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埃森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
劉至芳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係因財務規劃服務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
簽訂之Consulting Services Agreement 第17.1條之約定,
如涉有訴訟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卷第9 頁),是兩造
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
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
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