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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2,13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