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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埃森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劉至芳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務規劃服務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 簽訂之Consulting Services Agreement 第17.1條之約定, 如涉有訴訟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卷第9 頁),是兩造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 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 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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