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被 告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容信簽訂青埔
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與賴容信合夥
共同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就所成立之合夥關係稱系爭合夥
),約定出資額及收益率各為50% ,而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亦即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因賴容信、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時程
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伊
乃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
發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嗣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73355 號清算合夥財產案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
下稱系爭執行案),並於105 年12月30日桃院豪十104 年度
司執字第7335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結果為:「清算
之結果:1.
本件合夥之全體
合夥人即
兩造(即原告、賴容信
),合夥財產○○○區○○段217-3 、217-4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2.
上開土地現借名登記於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名下……」。因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5 年12月
30日終結,伊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
分1/2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因為合夥人之一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容信不願配合,故僅能由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伊,且系爭合夥既因清算而消滅
,被告受登記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被告拒不配合,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之
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借名予原告與賴容信,借名關係存
在於原告、賴容信與被告間,原告單方面向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依系爭函文可知,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尚積欠伊款項,在
該款項未償前,伊仍無從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此與民法第668 條規定之
公同共有關係不符。
又原告曾因資金需求,要求退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賴容信乃委託訴外人即賴容信妻余美雲於102 年11月
25日將4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並已向系爭執行案陳報,
惟
系爭執行案漏未查察,
是以原告之出資額應扣除該400 萬元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非1/2 。再者,依民法第697 條第4 項
規定,除非合夥人非以金錢出資,否則合夥人應無權請求返
還非金錢之合夥財產,今原告本以金錢出資,自無請求返還
非金錢之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及第8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容信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共同開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出
資及收益率各為50% ,起造人為被告,而成立系爭合夥關
係。
㈡原告前就系爭合夥關係於103 年10月28日寄發律師函表明
退夥之意,起訴請求賴容信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賴容信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協
議書所示合夥財產,該判決已確定,並經原告以之為
執行
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
355 號清算合夥財產案即系爭執行案受理,並於105 年12
月3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執行程序終結,並載明清算結
果。
㈢原告另對被告、賴容信提起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以系爭土
地係原告、賴容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被告,應有部分各1/2 ,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
合夥另一合夥人賴容信不願配合,伊得以個人名義起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論述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合夥間。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
,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
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
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
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其與賴容信簽訂系爭協議書,成
立系爭合夥關係,欲開發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函文為證,其
中系爭函文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與賴容信,合夥
財產為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66頁背面
),
參諸上開說明,足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乃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被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賴容信與被告間,容有誤認。
㈡系爭合夥之關係尚未消滅。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
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
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
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
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
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8 條
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
夥
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
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
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
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
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
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
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執行系爭合
夥財產之清算,該案前已終結,並以系爭函文記載執行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兩造固均
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
因清算完成而消滅
云云。
惟查,系爭執行案以系爭函文第
三點通知原告與賴容信之清算結果為「1.本件合夥之全體
合夥人即兩造(即原告、賴容信),合夥財產○○○區○
○段217-3 、217-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2.上開土
地現借名登記於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下,
並已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及
地上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02 年
、103 年、104 年地價稅部分,均不列入出資,為合夥事
業支出之費用,款項之繳納係由合夥事業向
債務人借貸,
應列為合夥事業支付債,亦即合夥事業負欠債務人156,16
8 元。9.建照展期費用,共2 次,每次3,000 元,合計6,
000 元,不列入出資,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款項之繳
納係由合夥事業向債務人借貸,應列為合夥事業支付債,
亦即合夥事業負欠債務人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是以,系爭合夥尚有系爭土地借名在被告名下而未
取回,且系爭合夥仍有負債未償,遑論分配剩餘財產,參
諸上開說明,縱然系爭執行案業已終結,仍
難認系爭合夥
業因清算完結而已消滅合夥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以個人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於法不合。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由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第
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
於終止權之行使
準用之。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既係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依該未經
合法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雖主張賴容信於系爭執行案中已同意把系爭土地權利
1/2 歸還予原告,且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願配
合,而得由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契約關係云
云。惟查,原告徒以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空言
主張賴容信不願配合,並逕以原告名義終止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屬無據,且即便賴容信不願配合,原
告亦
非不得藉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及程序而與賴容信共同
以系爭合夥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要無由原告逕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理。再
者,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乃不同之契約關係,前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容
信間,後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此不因
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異,縱然賴容信於系爭執
行案中曾表示同意把系爭土地權利1/2 移轉予原告,然系
爭執行案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賴容信,充其量僅得認原告
與賴容信間有此約定,而使原告得於系爭合夥取回系爭土
地後要求賴容信履行,不得
拘束非為該約定當事人之被告
,是仍無從因此認原告得逕自以個人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賴容信於系爭執行
案中之陳述,謂被告於本件不予配合已違反誠信云云,亦
有誤認。
3.原告再主張系爭合夥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云云。惟查,系爭合夥關係,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而
未消滅,業認如前,且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被
告係因與系爭合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合法終止終止前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該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亦應係返還予系爭合夥,再由
合夥依前引之民法規定
予以分析,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
據。
4.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法無據,本院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
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
贅載,本院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