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彩玉
訴訟
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黃惠慶
怡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所有權存在。
被告黃惠慶應將前項自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黃惠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惠慶應自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慶負擔。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第四項以已到期各期金額三
分之一即每期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黃惠慶供
擔保,各得
假執行。
但第二項於被告黃惠慶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第四項以已到
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惠慶(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下稱
系爭債務)
,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載客營
業使用,並
借名登記即靠行於被告怡達租賃有限公司(下逕
稱怡達公司)名下,伊與黃惠慶
嗣於同年月30日簽立借據,
約定黃惠慶應分60期,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原告3 萬元償還
系爭債務,黃惠慶並簽立同額
本票3 張交伊收執。
前揭借據
及黃惠慶於同年月25日書立之收據均載明黃惠慶清償系爭債
務前,系爭車輛歸伊所有,以為擔保。系爭車輛因黃惠慶仍
有載客營業之需求,伊遂同意黃惠慶繼續借用之。
詎黃惠慶
僅分期清償兩期(106年2、3月)共6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
伊遂於同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黃惠慶5日內交還系爭
車輛,黃惠慶置之不理。黃惠慶將系爭車輛以占有改定方式
使伊取得間接占有,是為讓與擔保。
爰依附件所示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附件所示
訴之聲明。
二、黃惠慶答辯
略以:伊以駕車載客為業,原告時常央求伊開車
接送或共同出遊,並因此互有好感,
彼此產生愛慕之意,嗣
於106年1月初,伊有換車需求,原告亦願意提供經濟協助,
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車款全額,供伊購入系爭車輛,伊
則於原告欲出遊時,有駕駛系爭車輛接送並陪同原告遊憩之
義務,要屬
民法旅客運送契約,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作
為運費,伊則提供運送服務,
惟並未立下字據。詎料原告為
伊出資之事遭原告子女知悉後,竟出面要脅伊簽立收據及借
據,故此等字據
所載之
借貸關係非實。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
既未經終止解除,自仍有效,系爭車輛即屬伊所有。伊並撤
銷受脅迫而簽立前揭字據之意思表示,縱
鈞院認非受脅迫,
仍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怡達公司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車
輛係由黃惠慶為買方,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訂立
買賣契約(見卷第35頁),領照名稱欄填載為怡達公司,車
輛價格為171 萬元,成交價為162.5 萬元。黃惠慶復不爭執
原告有提供161 萬元供作系爭車輛之價金及原告所提原證一
收據(見卷第7 頁)、原證二借據(見卷第8 頁)為其親書
(但爭執實質真正),並僅給付原告6 萬元。故兩造爭點
厥
為:原告就黃惠慶購買系爭車輛所為出資行為之法律性質?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或黃惠慶?
五、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
見解向來
予以承認,
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
債務人
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
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其特性亦如
抵押權,著重於
抵押物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
,亦係以債務人得繼續使用抵押物為其特性。實務見解向來
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託人
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
受益人之
利益者並不相符。
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人於
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與依
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律效
果亦迥異(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
參照)。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
業據提出
形式真正之原證一收據
、原證二借據為證,黃惠慶雖先位辯稱係遭脅迫所簽,備位
辯稱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辯解
洵非可採。衡情黃惠慶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若原證一收據、原證二借據與事實不符,應無
親書及簽名之理,尤其原證一收據
苟非事實,黃惠慶焉有相
隔5 日後又簽立內容旨趣相同的原證二借據之可能性?故原
證一收據、原證二借據之實質真正毋庸置疑。黃惠慶雖又以
其與原告間實為旅客運送契約置辯,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信。故原告與黃惠慶間就161 萬元之資金往來為消
費借貸關係,已
堪認定。又原證一收據、原證二借據均記載
黃惠慶於未清償原告借款以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字樣,
堪認原告與黃惠慶間另就借款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以
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占有改定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的間
接占有,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核屬有據。被告既不爭執僅給付原告6 萬元,顯見
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
得逕將系爭車輛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觀諸原證
一收據、原證二借據均未約定取償方法,原告為實現將系爭
車輛變賣或估價取償之目的,自有直接占有系爭車輛之必要
。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黃惠慶既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私法上
地位即有不安定狀況,
適足透過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之訴,有
訴訟利益。承前所述,原告與黃惠慶間既就系爭車輛有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復未依約清償,原告依約自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乃屬當然。則其基於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
使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命現
占有人即黃惠慶交付系爭車輛,同
屬有據。至黃惠慶既未依約清償債借款,原告訴請黃惠慶清
償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務,亦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請求黃惠慶如主文
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黃惠慶給付6 萬元部
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交付系爭車輛及按月
給付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黃惠慶亦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一併准許之,其餘部分無假執行之適
用,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