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國良
訴訟
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被 告 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6,816 元
暨遲延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224 元暨遲延利息。
上開三
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
1 萬7,920 元(計算式:56816 1210=000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 萬8,518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
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4,259 元(
計算式:68518/2 =34259 ),扣除原告前於106 年4 月26日繳
納裁判費500 元、106 年5 月19日繳納8,168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591 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0=25591 ),茲依
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