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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宏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被上訴人被   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 因系爭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0,319 元 (見上訴人於第一審106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49,109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