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胡國明
訴訟
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追加被告震宇有限公司,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
補助等,
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進行
爭點整
理程序(見卷第120頁),並已確認爭點,然而原告
迨至107
年6月19日始提出追加訴外人震宇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
請求被告及震宇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643萬7,145元,顯
已經逾時提出。且追加被告並改為連帶聲明後,調查證據之
方法必不相同,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次查,原
告雖指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駕駛推高機,是為進行震宇
有限公司之標線工程,然未提出任何
佐證,尚
難認原告追加
之訴與
本案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追
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此部份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