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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林煌庚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林元種 法定代理人 林國聖 被   告 林魏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元種於訴訟進行中因腦中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選定其子林國聖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2 頁)。前開監護人林國聖並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2 人為原告之兄嫂,原告自64年起至88年間任職於 被告所經營之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 並以光榮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因原告於88年 間受傷而無法繼續在光榮公司工作,仍繼續居住於桃園 南崁地區至92年間始離開前往雲林地區務農。原告因年 近70歲,故於105 年間有意退休養老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工退休金,然因原告累計提繳 年資為0 年10月,故勞保局僅核定發給共新臺幣(下同) 1 萬940 元之退休金(含個人專戶之本金9663元及累積收 益1277元),顯見被告當時即未依斯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原告退休權益受損。 (二)原告再於106 年3 月14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 竟發現被告業於91年10月31日利用替原告辦理退保之機會 ,即同時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據此領取148 萬3421元 ,此有勞保局106 年3 月22曰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函 可稽。然該筆款項係為保障原告退休後之經濟生活,本應 歸屬原告所享有,被告竟持用其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原告名 義申請並將其私吞,嚴重侵害原告退休權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8 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箅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律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66046640號函所載「查 台端於91年10月31日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本局 核定給付金額新臺幣148 萬3421元,已於91年11月6 日核 付,並匯入台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目前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在案)…」,足見原告早已「於91年10月31日退保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並匯入原告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顯見被告當時即未 依斯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 原告退休權益受損」之情事。 (二)原告稱「被告二人竟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並將其私吞,嚴重 侵害原告退休權益」,惟,原告於91年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時,通常須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申請並由勞工保險局將 款項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原告本人之帳戶,查被告二人均該帳戶之所有人), 被告二人如何能將其私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林元種、林魏秀卿為原告之兄嫂,原告曾任職被告經 營之光榮公司,光榮公司自65年7 月2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迄91年10月31日退保,勞保局於91年11月6 日核定原告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為148 萬3421元,並於同年月11日匯 入原告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以更名後之渣打銀行稱之)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勞保局106 年3 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60046640 號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8-23 、9 頁),且經本院查明屬實,有 渣打銀行106 年8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690號函附帳 戶明細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8 萬3421元固係匯入其本 人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然遭被告持用其帳戶存摺、印 鑑章冒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 為被告是否有冒領前開148 萬3421元之老年給付。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帳戶由本 人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 既認上開老年給付148 萬3421元係匯入其本人帳戶而遭被 告冒領,此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被告如何取得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乙節 ,原告先主張是其於光榮公司上班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由被告林魏秀卿辦理勞保事務,而存放在光榮 公司並辦理薪資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嗣又 陳述係於91年間因老家土地欲出售時,由被告2 人向其取 得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 就交付存摺、印鑑章之時間、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已見情 虛。佐以銀行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使用完畢後必立即取回,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本件原告縱因前揭因素之 一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然使用完 後也應立即索回,方與一般人保管使用存摺、印鑑章之習 性相符。惟原告卻稱該存摺、印鑑章仍在被告保管中,迄 今均未索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要與常情有悖, 自難採信。 (三)再經本院查詢系爭帳戶明細內交易內容(詳本院卷第54、 84頁),據渣打銀行回函稱各該交易均需具備存摺及印鑑 章方能完成,然上開交易之傳票逾保管期限已銷毀而無法 提供等情,有該行107 年1 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6 09號函附說明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上開交易之資金流向及回籠票據,亦 因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行107 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063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 再依職權函請勞保局提供於91年10月間以原告名義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書等原件,俾能查明原告主張是否 屬實,然前開文件亦因逾越保存年限,業已依法銷毀而無 法提供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5 月24日保退四字第107100 83679 號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1-4 頁)。是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實被告有冒領之事實,自難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冒領前開148 萬3421元 之老年給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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