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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湯美齡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為擔保訴外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極光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務,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提 供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43 )及其上同段587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路○○巷○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被告以北極光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北 極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所簽發,北極光公司實際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北 極光公司亦以並未積欠被告票款債務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北極光公 司民事起訴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100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信為真實。 三、依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北極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支票債權是 否存在及其金額為據,北極光公司既已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 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 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北極光生│彰化銀行│105 年10月31│6,000,000 │KN0000000 │ │ │物科技股│立德分行│日 │元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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