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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茂騏       翁茂濬       翁若涵       翁仁君       翁麗珠       翁麗芳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翁仁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原   告 翁仁平 被   告 翁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翁廷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2 月7 日死亡)、翁魏春 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5 年2 月7 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繼承人,被告 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故喪失其繼承 權等情,雖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繼承權之有無 尚非屬當事人可自行處分之事項,故被告得否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法律關係要屬未明,此將涉及兩造所得繼承遺產 之範圍,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廷凱、翁魏春霞為夫妻關係, 等之子女為原告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麗珠、翁麗芳 、被告及訴外人翁仁忠,而翁仁忠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 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其與翁廷凱、 翁魏春霞同住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 因認其自身受父母及兄長之不公平對待及欺壓,竟基於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先將其前所購買約20公升之汽油分 裝至寶特瓶及油漆桶內,繼持一寶特瓶分裝之汽油倒至住處 外廣場上停放之車輛,再將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背包放在 1 樓樓梯口,復走至左側護龍1 樓後方餐廳隔壁之廁所門口 ,將其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並取出打火 機點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其後即逃離現場, 致餐廳內之翁廷凱、翁魏春霞及其他家屬因未能及時走避而 遭烈焰吞噬,並均因全身嚴重燒傷造成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死刑在 案。基上,被告既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翁廷凱、翁魏春霞於 死之行為,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已喪失其繼承權甚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44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 第4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43頁、第 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屬實。基此,被 告既有故意致被繼承人翁廷凱、翁魏春霞於死之行為,且因 而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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