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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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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胡國明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追加被告震宇有限公司,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災 補助等,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爭點整 理程序(見卷第120頁),並已確認爭點,然而原告迨至107 年6月19日始提出追加訴外人震宇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及震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3萬7,145元,顯 已經逾時提出。且追加被告並改為連帶聲明後,調查證據之 方法必不相同,而被告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次查,原 告雖指稱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駕駛推高機,是為進行震宇 有限公司之標線工程,然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認原告追加 之訴與本案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追 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此部份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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