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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國良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6,816 元遲延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224 元暨遲延利息。上開三 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 1 萬7,920 元(計算式:56816 1210=000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 萬8,518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 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259 元( 計算式:68518/2 =34259 ),扣除原告前於106 年4 月26日繳 納裁判費500 元、106 年5 月19日繳納8,168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591 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0=25591 ),茲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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