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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容信簽訂青埔 住宅開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賴容信合夥 共同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就所成立之合夥關係稱系爭合夥 ),約定出資額及收益率各為50% ,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亦即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因賴容信、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時程 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伊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 發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73355 號清算合夥財產案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 下稱系爭執行案),並於105 年12月30日桃院豪十104 年度 司執字第7335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結果為:「清算 之結果:1.本件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兩造(即原告、賴容信 ),合夥財產○○○區○○段217-3 、217-4 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2.上開土地現借名登記於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名下……」。因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5 年12月 30日終結,伊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因為合夥人之一之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容信不願配合,故僅能由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民法第541 條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伊,且系爭合夥既因清算而消滅 ,被告受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被告拒不配合,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借名予原告與賴容信,借名關係存 在於原告、賴容信與被告間,原告單方面向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然依系爭函文可知,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尚積欠伊款項,在 該款項未償前,伊仍無從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原告,且此與民法第668 條規定之公同共有關係不符。 又原告曾因資金需求,要求退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賴容信乃委託訴外人即賴容信妻余美雲於102 年11月 25日將4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並已向系爭執行案陳報, 系爭執行案漏未查察,是以原告之出資額應扣除該400 萬元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1/2 。再者,依民法第697 條第4 項 規定,除非合夥人非以金錢出資,否則合夥人應無權請求返 還非金錢之合夥財產,今原告本以金錢出資,自無請求返還 非金錢之合夥財產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及第8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容信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共同開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出 資及收益率各為50% ,起造人為被告,而成立系爭合夥關 係。 ㈡原告前就系爭合夥關係於103 年10月28日寄發律師函表明 退夥之意,起訴請求賴容信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賴容信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協 議書所示合夥財產,該判決已確定,並經原告以之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 355 號清算合夥財產案即系爭執行案受理,並於105 年12 月3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兩造執行程序終結,並載明清算結 果。 ㈢原告另對被告、賴容信提起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以系爭土 地係原告、賴容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被告,應有部分各1/2 ,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 合夥另一合夥人賴容信不願配合,伊得以個人名義起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論述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系爭合夥間。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 ,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 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 該他人之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其與賴容信簽訂系爭協議書,成 立系爭合夥關係,欲開發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函文為證,其 中系爭函文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與賴容信,合夥 財產為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66頁背面 ),參諸上開說明,足認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乃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被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賴容信與被告間,容有誤認。 ㈡系爭合夥之關係尚未消滅。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 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 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 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 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 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698 條 及第699 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 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 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 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 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 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 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執行系爭合 夥財產之清算,該案前已終結,並以系爭函文記載執行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固均 認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原告並據此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 因清算完成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執行案以系爭函文第 三點通知原告與賴容信之清算結果為「1.本件合夥之全體 合夥人即兩造(即原告、賴容信),合夥財產○○○區○ ○段217-3 、217-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2.上開土 地現借名登記於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下, 並已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地上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02 年 、103 年、104 年地價稅部分,均不列入出資,為合夥事 業支出之費用,款項之繳納係由合夥事業向債務人借貸, 應列為合夥事業支付債,亦即合夥事業負欠債務人156,16 8 元。9.建照展期費用,共2 次,每次3,000 元,合計6, 000 元,不列入出資,為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款項之繳 納係由合夥事業向債務人借貸,應列為合夥事業支付債, 亦即合夥事業負欠債務人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至13 頁)。是以,系爭合夥尚有系爭土地借名在被告名下而未 取回,且系爭合夥仍有負債未償,遑論分配剩餘財產,參 諸上開說明,縱然系爭執行案業已終結,仍難認系爭合夥 業因清算完結而已消滅合夥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以個人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法不合。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由 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第 76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 於終止權之行使準用之。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既係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依該未經 合法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2.原告雖主張賴容信於系爭執行案中已同意把系爭土地權利 1/2 歸還予原告,且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願配 合,而得由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契約關係云 云。惟查,原告徒以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空言 主張賴容信不願配合,並逕以原告名義終止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屬無據,且即便賴容信不願配合,原 告亦非不得藉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及程序而與賴容信共同 以系爭合夥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要無由原告逕自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理。再 者,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乃不同之契約關係,前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容 信間,後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間,此不因 賴容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異,縱然賴容信於系爭執 行案中曾表示同意把系爭土地權利1/2 移轉予原告,然系 爭執行案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賴容信,充其量僅得認原告 與賴容信間有此約定,而使原告得於系爭合夥取回系爭土 地後要求賴容信履行,不得拘束非為該約定當事人之被告 ,是仍無從因此認原告得逕自以個人名義終止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賴容信於系爭執行 案中之陳述,謂被告於本件不予配合已違反誠信云云,亦 有誤認。 3.原告再主張系爭合夥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云云。惟查,系爭合夥關係,因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而 未消滅,業認如前,且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被 告係因與系爭合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合法終止終止前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該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亦應係返還予系爭合夥,再由 合夥依前引之民法規定予以分析,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 據。 4.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法無據,本院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合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 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 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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