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詹苡柔
詹力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田靜怡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魏玲淑
許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四號
債權憑證作為
執
行名義,對於被
繼承人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
求: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詹苡柔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
訴外人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本院撤回
上開第1 項聲明部分,並經
被告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江慧鳳於民國86年6 月27日邀
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詹添財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6年6 月27日起至10
6 年6 月27日止,以購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8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詹添財已於
88年7 月13日死亡。
詎江慧鳳未依約還款,至89年12月27日
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76 萬158 元,被告遂對於江慧鳳及詹
添財之
繼承人即原告訴請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813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後,被告即執以
聲請強制
執行江慧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事件受理在案,於獲得部分受償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被告再於106 年2 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惟於詹添財死亡之時,原告詹苡柔及詹力權分別係限制
行
為能力人及
無行為能力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拋棄繼
承或
限定繼承,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告對於詹添財之債務,除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外,並無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詹苡柔之薪資債權
執行部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8 月6 日桃院豪木106 年度司
執字第13802 號函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命令在案,是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開部分係於106 年8 月終結,
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仍可執系爭執行名義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
被繼承人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於原告詹苡柔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
8 月6 日桃院豪木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02 號函撤銷該部分
之執行命令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詹力權之
薪資債權執行部分業因其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而告終結,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本件債
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訴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乃無理由
。如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
債
務人異議之訴仍有訴之利益,惟江慧鳳邀同詹添財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以購置系爭房地,供其等與原告
共同住居使用,而上開房地固於92年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
拍賣後,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地,然原告之母向被告借款而
購置系爭房地,供原告住居使用數年之久,顯見原告亦曾享
有上開借款之部分利益,則原告以其等所繼承詹添財遺產以
外之個人財產,清償上開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江慧鳳於86年6 月27日邀同詹添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 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
27日止,以購置系爭房地,供其等與原告共同住居使用。
㈡詹添財已於88年7 月13日死亡,原告詹苡柔及詹力權為詹添
財之繼承人,當時分別係
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
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江慧鳳未依約還款,至8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7
6 萬158 元,被告遂對於江慧鳳及原告訴請清償上開債務,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
㈣被告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3 號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江慧
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634 號事件受
理在案,於獲得部分受償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
106 年2 月2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
詹苡柔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並經本院以106 年8 月6 日桃
院豪木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02 號函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
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開部分係於
106 年8 月終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以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起訴即符合訴訟要件,縱使債權人於
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
不影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否則債權人
持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執行名義,
迭經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執行
,嗣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債權人再行撤回強制執
行之程序或因其他事由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倘將其視為不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之要件,遽行駁回原告之訴,除滋生無益之訴訟程序外,
對債務人之保護亦有未周全處,故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
的,債權人於起訴後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合法要件。經查,被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撤回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詹苡柔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並經本院
以106 年8 月6 日桃院豪木106 年度司執字第13802 號函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之上開部分係於106 年8 月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已述及,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詹添財遺產以外
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件
起訴狀1 份及其收狀章
1 枚在卷
可稽,
參諸前旨,原告詹苡柔提起本件訴訟,已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之要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對於原告詹
力權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業因其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而
告終結
云云,此固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
第三人(
即鉅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鎮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1 份
可佐,而鉅鎮公司聲明異議後,本院即發函
通知被告,可另行查報原告詹力權之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如未查報,本院得依鉅鎮公司之聲請撤銷上開部分之執行命
令,然上開部分之執行命令
迄今仍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
原告詹力權之薪資債權執行部分,
難認已終結,依此,原告
詹力權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
據。經查,江慧鳳於86年6 月27日邀同詹添財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 月27日起至
106 年6 月27日止,以購置系爭房地,供其等與原告共同住
居使用,詎江慧鳳未依約還款,至8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
被告本金276 萬158 元,被告遂對於江慧鳳及原告訴請清償
上開債務,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確定,被告即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江慧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2634 號事件受理在案,於獲得部分受
償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06 年2 月23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詹添財前於88年7 月13日死
亡,原告詹苡柔及詹力權為詹添財之繼承人,當時分別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江慧鳳
既為上開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並為系爭房地之購買者
暨前
所有權人,復將系爭房地供原告共同住居使用,反觀詹添財
僅為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雖原告與江慧鳳、詹添
財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地,然原告得住居於系爭房地乃源自於
江慧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非詹添財就上開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地位所生;又被告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813 號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江慧鳳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2年
度執字第12634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獲得部分受償,亦顯見
原告並未自詹添財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復於詹添財88
年7 月13日死亡之時,原告詹苡柔及詹力權分別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及及無行為能力人,在此時點以前,其住居於其母親
江慧鳳所有之系爭房地內,應為維持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且僅屬占有
輔助人之地位;再者,原告詹苡柔於104
年之所得僅25萬2,24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詹力權於
104 年之所得僅23萬5,686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等之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
可參,可知,原告之經濟狀況均非佳,其等承受上
開借貸債務,勢必影響其等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依此,原
告詹苡柔及詹力權於詹添財前於88年7 月13日死亡時,分別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雖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足認,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
於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詹添財遺產以外之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