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湯美齡
訴訟
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認支
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為
擔保訴外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極光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務,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提
供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43 )及其上同段587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路○○巷○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
權)。
嗣被告以北極光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未清償為由,
聲請本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
乃持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北
極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所簽發,
惟北極光公司實際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北
極光公司亦以並未積欠被告票款債務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有北極光公
司民事
起訴狀、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100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北極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支票債權是
否存在及其金額為據,北極光公司既已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
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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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北極光生│彰化銀行│105 年10月31│6,000,000 │KN0000000 │
│ │物科技股│立德分行│日 │元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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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