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自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
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核
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2,13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