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被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欄其中關於「黎龍得」部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鄒景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