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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禮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林國裕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經由原告公司不 動產經紀人員即訴外人黃梓榕、蘇瓊暎(後改名為蘇泳銨) 之居間仲介,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段○○號11樓之房地暨地下B3層編號37號之車 位(下稱系爭房地),原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 原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被告嗣授權 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於105 年11月18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 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變更委託銷售底價(含仲介服務費 )為860 萬元。而原告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買方即訴 外人歐淑惠願以855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給付斡旋金10萬 元,訴外人黃梓榕旋即通知被告代理人林孟瑜,表明原告公 司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已符合委託銷售之底價860 萬元, 並促請被告應儘速出面安排簽約時間等語,詎林孟瑜竟告以 該價格與被告所想落差太大決定不賣等語,原告公司復於10 6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再催請被告應於文 到3 日內聯繫簽約事宜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既 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買方,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本應配合履行簽約 之義務,然被告拒不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之約定,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 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000 元(860 萬元 ×6 %)予原告公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其配偶林孟瑜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 860 萬元,委託銷售底價仍應以被告自行簽認之1,080 萬元 為準;縱認本件已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惟訴外人 歐淑惠所為之要約僅出價855 萬元,尚未達到委託銷售底價 ,原告公司自行表示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給買方一事,實與 身為賣方之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有出面洽商及簽約之義務 ,亦不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經由原告公司不動產經 紀人員即訴外人黃梓榕、蘇瓊暎(後改名為蘇泳銨)之居間 仲介,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委託銷 售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原委託銷售底價為1,080 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已授權其配偶林孟瑜於105 年11月 1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105 年11 月18日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銷售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並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經原告公司於105 年12 月31日覓得買方歐淑惠之出價達到上開委託銷售底價,被告 竟拒絕出面洽商及配合簽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之約定,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給付 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000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 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違約之處罰… 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5 項 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賣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者。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1頁)。從而原告公司得否依 據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端視其是否已在銷售期間內為被告覓得符合委託 銷售底價之買方而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 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 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 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 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歐淑惠於105 年12月31日表示 願以85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固非無憑,惟該意願書已 明確記載「不動產承買價款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整」等 語,是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確有授權其配偶林孟瑜簽立系爭 105 年11月18日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變更委託 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乙節為真,惟買方歐淑惠之出價明顯仍 未達860 萬元,尚難認原告公司已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 買方,被告自不負有後續配合洽商及與歐淑惠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公司雖陳稱伊同意折讓部分仲介服務報酬以達成委託銷 售底價云云,然細觀系爭銷售契約全文約款,並無任何約明 若原告公司折讓部分仲介服務報酬達到委託銷售底價者,亦 視為完成仲介義務等類此字句,而系爭銷售契約條款內容為 原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居間仲介不動產所 預先擬定,衡情應有將之納入締約內容之能力,詎竟於系爭 銷售契約中隻字未提,自不得主張將未列入契約約款之事項 用以拘束被告。又仲介服務報酬乃原告公司與買賣雙方間之 給付關係,而買賣價金則為買方與賣方間之給付關係,兩者 迥然不同,且支付時期、支付能力、信用狀況等亦有不同, 更無由任憑原告公司單方恣意調整之理,而須經買賣雙方同 意始得為之。原告公司固提出其員工即本件居間經紀人員黃 梓榕與被告配偶林孟瑜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主 張有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8分、11時26分左右通知已 折讓服務費5 萬元符合底價須出面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雙 方有通話及通話時間長短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 何;原告公司復以其員工即本件居間經紀人員黃梓榕、蘇瓊 暎(後改名為蘇泳銨)之證詞欲證明上情,然該2 人均為本 件委託銷售契約之經紀人員,身分上與原告公司具有重大利 害關係,且係以渠等成交案件之佣金分配為主要收入來源( 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難期為全然客觀 公正之表述,自不得單憑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片面之證述,即 遽認被告應當然接受折讓部分仲介服務報酬即屬達成委託銷 售底價乙事;況證人蘇泳銨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的底 價是860 萬元,是含服務費的,後來有人加價到855 萬元, 公司是決定請雙方出面談,最後如果仍然有差價,就公司商 討,因為我也不能做決定,但被告就沒再回覆或出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與買方歐淑惠並未同意以折 讓仲介服務報酬方式,而使被告最後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符 合其委託銷售底價,是原告公司主張歐淑惠出價已達委託銷 售底價云云,非為有據。此外,證人黃梓榕雖曾於105 年12 月31日晚間9 時32分傳送前揭歐淑惠意願書之翻拍照片,並 表示「因為我們已經完成委託底價,必須履行契約」等語之 簡訊給被告配偶林孟瑜(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該意願書 記載「不動產承買價款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整」等語觀 之,顯未符合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委託銷售底價,被告自不負 配合洽商及簽約之義務;證人黃梓榕再於同日晚間22時33分 傳送「另補充,我們已經折我們的服務費5 萬元給買方」等 語之簡訊給被告配偶林孟瑜(見本院卷第20頁),解釋上即 為原告公司同意「少收買方服務費5 萬元」之意,然買方歐 淑惠並未承諾將該少收之5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添補作為買賣 價金使其出價達860 萬元,是原告公司同意「少收買方服務 費5 萬元」一事,實與身為賣方之被告無關;證人黃梓榕又 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簡訊為筆誤,應 是寫折5 萬元服務費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 不動產交易事關金額重大,豈能任由居間經紀人員輕率以「 筆誤」二字更易其所傳達之意思內容,故其此部分證詞殊非 可採;且原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4、25頁),亦僅表明「終於有了符合台端滿意之 價格」等語,並未及時更正或補充前次傳達內容謬誤之處, 而原告公司自承歐淑惠所為之要約已於106 年1 月16日因退 還斡旋金歸於失效(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6、87頁), 是證人黃梓榕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折5 萬 元服務費給賣方」一事,亦無從使已失效之要約回復效力, 被告自不負承諾義務,益徵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評價為原告公 司已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買方。 ㈣準此,歐淑惠意願書既載明「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 件有所差距…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代為居間斡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意願書性質上應屬斡旋契約性質 ,意即買方歐淑惠希望以此價格(855 萬元)為基礎與被告 協商,然原告公司單方決定折讓仲介服務報酬之行為,欲以 此強令被告就此份自始未達委託銷售底價之斡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亦侵害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決 定自由空間。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未達委託銷 售底價之要約本有決定接受與否之權利,亦無出面洽談之義 務,從而買方歐淑惠之斡旋要約自始未達原告公司所主張之 委託銷售契約底價860 萬元,被告本無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是原告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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