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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光為原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原告(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7 、178 條規 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吳 禮有變更為陳永光,但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有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 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 日始具狀陳明上情,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陳永光為原告(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1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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