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元達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滄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被 告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景文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簽訂液氨買賣合約(下
稱
系爭液氨契約),約定自同日(96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由被告向伊購買純度百分之99.8
以上之液態氨。被告所需用盛裝液氨槽由伊免費借與被告使
用,液態氨價格則因被告每月實際購用量不同、而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24至26元不等之單價計算,依系爭液氨契約
第5 條之約定,經伊依照當月購用量核算價款並一次開具統
一發票寄交被告後,被告即應於次月25日前簽發票期80日之
支票交予伊。
詎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即藉詞拖延支付貨款
,也拒不支付104 年4 月之儲槽開放安檢費用及104 年5 、
6 月鋼瓶往來費用,欠款計共185 萬7,829 元,伊本得依液
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
又聲明
異議,
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7,8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至今雖尚欠原告貨款463,680 元、6,615 元(
請款日期為104 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
期為104 年3 月)、530,527 元(請款日期為104 年4 月)
,加總後共計1,243,154 元並未支付。然伊當初因原告所提
供存放液氨之儲存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人孔蓋墊片變
形破損,導致該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液氨洩漏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如附件表格所示項目之損害計共
3,27 3,847元,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974號
裁定
確定在案,是經以
上開兩造債務互為抵銷結果,伊自毋庸再
支付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液氨契約,約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液氨,
期間自該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為期10年。
㈡、原告依系爭液氨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提供存放液態氨之儲
存槽設備且負責保養、修護。
㈢、於104 年4 月28日在被告廠區內曾發生液態氨儲存槽氨氣洩
漏之系爭事故。
㈣、雙方於104 年6 月4 日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
關於雙方
合意欄之記載內容,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
卷第8 頁所示。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液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費
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氨氣洩漏事故乃係
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其因此
所受損害抵銷上開價金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液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費
用,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
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各463,680 元、6,615 元
(請款日期104 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
期104 年3 月)、530,527 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並未
支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付款價差明細、系爭液氨契約
及附件、與上開數額相互對應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
就上開數額之貨款並未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堪認原告就此部分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其次,有關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72,800元(請款
日期104 年4 月)、356,3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5 月)、
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 年6 月)部分,已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提出與所述金額、期間相符之請款單及被告員工
所簽收之鋼瓶往來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1 頁、支付命令卷第17、20、31頁)。衡情若
非兩造當初確
有上開各筆買賣交易及約定,殊難想像被告員工何以竟無故
在相關簽收憑單上任意簽名確認,循此已
堪認定原告就該部
分貨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確實亦應已善盡其舉出本證之責任
。
揆諸前開說明,此際即應改由被告舉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就
上開72,800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356,350 元(請款
日期104 年5 月)、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 年6 月)所
為之舉證成果。然綜觀全卷,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卻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僅單純答稱:「不知道鋼
瓶單價如何得出」
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不能
單單僅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所為不知之陳述,即
當然
遽認原告舉證不足,遑論係以此推翻原告所舉
前揭本證
成果。被告就此所辯,核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訂購液
態氨,迄今尚欠價金463,680 元、6,615 元(請款日期104
年2 月)、239,182 元、3,150 元(請款日期104 年3 月)
、530,527 元、72,800元(請款日期104 年4 月)、356,35
0 元(請款日期104 年5 月)、185,525 元(請款日期104
年6 月),以上加總後共計185 萬7,829 元並未清償,有如
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185 萬
7,829 元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核屬正當,可以准許
。
㈡、被告抗辯系爭氨氣洩漏事故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並以其因此
所受損害抵銷上開價金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坦言迄今尚未依系爭液氨契約付清全部貨款,
惟以其對
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
責任。
⒉有關被告當初如何因原告所提供存放液氨之系爭設備人孔蓋
墊片變形破損,導致該設備於104 年4 月28日發生液氨洩漏
事故,因此受有如附件表格所示項目之損害計共3,273,847
元事實(上開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民
事判決書之附表一),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4
號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
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字第115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74
號民事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
之民事按卷審認無誤,循此自堪認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確
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273,847 元無誤。
⒊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
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提供
存放液氨之系爭設備人孔蓋墊片變形破損,導致該設備發生
液氨洩漏事故,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受損金
額3,273,847 元加以抵銷之抗辯部分,因
本案兩造當事人確
實互負債務,且被告之主動債權(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
權)與原告之被動債權(即本案貨款債權)二者給付種類均
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限,加以本件並無因債務性質不能
抵銷之情形存在,被告既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以上開主動債
權向原告發出對被動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反面),則兩造間互負之前揭債務,即應按照抵銷數額
即185 萬7,829 元部分發生抵銷之效力。至被告所有主動債
權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仍不發生本案抵銷而歸於消滅之效力
,應屬事理之必然,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液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貨款價金1,857,829 元,固屬有據,惟本案經被告
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以另案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確定債權作為
主動債權,主張用以抵銷本案貨款債權後,原告之上開貨款
債權即因被告合法行使抵銷權而按照抵銷數額1,857,829 元
全數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案任何貨款
。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