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106年度訴聲字第61號
原 告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及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5 號請求返還
訂金等事件之判決主文
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查本件被告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見本
院何以有管轄權之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告另聲請起
訴證明,宜一併移送受訴法院即
本案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