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余明春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徐琪峯
徐永壽
徐進龍
徐進盛
陳沛慈
昱霖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被 告 鄭萬文
徐金波
鍾居財
鍾居連
鍾居屘
鍾張文珠
鍾文津
鍾任亮
林竹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
告徐琪峯、徐永壽、徐進龍、徐進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沛慈、昱霖金屬有限公
司所有坐落同小段285-39地號土地、被告鄭萬文坐落同小段所有
285-41地號土地、被告徐金波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2地號土地、
被告鍾居財、鍾居連、鍾居屘、鍾張文珠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4
地號土地、被告鍾文津、鍾任亮所有坐落同小段285-49地號土地
、被告林竹瑞所有坐落同小段30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
第9 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其共有之285-3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因通行被等人
所有
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4 萬1,944 元,
有正聯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7 萬972 元(7,541,944 ×1/ 2=
3,770,972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8,422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2 萬1,0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