間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車輛鑑價報告、該車輛最近買賣交
易證明文件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標的價額自行核算並與前述16939 元一併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