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東玖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禮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
被 告 林國裕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經由原告公司不
動產經紀人員即訴外人黃梓榕、蘇瓊暎(後改名為蘇泳銨)
之居間仲介,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段○○號11樓之房地
暨地下B3層編號37號之車
位(下稱
系爭房地),原委託銷售
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
原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被告
嗣授權
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於105 年11月18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
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變更委託銷售底價(含仲介服務費
)為860 萬元。而原告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買方即訴
外人歐淑惠願以855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給付斡
旋金10萬
元,訴外人黃梓榕旋即通知被告代理人林孟瑜,表明原告公
司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已符合委託銷售之底價860 萬元,
並促請被告應儘速出面安排簽約時間等語,
詎林孟瑜竟告以
該價格與被告所想落差太大決定不賣等語,原告公司
復於10
6 年1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再催請被告應於文
到3 日內聯繫簽約事宜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既
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買方,依
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本應配合履行簽約
之義務,然被告拒不履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之約定,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
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000 元(860 萬元
×6 %)予原告公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 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其配偶林孟瑜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
860 萬元,委託銷售底價仍應以被告自行簽認之1,080 萬元
為準;縱認
本件已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
惟訴外人
歐淑惠所為之要約僅出價855 萬元,尚未達到委託銷售底價
,原告公司自行表示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給買方一事,實與
身為賣方之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有出面洽商及簽約之義務
,亦不生給付違約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經由原告公司不動產經
紀人員即訴外人黃梓榕、蘇瓊暎(後改名為蘇泳銨)之居間
仲介,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委託銷
售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原委託銷售底價為1,080 萬元
等
情,
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已授權其配偶林孟瑜於105 年11月
1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105 年11
月18日變更同意書),延長委託銷售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
,並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經原告公司於105 年12
月31日覓得買方歐淑惠之出價達到
上開委託銷售底價,被告
竟拒絕出面洽商及配合簽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之約定,視為原告公司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給付
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000 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
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違約之處罰…
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
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5 項
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賣方客戶簽訂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者。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1頁)。從而原告公司得否依
據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端視其是否已在銷售期間內為被告覓得符合委託
銷售底價之買方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
義出發(
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
文以求
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
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
求諸
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
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
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歐淑惠於105 年12月31日表示
願以85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固
非無憑,惟該意願書已
明確記載「不動產承買價款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整」等
語,是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確有授權其配偶林孟瑜簽立系爭
105 年11月18日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變更委託
銷售底價為860 萬元乙節為真,惟買方歐淑惠之出價明顯仍
未達860 萬元,尚
難認原告公司已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
買方,被告自不負有後續配合洽商及與歐淑惠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公司雖陳稱伊同意折讓部分仲介服務
報酬以達成委託銷
售底價
云云,然細觀系爭銷售契約全文約款,並無任何約明
若原告公司折讓部分仲介服務報酬達到委託銷售底價者,亦
視為完成仲介義務等類此字句,而系爭銷售契約條款內容為
原告公司用以與不特定之
消費者簽定同類居間仲介不動產所
預先擬定,衡情應有將之納入締約內容之能力,詎竟於系爭
銷售契約中隻字未提,自不得主張將未列入契約約款之事項
用以
拘束被告。又仲介服務報酬
乃原告公司與買賣雙方間之
給付關係,而買賣價金則為買方與賣方間之給付關係,兩者
迥然不同,且支付時期、支付能力、信用狀況等亦有不同,
更無由任憑原告公司單方恣意調整之理,而須經買賣雙方同
意始得為之。原告公司固提出其員工即本件居間經紀人員黃
梓榕與被告配偶林孟瑜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主
張有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8分、11時26分左右通知已
折讓服務費5 萬元符合底價須出面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雙
方有通話及通話時間長短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為
何;原告公司復以其員工即本件居間經紀人員黃梓榕、蘇瓊
暎(後改名為蘇泳銨)之證詞欲證明上情,然該2 人均為本
件委託銷售契約之經紀人員,身分上與原告公司具有重大利
害關係,且係以
渠等成交案件之佣金分配為主要收入來源(
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難期為全然客觀
公正之表述,自不得單憑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片面之證述,即
遽認被告應當然接受折讓部分仲介服務報酬即屬達成委託銷
售底價乙事;況證人蘇泳銨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的底
價是860 萬元,是含服務費的,後來有人加價到855 萬元,
公司是決定請雙方出面談,最後如果仍然有差價,就公司商
討,因為我也不能做決定,但被告就沒再回覆或出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與買方歐淑惠並未同意以折
讓仲介服務報酬方式,而使被告最後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符
合其委託銷售底價,是原告公司主張歐淑惠出價已達委託銷
售底價云云,非為有據。此外,證人黃梓榕雖曾於105 年12
月31日晚間9 時32分傳送前揭歐淑惠意願書之翻拍照片,並
表示「因為我們已經完成委託底價,必須履行契約」等語之
簡訊給被告配偶林孟瑜(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該意願書
記載「不動產承買價款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整」等語觀
之,顯未符合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委託銷售底價,被告自不負
配合洽商及簽約之義務;證人黃梓榕再於同日晚間22時33分
傳送「另補充,我們已經折我們的服務費5 萬元給買方」等
語之簡訊給被告配偶林孟瑜(見本院卷第20頁),解釋上即
為原告公司同意「少收買方服務費5 萬元」之意,然買方歐
淑惠並未承諾將該少收之5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添補作為買賣
價金使其出價達860 萬元,是原告公司同意「少收買方服務
費5 萬元」一事,實與身為賣方之被告無關;證人黃梓榕又
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上開簡訊為筆誤,應
是寫折5 萬元服務費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
不動產交易事關金額重大,豈能任由居間經紀人員輕率以「
筆誤」二字更易其所傳達之意思內容,故其此部分證詞殊非
可採;且原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4、25頁),亦僅表明「終於有了符合台端滿意之
價格」等語,並未及時更正或補充前次傳達內容謬誤之處,
而原告公司
自承歐淑惠所為之要約已於106 年1 月16日因退
還斡旋金歸於失效(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6、87頁),
是證人黃梓榕於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折5 萬
元服務費給賣方」一事,亦無從使已失效之要約回復效力,
被告自不負承諾義務,
益徵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評價為原告公
司已覓得符合委託銷售底價之買方。
㈣準此,歐淑惠意願書既載明「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
件有所差距…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代為居間斡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意願書性質上應屬斡旋契約性質
,意即買方歐淑惠希望以此價格(855 萬元)為基礎與被告
協商,然原告公司單方決定折讓仲介服務報酬之行為,欲以
此強令被告就此份自始未達委託銷售底價之斡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亦侵害被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意思決
定自由空間。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就未達委託銷
售底價之要約本有決定接受
與否之權利,亦無出面洽談之義
務,從而買方歐淑惠之斡旋要約自始未達原告公司所主張之
委託銷售契約底價860 萬元,被告本無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之
義務,是原告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