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玖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光為原告(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7 、178 條規
定
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吳
禮有變更為陳永光,但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
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
日始
具狀陳明上情,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陳永光為原告(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1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承受訴訟部分
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