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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元忠 被   告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國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約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而承攬被告指示之 印刷電路板即PCB 板之壓合加工之工作,約定承攬工作物之 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訂單及委 外製作工單、出貨單所載內容為準,合計承攬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 萬2,136 元。又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0日前完 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故被告依約即有交付上開 承攬報酬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且以106 年2 月22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催告被告給 付之,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此,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2,136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約定之原告交付本件PCB 板予被告之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原告出貨數筆PCB 板,其中如銷貨明細表上以料號 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有顯然未依約定規格製作之情 形。因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上「製程、內印」欄中規範重點 第三行有約定「蝕刻後最小現寬要求:3.2Mil」之內容,然 本件PCB 板經切片後,發現料號C-80230 及C-80231 部分, 其第三層之蝕刻後最小線寬有多處未達3.2Mil(料號C-8023 0 部分:3.0046 Mil、3.1600Mil 、3.1082Mi l;料號C-80 231 部分:3.1082Mi l、3.1082Mil 、3.1600Mil 、3.0000 Mil 、3.0564Mil 、3.0564Mil );另本件PCB 板經量測後 ,發現料號C-80230 及C-80231 部分,其實際尺寸顯然小於 「下料尺寸:18.2英吋×23.2英吋」,明顯有違「裁板尺寸 可大不可小」之約定,此復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量 測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之寬度均為46.0公分( 即18.11 英吋)、長度均為58.7公分(即23.11 英吋),顯 然未符合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上「製程、裁板」欄中規範重 點之要求。此會造成於後續製程中,該部分之PCB 板有定位 不穩定、定位孔破洞而容易滲入藥水,且阻抗值較高,影響 電流速度、流量,進而影響隨機暫存存取記憶體(DRAM)功 能之現象。故原告就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部分 ,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給付,亦即, 該部分PCB 板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該部分PCB 板 之瑕疵無法作修補,而應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被告乃 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PCB 板之買賣契約,亦以 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上開部分PCB 板之買賣契約,進而,被告自無須給付料號C- 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之款項100 萬3,640 元。 ㈡另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已完成鉆孔及一 次銅加工製程,被告因此支付訴外人芳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芳英公司)PCB 板鉆孔費用140 萬4,185 元(即料號C-80 230 之鉆孔費用71萬6,688 元;料號C-80231 之鉆孔費用68 萬7,497 元),亦因此支付訴外人益奇生科技有限公司一次 銅加工費用29萬7,453 元(即料號C-80230 之一次銅加工費 用14萬5,899 元;料號C-80231 之一次銅加工費用15萬1,55 4 元)。然因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不符 合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致被告前開所支出PCB 板鉆孔費用 及一次銅加工費用等同無用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所受上 開損害與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PCB 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乃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請求關於其餘無瑕疵 PCB 板之款項42萬8,496 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所指示之PCB 板,製作完後並交付 該PCB 板予被告,PCB 板之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以原 告出具之報價單、訂單及委外製作工單、出貨單所載內容為 準,合計價金或報酬為143 萬2,136 元。 ㈡本件PCB 板中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之款 項100 萬3,640 元,其餘無暇疵之PCB 板,其款項合計42萬 8,49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PCB 板契約性質為何?究竟為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其 其他契約?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 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 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 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 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 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報價單已就PCB 板之「 料號」、「發料尺寸」、「內層基板」、「膠片組成」、「 外層銅箔」、「內層線路」、「單價」、「測試費」之項目 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兩造間之訂單及 委外製作工單亦對於PCB 板之「下料尺寸」、「裁板尺寸」 、「工作檔最小線寬/ 線距」、「蝕刻後最小線寬要求」等 項目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審酌原告所 製作且經被告員工所確認之出貨單所示各料號之「數量」(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可知,兩造就本件PCB 板契約 所約定內容,除有「板片買賣」項目外,亦有「板片生產」 之項目,足認,本件PCB 板契約單純之「買賣」或「承攬 」,核其性質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一方 以自己材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並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之 契約,俗稱包工包料),且依兩造之主觀意思,本件PCB 板 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 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 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進而,兩造 間爭執之處在於PCB 板有無「暇疵」,此為「工作之完成」 之延伸,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以處理之,較為妥適。 ㈡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態 樣為何?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 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 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 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 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 ,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 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 權也。」。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 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若其瑕疵給付可 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 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 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 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兩 造所約定規格之料號C-80230 及C-00000 PCB 板予被告,該 部分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該部分瑕疵無法作修補而應適用給 付不能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 約,亦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依法解除上開部分之契約,被 告自無須給付系爭PCB 板之款項100 萬3,640 元等語,然縱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兩造所約定規格之PCB 板予被告 ,該部分PCB 板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等情為真。因修補該 部分PCB 板之瑕疵,至多從重新製造該部分之PCB 板,雖可 能花費過鉅,然並非無法修補,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又因該修補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必先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修 補,於原告未為之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遲延給付之相關權利得以行 使;另因修補該部分PCB 板之瑕疵,至多從重新製造該部分 之PCB 版,雖可能花費過鉅,然並非無法修補,被告必先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於原告 未為之後,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該部分PCB 版之契約。依此,被告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及同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料號C-80230 及C-00000 PCB 板之該部分契約,然卻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及 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催告身兼承攬人之原告修補該部分 PCB 板之瑕疵,其逕行解除該部分契約之舉,自非合法而為 無效。 ㈢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被告辯稱:因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不符 合規格而有瑕疵,以致被告前開之支出PCB 鉆孔費用及一次 銅加工費用等同無益支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原告交付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 告損害賠償,並主張以其與原告請求其餘無瑕疵PCB 板之款 項42萬8,496 元相互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旨 ,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縱原告所製作之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B 板有瑕疵 ,被告所提出芳英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其上並無蓋有芳英公 司之大小章,於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情況下,本院自不 得以之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則原告就料號C-80230 及C- 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支出多少鉆孔費用及銅加工費用, 即無法確定;且縱原告所製作之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 PCB 板有瑕疵,衡諸常情,一般人有可能於一開始在加工前 應會依法檢查而即時發現(縱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PC B 板是否達到約定之蝕刻後最小線寬之標準,並不明顯,然 該部分PCB 板之實際尺寸是否達到約定之標準,卻係不難查 覺),並催告原告修補之,即不會支出後續之加工費用,故 該後續之加工費用與料號C-80230 及C- 80231之有瑕疵PCB 板間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中「相當性」存在,實有疑義。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被告 作出有利之認定。依此,該後續之加工費用與料號C-80230 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間乃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 告亦非因料號C-8023 0及C-80231 之有瑕疵PCB 板而支付芳 英公司PCB 板鉆孔費用140 萬4,185 元。進而,被告之上開 抵銷抗辯,乃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PCB 板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報酬或價金給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2,136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