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季佩芃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王振碩
林奕良
被 告 武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訴外人游建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建珍所有。
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向本院撤回對於游建珍之起訴,而
游建珍之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到場,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明祥前邀同游建珍為連帶
保證人,向
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銀行為
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張明祥因未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游建珍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信銀行將其對游建珍之上開
債
權讓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之讓與原告。
詎游建珍明知其尚未清償債務,為免日後遭
債
權人強制執行,竟以其配偶即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游建珍,游建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
,遂代位游建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建珍。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游建珍
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160 萬元之價金,向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弟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抵押權予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作為房地
貸款160 萬元之
擔保,嗣被告即按月自其個人帳戶內攤還該
房地貸款,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被告與游建珍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張明祥前邀同游建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借款,張明
祥因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游建
珍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中
信銀行將其對游建珍之上開
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之「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陳稱:因之前都是向伊之先生
弟弟游建德以每月6 仟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因伊之先生游建
珍沒有固定工作,租金均為伊支付,嗣伊之先生弟弟游建德
想賣系爭不動產,伊
乃於102 年左右以160 萬元向游建德購
買系爭不動產,20萬元之價金是給現金,其他140 萬元之價
金則係伊用貸款之方式支付等語、證人游建德於本院審理中
具
結證述:伊原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伊之二哥游
建珍長期打零工,而將系爭不動產給游建珍借住,嗣被告與
游建珍結婚而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有固定收入,乃將
向被告收取租金,一開始每月租金為5,000 元,後來租金有
調漲至每月6,000 元,因被告想向伊買系爭不動產,伊乃同
意以160 萬元賣予被告,買賣價金之頭期款20萬元被告係以
現金交付,剩餘之140 萬元之買賣價金係被告去跟銀行貸款
而用轉帳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丈夫游建珍
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以160 萬元向伊之胞弟游建德所購買的,被告有先給現
金20萬元予游建德,剩下的140 萬元係被告向銀行貸款給游
建德,又因伊都在打零工,沒有正常的上班,所以沒有辦法
辦理貸款,才由被告來向游建德購買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等
語;
核與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107 年1 月9 日107
新屋字第3 號函所附之房屋貸款之
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於
102 年9 月3 日向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卷附之臺灣中小
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所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 萬
元、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不動
產有債權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卷附之被告
於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款存摺資料所示,該帳戶
遭按月扣款若干金額而償還予臺灣中小企銀、卷附之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所示,游
建德向該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已於102 年10月17日結清等內
容相符;復審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內
容,被告於102 年所得為20萬3,050 元、於103 年所得為19
萬3,786 元、於104 所得為26萬0,693 元、於105 所得為44
萬0,07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
可參;末勾以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3日函覆本
院之內容:「本人為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劉鼎煥
,因武氏南是原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間頂讓前的員工
,因此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本人代為回函有關法院的
提問。有關武氏南為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工作
期
間是104 年1 月到106 年6 月左右。工作內容是採購、窗簾
加工組裝工程。工資
報酬發放方式:初期武氏南於104 年1
月開始在元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差,固定於六、日帶她的
外籍同事打工,公司每月會發放固定報酬交給武氏南分配給
其他人員。在105 年間武氏南改以包件方式處理工程,先由
武氏南代墊材料費、便當費、工人費,再由公司結算後匯入
武氏南的帳戶,105 年間公司也有幫武氏南投保勞健保,10
6 年6 月間因公司頂讓所以有在7 月份加發給武氏南遣散費
及預告工資。然而因公司已頂讓,原始匯款資料未保存,所
以無法提供法院詳細的匯款資料,以上」,有該函1 紙在卷
可參。可知,被告因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於102 年9 月3
日以160 萬元之價金,向其配偶之胞弟游建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中20萬元之價金係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游建德,剩
餘140 萬元之價金乃被告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而轉帳予游建
德,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臺
灣中小企銀,作為房地貸款160 萬元之擔保,被告按月自其
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個人帳戶內攤還該房屋貸款,而游建德以
其自被告所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清償其於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信用貸款之債務。足認,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且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縱本院對於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無法形成確定心證,而原告陳稱:
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旨,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因被告與游建珍間為夫妻關係,即
謂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就此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因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附此敘
明。
五、綜上,因被告與游建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
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游建珍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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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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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桃園市│ 楊梅區 │ 新榮 │ │ 620 │ │ 59.8│ 全部 │
│ ├───┼────┴───┴──┴──────┴─┴──────┴──────┤
│ │備 考│重測前:高山頂段135-239 地號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1│720 │桃園市○○區○○段│2 層加│1 層:40.5 │無 │ 全部 │
│ │ │620 地號土地 │牆磚造│2 層:40.96 │ │ │
│ │ ├─────────┤、住家│合 計:81.46 │ │ │
│ │ │桃園市○○區○○路│用 │ │ │ │
│ │ │223 巷96號 │ │ │ │ │
│ ├───┼─────────┴───┴────────┴───────┴───┤
│ │備 考│重測前:高山頂段1321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