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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余明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徐琪峯       徐永壽       徐進龍       徐進盛       陳沛慈       昱霖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被   告 鄭萬文       徐金波       鍾居財       鍾居連       鍾居屘       鍾張文珠       鍾文津       鍾任亮       林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 告徐琪峯、徐永壽、徐進龍、徐進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沛慈、昱霖金屬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同小段285-39地號土地、被告鄭萬文坐落同小段所有 285-41地號土地、被告徐金波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2地號土地、 被告鍾居財、鍾居連、鍾居屘、鍾張文珠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4 地號土地、被告鍾文津、鍾任亮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9地號土地 、被告林竹瑞所有坐落同小段30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其共有之28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因通行被等人 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4 萬1,944 元, 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 萬972 元(7,541,944 ×1/ 2= 3,770,97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22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2 萬1,0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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