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韋伶
相 對 人 彭盛清
廖淑美
張慶堦
邱嘉琦
彭邵慧
潘鎮鑫
吳月香
簡耀東
吳天助
邱張瓊如
查宇隆
陳遠射
陳梅
莊苙苹
蔡秀語
林秋雲
林志忠
郭德昭
簡靜華
黃麗穎(即黃麗里)
游文祺
曾寶蓮
黃正雄
林進添
陳世麟
李國平
王雅玲
周月蓮
王天來
李俊哲
張夢漪
王俊諺
黃秀春
吳宗榮
劉美滿
許張貴琴
游秀美
吳惠宜
曹亞明
曹聖明
曾勤妹
曹燕玲
曹莉玲
王文毅
侯壹原
謝凱
王永昱
吳玉芬
王勻容
黃秀香
蔡春寶
王清雄
鄭瑞鎮
何秀緞
張又中
李吳寧戈
李安怡
陳中巖
林遙鵬
蔡錦松
陳麗惠
陳嘉琳
吳世興
周秋英
周季平
周宴平
姜之帆
林玉愛
徐廖錦
許世斌
李建峰
林金龍
邱素貞
何秀香
黃文卿
梁玉峯
賴峰堃
藍萬里
耿葉蘭
李正文
林宏杰
余陳祝
鎰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德馨
相 對 人 趙瓊芬
李訓安
羅進柱
何坤霖
黃永富
許瀞月
楊富進
林秀香
王重凱
林素妙
賴富松
吳鄉川
王秀蓮
王雅君
敖月琴
蘇恕德
曾建貴
陳思元
曹燕珠
蘇恆毅
張美鳳
蘇盈之
呂陳鳳雪
彭麗琴
劉麗華
劉冠毅
褚馨萍
莊清淵
林宏昇
洪瑞憶(即洪瑞珍)
何東海
黃嘉宏
陳瑞玉
方昭雄
張品睿(即張智棠)
吳佳珊
李振成
黃雪婷
李玉枝
李建和
張傑倫
周孟平
吳慕平
余孟樺
王錦綢
王陳來好
許申隆
黃裕達
林建仲
施麗梅
吳淑惠
黃李月勤
游國樑
蕭秀鳳
陳鳳卿
劉陳琳
黃俊富
黃佳惠
楊木水
胡景棟
張清讚
禾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仁
相 對 人 陳水河
林建宇(即林金真)
許哲綸(即許勝利)
李貴珠
楊寧珠
褚馨雰
陳慈姬
游智仁
吳陳素真
黃依萍
李啟禹
蔡楊牡丹
蔡玉芬
曾煥慶
呂辰毅
鐘朝森
陳品琪
潘威宏
陳玉琳
陳玉風
吳素秋
潘威丞
李林素琴
李玲(即李素玲)
李馮呅
李志勇
楊素美
黃素珠
林淑芬
何宗錫
施鳳梅
林佑檢
洪朝華
劉昌榮
曾萬船
蕭清山
李枝美
李春穎
彭素瑩
許勝霖
馬聖嘉
黃子桓
李鳳鳴
黃結興
黃福生
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
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
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
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
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
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故為保障
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
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
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
主義所生之弊。
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
惟上開規定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第三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之
債權人,相對人等人所有建物
無
權占有凌亞公司、林玉梅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致凌亞公司、林玉梅受有租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
242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相對
人等人返還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本件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
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
力,不及於僅受讓
系爭土地而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義務之人,
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
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