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鍾宗發
訴訟
代理人 鍾金旺
被 告 賴俊德(原名賴冠忠)
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107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俊德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5 時20分
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
鍾宗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
告發受有前胸壁挫傷,疑頸神經病變、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3 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萬元,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付之門診、醫療、民俗療法及復
健、車資等費用共計15萬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10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原告
車禍前每月薪資5 萬1000元,
爰請求薪資損失51萬元。
3、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撞無法修復,
請求賠償該車市值18萬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請求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三)綜上,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全部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酒後駕車於前述時地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車輛之犯罪
事實,已受刑事判決處罰。
惟春日路往鶯歌方向過三民路
後即由四線道變為二線道,原告所駕車輛過三民路口後疑
似插入被告所駕車道後急踩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
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支出應以醫療收據為憑。
2、薪資損失應以診斷書內醫生註明宜休養8 星期為準;且原
告工作地點為其兄自行營業之修車廠,其薪資收入應以扣
繳憑單上
所載收入為據。
3、車損部分應依鑑定價格為準。
4、精神慰撫金請考量雙方
資力。
(三)綜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5 時20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即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疑頸神經病變
、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該車受損照片等件
可憑(詳本
院卷第35-46 頁),且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兩造就此復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
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酒後駕車
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
稽(見偵卷第16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1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
本案
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原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
其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範圍、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茲依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費用: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各於105 年3 月25日、4 月13日、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15日前往聖保祿醫院診治,分別
支出1015元、468 元、568 元、500 元、482 元乙節,有
聖保祿醫院函覆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65頁、第70-74 頁),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共計3033
元,自屬有據。
2、又聖保祿醫院固函稱原告仍須接受約2 個月復健治療等語
(詳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105 年6 月15日以後,即
未再至聖保祿醫院回診追蹤傷勢及復健治療,故無法得知
其復健所需費用等情,亦有該院106 年11月6 日桃聖業字
第10600003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復
陳稱是去國術館推拿復健,每次800 至1000元,但國術館
推拿沒有開收據,故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車資部分,原告亦陳明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或書面
資料說明(詳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前揭費用部分,
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故除醫療費用以外
之其餘費用,自難准許。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固主張前情,惟聖保祿醫院認原告自受傷起,宜休養
四個月等情,有該院回函
可證(詳本院卷第65頁),而原
告復無法舉證為何須休養10個月,自應以聖保祿醫院專業
認定以休養四個月為準。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
銘輪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烤漆工作,月薪5 萬1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34 頁
),經
核與銘輪汽車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13-12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載銘輪汽車有限公司在該二
年度給付原告總額為27萬3600元(詳本院卷第103 、104
頁),惟國人實際與申報收入不一致,原因甚多,且銘輪
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兄鍾金旺(見本院卷第82
頁背面、113-122 頁),則因親情而有實際收入與申報不
一致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是計算原告月薪數額應以卷
證相符之5 萬1000元為準。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20
萬4000元(計算式:51000×4=204000)。
(三)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於車故後業已報廢,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兩造均同意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即為報廢前價值,而報廢前價值應經鑑定,且鑑定
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卻違反上開約定
拒不繳納鑑定費用,且認無須鑑定,致無法依兩造約定鑑
定系爭車輛報廢前價值,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1月7 日桃汽車(誠)字第106100號函
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98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請求金
額,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是汽車
烤漆技師,每月薪資51000 元,
離婚、有一就讀國三子女
名下有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被告原本係青雲科技大學大
二學生,車禍後辦理休學,現在在寵物店打工,月薪約2
萬出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08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詳個資卷)。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
力與加害程度,
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
前述二㈠等情置辯。然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區鎮○
街口前,距三民路已有一段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詳偵卷第17、25-29 頁)。是被告
辯稱原告所駕車輛過三民路口後疑似插入被告所駕車道後急
踩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
云云,顯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7033元(計算式:3033+204000+50000 =257033),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 頁)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