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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事件,第一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3 萬7,76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954 元,未據上訴 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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