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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扶助律師) 被   告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製造部 課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5 年 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原告參與被告舉行之會議,會議中原 告與訴外人徐豐昇意見不合,因情緒壓力而有不雅言語,會 議結束後訴外人徐豐昇透過寄發電子郵件給各該與會人員之 方式,不實影射原告口出二字經,致原告覺得深受誣蔑,遂 針對徐豐昇所述之不實內容回覆:「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 !」訴外人徐豐昇因不滿原告回覆,遂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特 助及人資主管投訴,經董事長特助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召集 當日會議與會人員、人資主管及原告直屬主管開會討論後, 並未作成對原告應如何懲處之結論。數日後,人資主管竟 持一份有作成解僱原告結論之會議記錄,要求原告簽名,原 告拒絕簽名,仍遭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以原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為由無預警解僱等語。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 ,提起本訴。 (二)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次月6 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後工作日前,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 專戶。 ⒋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確有對於雇主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之 行為,而嚴重影響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緣被告 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前,收到訴外人徐豐昇之申訴,申訴 當日上午會議中原告公然對伊口出包含「幹」字之不雅、難 惡言,使其有遭受嚴重侮辱之極不舒服感受,為端正風氣 ,而請被告重視此事件並依規章給予當之處置。同日下午 ,訴外人徐豐昇針向相關主管及與會人士說明會議之爭執點 時,又遭原告回以「Dear徐經理:你真的很失敗! ! ! 」之 電子信件內容,且同時傳送予包含訴外人之多數收件人,訴 外人徐豐昇因而將相關信件轉發予被告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 源處主管,並再至人力資源處正式申訴原告公然侮辱事宜。 被告有鑒於前揭事件對於公司紀律及部門間和諧影響重大, 即於事發隔日(105 年11月24日),由董事長特助及人力 資源處主管,邀集原告、訴外人徐豐昇及雙方之主管與相關 人士,召開言語暴力調查會議。經被告調查了解,原告平日 工作溝通過程即曾多次與他人爭執對立起口角衝突,亦曾大 聲咆哮其他部門之同仁,經其主管多次告知與規勸,皆不見 改善成效。原告之種種作為對於團隊工作士氣與公司經營上 均可能產生高度不良影響,破壞被告與原告間之信賴關係, 實難以期待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故被告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 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於105 年11月23日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舉行之N11Q噴漆治具 成本歸屬會議進行會議。 (三)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之會議中有說「幹」之言語。 (四)原告確實有寄電子郵件回覆訴外人徐豐昇,內容為:「徐經 理:你真的很失敗!」 (五)105 年11月24日被告之董事長特助及人力資源處主管,邀集 原告、當日會議與會人員及原告直屬主管,針對原告行為進 行開會討論及調查。 (六)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105 年11月23日會議時對訴外人徐豐昇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且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均為被告否認, 並以原告於上開會議期間內確實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行為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已經終止,其無庸繼續給付薪資及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 稱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亦即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有無合法終止?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 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 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 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原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參照) 。經查本案原告自承當日曾口出上開不雅字眼,然 表示為抒發自己情緒而脫口而出之語助詞,主觀上並無侮辱 之意思。徵之現今臺灣社會中「幹」有時為無惡意之粗口, 純屬自我發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縱認為原告之行為非 屬因情緒而脫口而出之語助詞,而確實是針對訴外人徐豐昇 而為之,在現今之工商社會,會議中因意見不合,為捍衛自 我價值與專業判斷而據理力爭之情況在所難免,若僅因個人 於捍衛價值與專業判斷時,稍有不雅之言論,即認定屬於重 大侮辱,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恐使社會經濟地位相對弱 勢之勞工,於工作上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慎而有侵害憲法保 障之言論自由之疑慮。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然依據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應考量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參照) ,故若得透過警告、申誡、記過、扣發 獎金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之懲戒 措施,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逕自將原告予以解僱,實與解 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足採信。綜上,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之事實,其對原告所為之所為解僱,並不符合前開所述 之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按月付薪遲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人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得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提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責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債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必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為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報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任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給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 告已將準備,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 拒絕受領後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 勞務,而被給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延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 受領勞務遲則;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月薪數額及給 付薪資日,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復職 日止,按月5 付其薪資6 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至年12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退休金3,648 元條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休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訂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主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 第1 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違法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事實並不爭執,則依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為合法終止,而被告 仍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 月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原告月薪為6 萬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投保級距為6 萬800 元,被 告應按月提繳金額3,648 元【60800 ×0.06=3648】,而被 告自105 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法提撥勞退金。據上,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5 元12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其提 繳退休金3,648 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應 付為百分之五。民法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 日起請求 告復職之日止,按依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迄今未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 法,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6 萬元工資及自應給付日翌日(即6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按月提撥勞退金3,648 元至原告勞 退金專戶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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