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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王振碩       林奕良 被   告 武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訴外人游建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建珍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向本院撤回對於游建珍之起訴,而 游建珍之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明祥前邀同游建珍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 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張明祥因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游建珍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信銀行將其對游建珍之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之讓與原告。詎游建珍明知其尚未清償債務,為免日後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竟以其配偶即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游建珍,游建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 ,遂代位游建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建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游建珍 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160 萬元之價金,向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弟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作為房地 貸款160 萬元之擔保,嗣被告即按月自其個人帳戶內攤還該 房地貸款,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被告與游建珍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張明祥前邀同游建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借款,張明 祥因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游建 珍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 信銀行將其對游建珍之上開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因之前都是向伊之先生 弟弟游建德以每月6 仟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因伊之先生游建 珍沒有固定工作,租金均為伊支付,嗣伊之先生弟弟游建德 想賣系爭不動產,伊乃於102 年左右以160 萬元向游建德購 買系爭不動產,20萬元之價金是給現金,其他140 萬元之價 金則係伊用貸款之方式支付等語、證人游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伊原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伊之二哥游 建珍長期打零工,而將系爭不動產給游建珍借住,嗣被告與 游建珍結婚而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有固定收入,乃將 向被告收取租金,一開始每月租金為5,000 元,後來租金有 調漲至每月6,000 元,因被告想向伊買系爭不動產,伊乃同 意以160 萬元賣予被告,買賣價金之頭期款20萬元被告係以 現金交付,剩餘之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係被告去跟銀行貸款 而用轉帳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游建珍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以160 萬元向伊之胞弟游建德所購買的,被告有先給現 金20萬元予游建德,剩下的140 萬元係被告向銀行貸款給游 建德,又因伊都在打零工,沒有正常的上班,所以沒有辦法 辦理貸款,才由被告來向游建德購買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等 語;核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107 年1 月9 日107 新屋字第3 號函所附之房屋貸款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於 102 年9 月3 日向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卷附之臺灣中小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 萬 元、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不動 產有債權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附之被告 於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款存摺資料所示,該帳戶 遭按月扣款若干金額而償還予臺灣中小企銀、卷附之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所示,游 建德向該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已於102 年10月17日結清等內 容相符;復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內 容,被告於102 年所得為20萬3,050 元、於103 年所得為19 萬3,786 元、於104 所得為26萬0,693 元、於105 所得為44 萬0,07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參;末勾以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3日函覆本 院之內容:「本人為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劉鼎煥 ,因武氏南是原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間頂讓前的員工 ,因此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本人代為回函有關法院的 提問。有關武氏南為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工作期 間是104 年1 月到106 年6 月左右。工作內容是採購、窗簾 加工組裝工程。工資報酬發放方式:初期武氏南於104 年1 月開始在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差,固定於六、日帶她的 外籍同事打工,公司每月會發放固定報酬交給武氏南分配給 其他人員。在105 年間武氏南改以包件方式處理工程,先由 武氏南代墊材料費、便當費、工人費,再由公司結算後匯入 武氏南的帳戶,105 年間公司也有幫武氏南投保勞健保,10 6 年6 月間因公司頂讓所以有在7 月份加發給武氏南遣散費 及預告工資。然而因公司已頂讓,原始匯款資料未保存,所 以無法提供法院詳細的匯款資料,以上」,有該函1 紙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因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於102 年9 月3 日以160 萬元之價金,向其配偶之胞弟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中20萬元之價金係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游建德,剩 餘140 萬元之價金乃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而轉帳予游建 德,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臺 灣中小企銀,作為房地貸款160 萬元之擔保,被告按月自其 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個人帳戶內攤還該房屋貸款,而游建德以 其自被告所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清償其於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信用貸款之債務。足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且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縱本院對於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無法形成確定心證,而原告陳稱: 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因被告與游建珍間為夫妻關係,即 謂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就此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因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 明。 五、綜上,因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游建珍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 │附表: │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桃園市│ 楊梅區 │ 新榮 │ │ 620 │ │ 59.8│ 全部 │ │ ├───┼────┴───┴──┴──────┴─┴──────┴──────┤ │ │備 考│重測前:高山頂段135-239 地號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1│720 │桃園市○○區○○段│2 層加│1 層:40.5 │無 │ 全部 │ │ │ │620 地號土地 │牆磚造│2 層:40.96 │ │ │ │ │ ├─────────┤、住家│合 計:81.46 │ │ │ │ │ │桃園市○○區○○路│用 │ │ │ │ │ │ │223 巷96號 │ │ │ │ │ │ ├───┼─────────┴───┴────────┴───────┴───┤ │ │備 考│重測前:高山頂段1321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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