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古怡瑩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涂玉霞
被 告 呂學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10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69號、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 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玉霞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怡瑩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
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涂玉霞、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古怡瑩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雙向
2 車道、路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
路○ 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之白實線內之車道行駛,行經同路
2 段32號前未設置彎道標誌之微右彎路段,
適有原告涂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其女即原告古怡瑩,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白實線外側。被
告由行駛車道自後欲超越原告涂玉霞之系爭機車時,即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涂玉霞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於同向白實線外側之車前狀況,且於超越過程中
又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即自後超越原告涂玉霞之系爭機車,於行至
原告涂玉霞系爭機車左側併行時偏向車道右側行駛,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系爭機車
之左側把手,使原告涂玉霞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涂玉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上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使原告古怡瑩受有左
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左下肢磨損或擦傷
、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傷害人之
犯行,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玉霞新臺幣(
下同)2,880,621 元(分別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95,228元
、計程車資4,630 元、看護費83,600元、修車費用11,820元
、薪資損失198,000 元、
精神慰撫金2,487,343 元,見本院
卷第253 、270 、274 、275 頁、);賠償原告古怡瑩133,
395 元(分別為醫療費用1,520 元、計程車資5,855 元、衣
物損失2,355 元、精神慰撫金123,665 元,見本院卷第253
、245 、274 、275 頁)。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涂玉霞2,880,621 元;應給付原告古怡瑩133,395 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伊不爭執;關於原告古怡瑩之請求,醫療費用、衣物損失
、去醫院回診及往返學校支出之計程車資均不爭執,
惟爭執
探病之計程車資是否有必要及慰撫金請求亦過高。關於原告
涂玉霞之請求,對於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及計程車
資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之單據亦不爭執,另原告涂玉
霞主張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未提出證明,且其慰撫金
之請求亦屬過過。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2 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之
微右彎路段,適有原告涂玉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古怡瑩
,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白實線外側,被告欲超越系爭機車時
,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其同向右前方有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白實線外側之車
前狀況,於超越過程中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自後超越系爭機車,於行至系
爭機車左側併行時偏向右側行駛,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致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
,使原告涂玉霞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原告
2 人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致傷害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又原告古怡瑩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0 元、就診及往返學校計程車資合計
2,230 元、受有衣物損失2,355 元,原告涂玉霞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95,228元、計程車資4,630 元、看
護費83,6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明細、照顧服務費
用收據、中醫藥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醫院保險給付對
象健保部分給付
暨自費同意書(頸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原告涂玉霞受傷照片、支出計程車資收據、私
立育達高級中學學生服裝訂單、衣物毀損照片、原告涂玉霞
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
51、56至59、61至76、79至80、83至83-4、86、87、203 至
206 、251 、264 、265 、27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 、248 、274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因駕車過失致其等受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涂玉
霞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11,820元、另受有198,
000 元之薪資損失、2,487,343 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原告
古怡瑩另支出前往探視原告涂玉霞之計程車資3,625 元(計
算式:5,855 -2,230 =3,625 )、及精神慰撫金損失123,
665 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涂玉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若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與有過失,其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致其等受
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4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46 至154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犯該
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依
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涂玉霞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被
告並未具體指稱原告涂玉霞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
情事導致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參以前開刑事卷宗之
證據及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本件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
超越過程中行至原告涂玉霞系爭機車左側併行時,其右後視
鏡確有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且於擦撞時係以較原告系爭
機車為快之速度超越,致系爭小客車右後視鏡向後收起,足
認被告行駛於其車道內自後超越系爭機車,於行至系爭機車
左側併行時,偏車道右側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原告涂玉霞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古怡
瑩依規定行駛,係遭駕車疏失之被告於超越時所擦撞,原告
自屬無從防範,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涂玉霞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並無可採,故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
無庸負任何過失比例。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論述如下:
1.原告古怡瑩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0 元、就診及往返
學校計程車資合計2,230 元、受有衣物損失2,355 元;原告
涂玉霞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95,228元、計程
車資4,630 元、看護費83,600元等情,已據提出前揭相關單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 、248 、27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涂玉霞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20元
,固提出盛達機車行估價單、千松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
參照)。原告涂玉霞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4年12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
卷
可憑,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0日止,
使用
期間約為9 年又11月,
觀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
所載之內
容,並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予以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亦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
,本件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認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原告涂玉霞因系爭機車受
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經折舊後之金額即1,182 元(
計算式:11,820×0.1 =1,182 )。從而,本件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應為1,182 元,原告涂玉霞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原告涂玉霞主張因系爭事故6 個月無法工作,依月薪33,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198,000 元薪資損失
一節,已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綠信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之員工工作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68頁)。
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涂玉霞於104 年11月10日至急診求治,當日
住加護病房治療,104 年1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
1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並門診
追蹤(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105 年1 月14日
、105 年1 月21日、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15日、10
5 年2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
3 月24日、105 年4 月21日、105 年6 月2 日,共12次),
需注意頭頸部外傷後遺症與復健等語,足見原告涂玉霞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依其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及復健
之必要,且原告涂玉霞提出之上開工作證明書記載就職期間
為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原告涂玉霞若未遭遇系爭事故
,仍有工作能力亦
堪信實,故依原告涂玉霞工作性質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涂玉霞請求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復健致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尚屬有據。惟原告涂玉霞主張之
每月平均工作天數及月收入達33,000元乙節,則未見原告提
出確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於104 年度之所
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其於104 年間來自綠信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僅38,400元,故無法證明原告涂玉霞主
張每月薪資33,000元乙節屬實,然其既有工作能力,本院認
應以103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
73元作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應屬允當,故原告涂玉霞
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15,638
元(計算式:19,273×6 =115,63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4.原告古怡瑩主張其受有前往探視原告涂玉霞而支出之計程車
資3,625 元損失部分,雖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3-4、255 至258 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古怡瑩前往探視原告涂玉霞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乃係其本
人基於親情與自行選擇較舒適且便捷之方式所為之額外支出
,尚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必須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
原告古怡瑩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涂玉霞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治療時間長達
46天,嗣並須持續門診復健5 月餘,原告古怡瑩則受有四肢
磨損、擦傷及挫傷,足見原告均因系爭事故身心確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衡酌原告涂玉霞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原告古怡瑩現就讀大學一年
級,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機車銷售公司(見本院卷第27
4 頁);再參酌原告涂玉霞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69,60
0 元、利息所得總額為71,557元,名下有財產總額5,614,83
0 元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原告古怡瑩於105 年度,名下
有
公同共有之田地4 筆;被告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611,753
元、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25,285元,名下有93年份出廠之
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844,740 元之投資(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
情節暨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涂玉霞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原告古怡瑩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涂玉霞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
95,228元、計程車資4,630 元、看護費83,6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1,182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638 元、精神慰撫金
18萬元,合計480,278元(95,228+4,630 +83,600+1,182
+115,638 +180,000 =480,278 );原告古怡瑩所受之損
害為醫療費1,520 元、計程車資2,230 元、衣物損失2,355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為16,105元(1,520 +2,230
+2,355 +10,000=16,105)。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涂
玉霞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3,165
元、原告古怡瑩已受領保險金2,080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271 、275 頁),依前開規定,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扣除,故原告涂玉霞本
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113 元(計算式:480,278
-123,165 =357,113 元);原告古怡瑩本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4,025元(計算式:16,105-2,080 =14,02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均係
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均見附民第69號、第70號卷之
第1 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須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玉霞357,113 元、請求給付原告古怡瑩14,205元,及均
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擔
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